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8年易字第24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1月2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二四六一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呂孟儒
黃榮謨律師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五二0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竊盜,處有期徒刑叁月,緩刑貳年。
事實
一、甲○○於民國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九日向友人乙○○(原名為 梅華 )借得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旋於同月三十日晚上騎至臺北市○○○路○段○○巷○○號前停放,並前往上址六樓欲向乙○○繼續商借該機車,惟遭乙○○拒絕而交還機車鑰匙,待乙○○就寢後,甲○○竟萌生不法所有之意圖,於翌日即八十八年七月一日凌晨二時許,在上址竊取乙○○所有上開機車鑰匙,繼而下樓以之啟動HBW-一三九號重型機車電門,而竊取該部機車,得手後供己騎用,嗣於同年七月三日晚上九時許,為警在臺北市○○○路○段○○○巷○○號之一查獲,並扣得上開機車及機車鑰匙。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固不否認於右揭時地騎走被害人乙○○所有HBW-一三九號重型機車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伊於八十八年六月三十日晚上至乙○○住處歸還機車及機車鑰匙後,再向乙○○借車,獲乙○○應允並交付機車鑰匙,雙方於閒聊中,尚曾商議購買該機車,乙○○表示願以新臺幣二萬元讓售,並同意俟伊領得薪資後再付車款,乙○○就寢後,伊留字條告以先回家洗澡,便騎上開機車離去,八十八年七月三日早上警察至伊住處,伊不在家,鄰居告以有警察找伊,伊中午就到友人丙○○家中打電話予乙○○,乙○○告以怕機車不見始報警,並表明機車可以繼續供伊使用云云(見本院八十八年十月十二日訊問筆錄);伊鄰居告知警察找伊後,伊當日即到丙○○家中打電話予乙○○,當日晚上即遭警查獲云云(見本院八十九年一月七日審判筆錄);證人丙○○亦到庭附和被告上開所辯。惟查: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害人乙○○迭次堅指不移在卷,且證人丁○○即承辦警員到庭證稱:其接獲乙○○報案後,曾於查獲前某日下午二、三時許,至臺北市○○路○段○○○巷○弄○號被告住處查訪,按門鈴無人應門,就在附近詢問,有人告知被告母親在龍口市場做生意,惟為避免被告逃逸,並沒有至龍口市場找被告母親,而請乙○○另陳報被告工作地址,後來依乙○○陳報之地址,至被告工作地點查獲被告等語明確(見八十九年一月七日審判筆錄);依證人丁○○所證係下午二、三時許始前往被告住處查訪,被告顯然不可能於八十七年七月三日早上即由鄰人處得知警察至其住處查訪竊車乙事,進而於當日中午至丙○○住處打電話質問乙○○何以報警並洽談返還機車事宜,是被害人乙○○所指:八十八年六月三十日(筆錄誤載為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九日)晚上並未同意借機車予被告,同年七月三日中午被告以電話與其聯絡,只說車子在他那裏,並沒有提先前曾借用乙事,被告電話中亦未提及其為何報警,被告應不知其已報警等語(見本院八十八年十月二十八日訊問筆錄),堪值信實。
(二)又經通知被告及被害人乙○○二人至法務部調查局,以控制問題法及混合問題法為測謊鑑定,鑑定結果為「甲○○稱:(一)、繫案之機車及鑰匙係乙○○交付;(二)、其未私自取用繫案之機車。經測試呈情緒波動之反應,應係說謊。二、乙○○稱:(一)、其未交付繫案之機車及鑰匙予甲○○;(二)、甲○○私自取用繫案之機車。經測試無情緒波動之反應,應未說謊。」亦有該局八十八年十二月二日(八八)陸(三)字第八八0八四八九五號函附卷可資佐證。
(三)被告未經被害人乙○○同意,即將HBW-一三九號重型機車擅自騎走,且臨走前所留字條僅載明欲先回家洗澡等語,並未告知將上開機車騎走乙事,嗣經被害人乙○○報警始行查獲,被告顯然存有不法所有意圖。此外,復有贓物認領保管收據一紙在卷可憑,被告所辯係諉卸之詞,不足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又被告竊取機車鑰匙後,旋即下樓竊取機車,主觀上係出於單一之竊車故意,客觀上之時間、空間亦均緊密相接,顯係以單一行為之數個舉動接續進行,僅侵害一法益,應屬實質上一罪之接續犯。爰審酌被告犯罪後猶飾詞圖卸,未能坦承犯行,惟年紀尚淺,思慮未週,犯罪之目的在於以機車為代步之工具,與被害人原係朋友關係,且犯罪後已歸還竊得之機車,暨其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犯罪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復表在卷可稽,經此起訴審判之教訓後,當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被告所處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二年,希勵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宏達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一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吳靜怡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李春松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三十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