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8年度重訴字第245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8年重訴字第245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1月21日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重訴字第二四五七號
原告大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乙○○被告三粹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 黃子素 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参仟玖佰捌拾捌萬肆仟元,及自民國八十八年三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壹仟叁佰貳拾玖萬伍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除假執行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因承攬中正國際機場主變電所容量擴增及外管線工程,於民國八十七年九月十五日向原告購買相關材料,約定總價款不含營業稅為新台幣(下同)五千九百萬元,加計百分之五營業稅後,被告應給付含稅之總價款六千一百九十五萬元(採購合約書第三條第二款參照),原告於同年十一月五日依約交貨後,依採購合約書第三條第二款之約定,被告應於原告請款時開立七十五天之支票以支付貨款之百分之八十,詎原告於同年月二十日檢附相關單據向被告請款,被告竟未依約付款,是以總價款六千一百九十五萬元(含稅),扣除被告已付之百分十定金六百一十九萬五千元(含稅)、已付款九百九十七萬一千元(含稅)、保留款五百九十萬元(不含稅),被告應於八十八年二月上旬給付原告百分之八十之貨款三千九百八十八萬四千元(含稅),迭經原告催索,被告仍藉詞拖延,迄未支付分文。為此,依兩造間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已到期之百分之八十貨款三千九百八十八萬四千元(含稅),及自八十八年三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
三、證據:提出採購合約書、貨品移轉簽收單、請款單、統一發票、保固書、催告函等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之右揭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採購合約書、貨品移轉簽收單、請款單、統一發票、保固書、催告函等件為證,被告則既未於言詞辯論到場爭執,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斟酌,應認原告之主張為可採信。
三、從而,原告依兩造間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已到期之百分之八十貨款三千九百八十八萬四千元(含稅),及自八十八年三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茲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一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劉台安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五日~B法院書記官林秀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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