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簡抗字第5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簡抗字第5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0月09日

裁判案由:第三人異議之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簡抗字第58號抗告人 顏瓊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等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1年9月6日本院101年度店簡字第83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廢棄。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於民國101年9月4日即向鈞院具狀撤回起訴及聲請退還裁判費,惟鈞院於同年月6日確以抗告人非鈞院101年度店簡字第831號第三人異議之訴之原告,不符合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之規定,故不得於上開訴訟為訴之追加,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起訴,鈞院裁定顯不合法,為此,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訴經撤回者,視同未起訴,民事訴訟法第26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原告撤回其訴者,應回復至起訴前之同一狀態,法院所為之裁判,因原告之撤回而當然失其效力(最高法院66年臺上字第3320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抗告人係於101年8月23日就原審原告 翁卿彬 與相對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豐銀行)等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以原告之身分具狀追加起訴,復旋即於同年9月4日具狀撤回起訴及聲請退還裁判費,嗣原審於同年9月6日以抗告人既非起訴之原告,自不得為訴之追加為由,裁定駁回抗告人追加之訴,有追加起訴狀、撤回起訴及聲請退還裁判費狀、本院10
1年度店簡字第831號民事裁定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46、6
3、67頁),足見原審於裁定駁回追加之訴時,已無抗告人追加起訴之案件繫屬法院,抗告人既於101年9月4日撤回追加之訴,其訴即可認為已因撤回而終結,法院毋庸為裁判,乃原審逕於101年9月6日就訴訟繫屬已消滅之訴為駁回之裁定,自有未當,是以,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將原裁定廢棄,由原審另為妥適之處理。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9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0月9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李英豪
法官陳慧萍法官鍾素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1年10月9日
書記官蔡雲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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