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8年度重訴字第269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8年重訴字第269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1月21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重訴字第二六九四號
原告中國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甲○○
戊○○被告丁○○訴訟代理人丙○○被告庚○○
己○○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仟柒佰叁拾肆萬玖仟元,及自民國八十八年三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三四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二日起至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一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自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伍佰柒拾玖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除假執行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 周揚葉 以其餘被告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八十七年七月十三日向原告借用新台幣(下同)壹仟捌佰壹拾貳萬元,約定利息按原告基本放款利率加碼年息百分之○.五七五機動計算,按月付息,借款期限為一年,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借款期間至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一日止。詎借款人自八十八年三月二十一日起即未付息,本金屆期亦未清償,尚欠如訴之聲明所示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經向被告催討無效,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借款契約書、借款支用書、利率查詢資料為證(以上均影本)。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程序方面: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款契約書、借款支用書、利率查詢資料為證,核屬相符,被告則未到場爭執或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原告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三、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茲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一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賴泱樺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九日
法院書記官江婉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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