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8年度訴字第62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8年訴字第6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1月21日

裁判案由:違反公司法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訴字第六二二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己○○丁○○右列被告等因違反公司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九三0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共同公司負責人,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處拘役伍拾日,緩刑叁年。
己○○共同公司負責人,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處拘役伍拾日,緩刑叁年。
丁○○共同公司負責人,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處拘役伍拾日,緩刑叁年。
事實
一、乙○○係臺北市○○區○○路○○○巷○○號一樓班納得國際有限公司(下稱班納得公司)負責人、己○○係臺北市○○區○○路二段十三號七樓優仕特國際有限公司(下稱優仕特公司)負責人、丁○○係臺北市○○區○○○路○段○○號一樓國督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督公司)負責人,其等均明知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應確實繳納,不得僅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竟分別委託會計師事務所人員,與開明工商服務顧問有限公司(下稱開明公司)負責人 賴德彥 (業經本院以八十六年易字第一三五九號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現在臺灣高等法院審理中),各自基於犯意之聯絡,共同於民國八十一年八月、同年月、八十二年五月間,由開明公司提供設立公司所需驗資款項,存入班納得公司籌備處優仕特公司籌備處國督公司籌備處設於台新國際商業銀行(下稱台新銀行)營業部之存款帳戶內,並收取每新臺幣(下同)一百萬元日息七百元之利息,借與上開公司,乙○○、己○○、丁○○再分別提出上開帳戶存摺影本,表示已收足股款,併同公司設立登記相關資料,提向臺北市政府建設局申請公司設立登記,均獲核准設立登記;其等旋將驗資款悉數提出返還開明公司(被告等設立公司之名稱、犯罪時間、公司登記資本額、公司籌備處設於台新銀行營業部之存款帳號、存款時間、提款時間均詳如附表所示)。 嗣賴德彥 於八十五年二月十三日為法務部調查局北部地區機動工作組循線查獲,並扣得開明公司帳冊二十一冊、查核報告書十六本、客戶資料一本及承辦清單四冊等物,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北部地區機動工作組函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乙○○、己○○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證人戊○○即班納得公司登記股東到庭證述:班納得公司登記案卷內附雖有伊之身分證,惟不記得曾入股班納得公司,亦未曾繳交股款,伊友人甲○○即班納得公司另一股東並未向其借名成立公司等語明確(見本院八十八年九月十三日訊問筆錄);證人丙○○即優仕特公司股東亦到庭結證:優仕特公司全體股東均知悉入股成立該公司乙事,五位股東都有開會決議由會計師協助籌措驗資款並辦理公司登記事宜,己○○也有參加開會並與會計師一同至台新銀行辦理公司開戶手續,該公司設立前有收取部分股款,但仍不足設立登記資本總額才請會計師幫忙處理等語無訛(見本院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三日審判筆錄);另被告丁○○經傳訊雖未到庭,惟證人 左啟明 即被告丁○○之女婿亦係國督公司股東到庭證稱:國督公司從事進出口貿易,資本額須達五百萬元始可取得牌照,設立時股本確實不足,只籌到三百萬元,由丁○○委託會計師取得驗資存款證明等語在卷(見本院八十八年九月七日訊問筆錄)。而班納得公司籌備處、優仕特公司籌備處、國督公司籌備處設於台新銀行營業部之存款帳戶,分別於八十一年八月六日、同月十五日、八十二年四月二十四日各存入現金五百萬元,旋於二日後,即八十二年八月八日、同月十七日、八十二年四月二十六日均將五百萬元提出,班納得公司籌備處存款帳戶當日僅餘存款一百元,優仕特公司籌備處存款帳戶當日僅餘存五百元,有台新銀行八十八年八月二十六日台新營字第八八一二七號函覆之該等帳戶交易明細資料、財政部八十三年二月十七日臺財融第000000000號函在卷可稽。另被告三人確實提出不實之驗資證明,向臺北市政府建設局申請設立公司,亦經本院調取班納得公司、優仕特公司及國督公司之設立登記案卷審閱無誤。此外,復有本院八十六年度易字第一三五九號判決、經濟部八十四年九月十二日經(八四)商字第八四二二四五二九號函等附卷足資佐證。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等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被告等犯罪後,公司法第九條第三項業於八十六年六月二十五日修正,0月000日生效,該條項刑度由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二萬元以下罰金,修正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六萬元以下罰金,法定刑並未變更,惟既將罰金刑由銀元二萬元修正為新臺幣六萬元,仍屬法律變更,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規定。被告三人明知股東未實際繳納股款,竟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核其所為,係犯修正後公司法第九條第三項之罪。被告等皆為公司負責人,分別與未具公司負責人身分而知情之成年人賴德彥共同犯本件之罪,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依刑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規定,仍以共同正犯論。爰審酌被告等均無前科,犯罪後均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暨其等之品行、智識程度、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末查被告三人均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三份附卷可稽,經此起訴審判之教訓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前開對其等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均併予宣告緩刑三年,以勵自新。
三、被告丁○○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本院認為應科拘役之案件,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六條,公司法第九條第三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淑玲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月七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年月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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