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4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就業服務法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四五一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金正皇有限公司代表人甲○○右列被告因違反就業服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七八六五號),經本院台北簡易庭(受理案號為八十八年度北簡字第九二一號)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移送本院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金正皇有限公司其受僱人,因執行業務違反雇主不得聘僱未經許可之外國人之規定,其聘僱人數為一人,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
事實
一、金正皇有限公司(設於台北市○○○路○段○○○號一樓)經營之金太皇餐廳僱用之廚師乙○○(另案聲請簡易處刑),為執行餐廳飲食業務,明知持觀光護照來台之香港籍男子 馮志輝 未經工作許可,竟於民國八十七年九月一日起至同年月二十三日止,以新臺幣十八萬元之代價,為金正皇有限公司聘僱馮志輝至台北縣深坑鄉萬順村外股一九五號五樓金正皇有限公司所經營之工廠,擔任餐廳販賣之月餅之製作技術指導工作,且供繕宿,嗣於八十七年九月二十三日下午十二時許,馮志輝在台北市○○○路○段○○○號前為警盤查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金正皇有限公司代表人甲○○於偵審中供承不諱,核與證人乙○○即被告金正皇有限公司受僱人及證人馮志輝即受聘僱之香港籍人於警訊中(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二二八七三號)證述馮志輝持觀光護照入境,未經工作許可,以新臺幣十八萬元代價至深坑工廠擔任月餅製作之技術指導情節相符,並有馮志輝之入出境紀錄暨申請資料、台北市政府警局松山分局函在卷可稽,被告金正皇有限公司犯行洵堪認定。
二、按雇主不得聘僱或留用未經許可或許可失效之外國人,違反者應予處罰,又法人之受僱人,因執行業務而犯者,該法人亦應科以罰金刑,就業服務法第五十三條第一款、第五十八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乙○○係被告金正皇有限公司法人之受僱人,因執行業務而違反就業服務法第五十三條第一款規定,僱用未經許可之外國人,聘僱人數為一人,被告金正皇有限公司應依同法第五十八條第二項論科。經審酌被告金正皇有限公司聘僱未經許可之外籍人士在公司所經營之工廠擔任技術指導,固足以妨礙本國人之就業機會、勞動條件,並影響國民之工作權,惟犯罪動機係因時間緊迫、且僅聘僱外籍人士一人,聘僱時間為二十多日,被告公正皇有限公司代表人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金正皇有限公司為法人,不另諭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二條,就業服務法第五十八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孫冀薇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三十日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八庭
法官鄭佾瑩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馬中武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三十一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就業服務法第五十三條:
雇主不得有左列行為:
一、聘僱或留用未經許可或許可失效之外國人。
二、以本人名義聘僱外國人為他人工作。
三、未經許可聘僱或留用他人所申請聘僱之國外人。
四、指派所聘僱之外國人從事申請許可以外之工作。就業服務法第五十八條:
違反第五十三條第一款、第二款或第三款規定,其聘僱或留用人數為一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九萬元以下罰金;其聘僱或留用人數為二人以上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前項之罪者,除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以前項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