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8年訴字第521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1月21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五二一六號
原告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丙○○被告甲○○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 伍佰 叁拾伍萬柒仟壹佰肆拾玖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於民國八十六年七月二十五日向原告借用新台幣(下同) 伍佰陸拾萬 元,約定利息按原告基本放款利率加碼年息百分之一.○三計算(借款時為百分之九.二五),約定以每一個月為一期,共分一百八十期,按期平均攤還本息,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利息者,原告得視為全部到期,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詎借款人自八十七年十二月九日起即未清償,依約視為全部到期,經向被告催討無效,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借據、授信約定書為證(以上均影本)。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甲、程序方面: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據、授信約定書為證,核屬相符,被告則未到場爭執或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原告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二、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一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賴泱樺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九日
法院書記官江婉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