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8年訴字第444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1月21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八年訴字第四四四八號
原告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丙○○被告乙○○右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壹拾玖萬柒仟柒佰陸拾肆元,及自民國八十八年一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九點六計算之利息,暨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肆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除假執行擔保金額外,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陳述:
(一)台北市第七信用合作社(下稱台北七信)已於民國(下同)八十七年七月二十七日與原告合併,並由原告概括承受台北七信之一切營業資金及負債,合先敘明。
(二)被告於八十五年九月三日以訴外人 張雙妹 (業於八十七年三月十日死亡)為連帶保證人,向台北七信借用新台幣(下同)二百一十萬元,約定借款期間為三年,借款人應按月付息,利息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九點六計算,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如逾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三)詎被告未依約履行債務,原告催討無果乃拍賣抵押物,尚有本金一百一十九萬七千七百六十四元自及自八十八年一月六日起算之利息、違約金未清償,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財政部八十七年七月二日台財融第00000000號函、八十七年七月十日台財融第00000000號函、借據、授信約定書及本院民事執行處八十八年二月一日北院義八十六民執公字第一一六九九號通知暨分配表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甲、程序方面: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據、授信約定書及本院民事執行處八十八年二月一日北院義八十六民執公字第一一六九九號通知暨分配表為證,核屬相符,被告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不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參酌,惟依上開證據,已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一百一十九萬七千七百六十四元及如
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丙、假執行之宣告: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予宣告假執行。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一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劉又菁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一日~B法院書記官黃瓊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