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8年交訴字第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1月21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致死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交訴字第三一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三三五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
一、乙○○係台北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台北客運公司)所僱用之大客車司機,平日以駕駛FJ-六七二號大客車載運乘客為業,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民國八十八年六月九日下午九時許,乙○○駕駛上開車號大客車沿台北市○○○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途經台北市○○區○○○路、漢口街交岔路口,欲右轉往東方向之漢口街繼續行駛,乙○○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隨時注意車前狀況,並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又非不能注意,竟疏未注意適有行人 施泓廷 已自漢口街由南向北方向穿越漢口街完畢,而站立靜止於漢口街北側路旁等待其母 施劉牡丹 自後通過馬路之車前狀況,而使其所駕駛大客車左前車頭撞及施泓廷,施泓廷經送醫急救後延至同日下午九時四十分許因頭部外傷併出血不治死亡。乙○○於肇事後,於警員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其上開犯行未為任何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已知悉前,不逃避接受裁判而當場向警員自首,承認其為肇事人,而知上情。
二、案經施泓廷之父甲○○訴由台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移送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不否認其為台北客運公司所僱用之大客車司機,平日以駕駛前述車號大客車載運乘客為業,並有於前開時間駕駛上開車號大客車在前揭地點肇事之事實,核與告訴人甲○○就此部分所供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記載本件事故發生情形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紙附卷足憑(偵查卷第十三頁參照),惟就本件事故之發生矢口否認有任何過失,辯稱:是被害人自己突然從路口衝出來要橫越馬路,我見狀已煞車不及才撞上,我有注意車前狀況云云,惟查:
證人即目睹本件車禍發生之被害人施泓廷之母施劉牡丹迭於警訊及於檢察官偵查中供稱:當時我人在西南角準備過馬路(本院按即漢口街),而當時我兒子施泓廷先走,已經通過馬路(南向北)在對面之路旁等我(相驗卷八十八年六月十日訊問筆錄及偵查卷第十一頁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參照),而被害人施泓廷於事故發生後之血跡係留於漢口街北側距路緣僅二點二公尺之路邊停車格處,有前開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繪製之本件事故現場圖可稽,另被告亦自承當事故發生後其下車後發現被害人施泓廷係躺在其所駕駛大客車之左前保險桿下方(偵查卷第六頁反面偵訊筆錄參照),則被害人施泓廷若係如被告所辯稱係在行走通過馬路時為其所駕駛之大客車撞及,以大客車右轉時之行進衝力,再加上行人行走之作用力,行人應該不會被卡在大客車之保險桿下方,而應係被害人施泓廷站立於該處而遭被告駕車撞及,其身軀方會卡在大客車之保險桿下方,且再參諸以被害人施泓廷身高有一百七十二公分(相驗卷內之驗斷書記載參照),則以上開證據資料以觀,以身高有一百七十二公分高之被害人施泓廷站立於該處,被告坐於大客車之駕駛坐上應能清楚看見被害人施泓廷,其何能諉為有注意車前狀況!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隨時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四條第三項定有明文,被告駕車行經上開肇事地,本應隨時注意車前狀況,並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又非不能注意,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而使其所駕駛之汽車撞及站立靜止於其所駕駛汽車左前方之被害人施泓廷,其就本件事故之發生有過失甚為明確,對此經本院將本件事故發生原因送請台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該委員會亦認被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確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此有該委員會所出具之鑑定意見書一份附本院卷可稽(至台北市政府交通局就本件事故發生原因所為覆議結果認被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有右轉彎行近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未減速慢行之過失乙節,則尚難認與事實相符,此詳後述),而被害人施泓廷確實因本件事故致頭部外傷併出血不治死亡,亦業經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屬實,製有勘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在卷可稽(相驗卷內參照),被害人施泓廷之死亡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尚難認為可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至公訴人及台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台北市政府交通局於起訴書、前揭鑑定意見書、覆議意見書均認被害人施泓廷就本件事故之發生有未行走行人穿越道之過失,且台北市政府交通局於前揭覆議意見書亦認被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有右轉彎行近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未減速慢行之過失,惟如前所述,本件被害人施泓廷係已經穿越完漢口街,站立於漢口街之北側車道等待其母施劉牡丹自後穿越漢口街之靜止狀態為被告駕車撞及,故被害人施泓廷就本件事故之發生並未有未行走行人穿越道穿越馬路之過失,被告亦無右轉彎行近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未減速慢行之過失,均必須於此敘明)。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被告於肇事後,於警員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其上開犯行未為任何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已知悉前,不逃避接受裁判而當場向警員自首,承認其為肇事人,有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於八十八年八月二日以該隊北市警交大四字第八八六三六六九七00號函覆本院所檢附之自首調查報告表一份附本院卷可稽,是被告既已向該管公務員申述犯罪事實,而不逃避接受裁判,已合於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所定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之要件,應依該條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其智識程度、品行、過失程度、犯後尚未與被害人家屬成立和解暨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第六十二條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一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葉建廷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江虹儀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十一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