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8年度訴字第511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8年訴字第511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1月21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八年訴字第五一一○號
原告台灣省合作金庫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丙○○被告乙○○
蔡珍琳 原名 蔡金桃 )右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萬零玖佰貳拾柒元,及自民國八十八年五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七點六七五計算之利息,暨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壹、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貳、陳述:
一、被告 蔡金城 以被告蔡珍琳(原名蔡金桃)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下同)八十六年一月七日向原告借用新台幣(下同)二百二十四萬元,約定借款期間為二十年,借款人應按月攤還本息,利息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七點六七五計算,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如逾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二、詎被告僅償還本金三萬六千三百八十九元及至八十六年一月七日止之利息,經原告就擔保物聲請強制執行拍賣取償,仍有一百萬零九百二十七元之本金及自八十八年五月二十六日起算之利息及違約金未獲清償,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叁、證據:提出借據、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通知及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各一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甲、程序方面: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據、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通知及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為證,核屬相符,被告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不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參酌,惟依上開證據,已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一百萬零九百二十七元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一日
民事第庭法官劉又菁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一日~B法院書記官黃瓊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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