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聲字第247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0月09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入保證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聲字第2470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具保人葉信宏上列具保人因被告雷登雅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沒入保證金(
101年度執字第4511號、101年度執聲沒字第23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葉信宏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參仟元沒入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葉信宏因被告雷登雅犯竊盜案件,經依檢察官指定之保證金新臺幣(下同)3,000元,出具現金保證後,將被告釋放,茲因該被告逃匿,依刑事訴訟法第11
8條之規定,應沒入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等語。
二、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前項規定,於檢察官依第93條第3項但書及第228條第4項命具保者,準用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定保證金3,000元,由具保人出具現金保證後,已將被告釋放;後被告因該案,經本院以101年度簡字第1647號判決判處拘役30日確定等情,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保字第10101396號刑事保證金收據影本、本院刑事判決影本各
1份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嗣檢察官依法傳喚被告到案接受執行,執行傳票合法送達被告之戶籍地,惟其未到案接受執行,檢察官乃派遣司法警察至被告前開戶籍地拘提,亦未能拘獲被告;檢察官另於101年8月8日發函通知具保人應帶同或通知被告於101年8月28日遵期到案接受執行,該通知經合法送達,惟具保人仍未帶同被告到案執行等節,有執行傳票送達證書、通知函、通知具保人之送達證書、拘票、拘提無著之報告書、內政部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個人基本資料等影本為證。此外,於本院裁定時,被告未因另案在監執行或在押乙情,亦有被告之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可參。從而堪認被告業已逃匿,聲請人之聲請核與前揭規定相符,自應將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沒入。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101年10月9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林幸怡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張華瓊中華民國101年10月1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