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8年易字第32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1月21日
裁判案由:侵占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三二二三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侵占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九八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被訴侵占部分無罪。
事實
一、乙○○於民國八十八年二月十六日下午,在臺北市○○街○○○號六樓「中閣城夜總會」處,與原係同居關係之丙○○因討論返鄉過節及雙方情感、金錢之事,發生齟齬,竟基於傷害之故意,以上開夜總會內之菸灰缸丟擲丙○○,致丙○○受有右前胸瘀血傷約三×四公分、右上臂外側瘀血傷約四×五公分等傷害。
二、案經丙○○訴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壹、被訴傷害部分:
一、訊據被告乙○○固坦承有以菸灰缸丟擲丙○○,惟矢口否認有傷害犯行,辯稱:是丙○○用桌上菸灰缸丟伊,伊才出手丟擲丙○○云云。然查,右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丙○○於偵查及審理中指訴綦詳,並有證人即告訴人之女甲○○於審理時證稱:伊於八十八年二月十六日下午在夜總會內透過閉路攝影機清楚看見其母丙○○及乙○○發生爭執, 伊有 看到乙○○拿菸灰缸丟丙○○肩上,丙○○則拿紙巾丟擲乙○○,當時渠等二人已無住在一起,乙○○只有偶爾才回來住一下等語,復有臺北縣立三重醫院出具之驗傷診斷書附卷可稽。再參諸被告乙○○於審理中亦坦承有確有以菸灰缸丟擲丙○○之情節,足認告訴人丙○○之傷勢確係遭被告以菸灰缸丟擲身體所致。且綜觀全案卷證,既未見被告受有如何足以致傷之攻擊,身體亦無任何實際之傷害,所稱係因先受丙○○之丟擲菸灰缸始還手回擊,並不可信。告訴人既因被告故意以菸灰缸丟擲致生傷害,被告顯難辭故意傷害罪責,是被告上開所辯,要係圖卸飾詞,委無足採,罪證明確,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被害人之傷勢及被告犯罪犯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貳、被訴侵占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乙○○於八十七年三月間起,偕友人至臺北市○○路○○○號二樓告訴人丙○○擔任領班之「小夜城KTV」捧場,並多次簽帳消費達新臺幣(下同)五萬八千九百三十六元,詎被告向友人收取消費款項並持有後竟侵占入己,悉數花用殆盡,未代友人清償債務,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之侵占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刑法上之侵占罪,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擅自處分自己持有他人之所有物,即變更持有之意而為不法所有之意,為其構成要件,最高法院五十二年臺上字第一三○○號、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及四十一年臺非字第五七號分別著有判例可資參照。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乙○○涉有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之侵占罪嫌,無非是以前揭事實業據告訴人丙○○於偵查中指訴甚詳,且有證人甲○○證述在卷,復有簽帳單三紙附卷可憑為其論據。訊據被告乙○○始終堅詞否認有侵占犯行,辯稱:伊向友人收取消費款項後業已全數交付丙○○,並無侵占入己等語。經查,被告雖與友人同往消費,但係以其自己之名義簽帳一節,為告訴人丙○○所是認,並有簽帳單三紙附卷可證,足認債之關係存在於告訴人與被告間,是被告縱確已依其自己與友人間之約定向其友人收足款項,亦係為自己之利益而收取,該筆款項顯非自己持有之他人所有物甚明,更無涉變更持有之意而為不法所有之意,既與侵占罪之構成要件未符,自難以該罪相繩。是被告於取有款項後不以之清償與丙○○間之簽帳債務,顯係民事上違背履行契約問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具體確切之證據足資認定被告即有侵占犯行,是因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進德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一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張江澤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張樹成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九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