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度審訴字第33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審訴字第3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8月1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審訴字第332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王碩志被告蒲泰丞
陳怡婷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7年度毒偵字447號、第449號),其等在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後,茲判決如下:
主文蒲泰丞共同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玖包(合計驗餘淨重三十二點六七六五公克,推估驗前純質淨重為三十二點七0三三公克)、殘留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吸食器壹組,均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吸食器參組沒收。
陳怡婷共同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玖包(合計驗餘淨重三十二點六七六五公克,推估驗前純質淨重為三十二點七0三三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蒲泰丞前曾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
106年度簡字第110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後,民國
106年9月1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該案執行完畢後,另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聲字第1783號裁定就該案與蒲泰丞所犯另案,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嗣於106年12月14日入監服刑迄今);陳怡婷前曾兩度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分別由本院以105年度審簡字第473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簡字第5981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2案,嗣由本院以105年度聲字第1300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0月確定後,106年
2月1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二、蒲泰丞、陳怡婷均明知甲基安非他命屬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隨意持有、施用,竟基於共同持有前開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6年12月12日晚間11時許,在陳怡婷位於臺北市○○區○○街○○巷○○號4樓之住處內,以新臺幣(下同)14000元代價,合資向真實年籍不詳自稱「 廖偉祥 」之成年男子,購入9包甲基安非他命,而自上開購毒之時起至106年12月13日為警查獲時止,共同持有上開第二級毒品;隨後2人並即於翌日(12月13日)晚間10時許,在陳怡婷上址住處內,自前揭購入之毒品中,分別取用少許甲基安非他命,將之置入吸食器內燒烤,進而吸食其所生煙氣,而以前開方式,各自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經警於106年12月13日晚間11時45分許,持搜索票至陳怡婷上址住處搜索,當場扣得前開剩餘之9包甲基安非他命(合計驗餘淨重32.6765公克,推估驗前純質淨重為32.7033公克),及蒲泰丞所有供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吸食器4組(其中1組經鑑驗結果,殘留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再經警分別採集其2人尿液送驗結果,均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發覺上情。
三、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係依簡式審判程序審判之案件,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本件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
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
170條等規定之限制,先予敘明。
二、訊據被告蒲泰丞、陳怡婷分別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上揭持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等犯行不諱,並有其等共同持有之白色結晶9包、被告蒲泰丞所有之吸食器4組扣案可資佐證,而警員事後採集渠等尿液,連同前述結晶、吸食器分別送驗結果,被告2人之尿液均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該9包結晶則均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合計驗餘淨重32.6765公克,純度99.9%,推估驗前純質淨重為32.7033公克,至於扣案之4組吸食器中,亦有1組吸食器上殘留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其餘3組未經鑑驗),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6年12月26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暨所附鑑定人結文、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2份(尿液檢體編號:124503號、124504號),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7年1月4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Q號毒品鑑定書、106年12月27日航藥鑑字第0000
000號毒品鑑定書各1份在卷可稽(依序見107年度毒偵字第447號卷第70頁至第72頁,107年度毒偵字第449號卷第
107頁至第109頁、第131頁,107年度毒偵字第447號卷第67頁),足認被告2人前開自白均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等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蒲泰丞、陳怡婷2人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被告2人施用前開毒品之行為,因渠等此次持有之毒品數量,已逾法定標準,應依前引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項規定加重處罰,而該條之法定刑又重於施用之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規定參照),應係輕度行為,而為被告2人持有本案毒品之重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最高法院104年度台非字第199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2人就前述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被告2人自106年12月12日購毒之時起至同年12月13日為警查獲時止,持續共同持有扣案毒品,係繼續犯,僅分別論以一罪,即為已足。被告2人先前分別有如事實欄一所示之科刑及執行情形,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其等分別於前案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均為累犯(被告蒲泰丞所犯案件,經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後,雖又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
107年度聲字第1783號裁定就該案與其所犯他案,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嗣並於106年12月14日入監服刑迄今,然此並不影響前述案件已經執行完畢之認定,最高法院104年度第6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本院考量被告2人前次均係因毒品案件受刑,此次又再犯相同類型之毒品犯罪,可見其等對前次刑罰之感受力均屬薄弱,縱使因累犯而加重其等之刑,罪刑之間仍屬相當,參酌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分別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2人均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不僅毒害人身,且足以引致精神疾病,甚至造成生命危險之成癮性毒品,非但戕害個人身心健康,亦有流毒他人之虞,仍貿然持有、施用,其2人此次持有之甲基安非他命數量雖然不少,然持有之時間不長,又係2人共同持有,目的也僅在供渠等自用,尚查無有流入市面之具體事證,2人犯後並均坦承犯行,另依上引前案紀錄表所載,被告蒲泰丞最近一次施用第二級毒品,係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審簡字第188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6月、5月確定(2罪),被告陳怡婷係由本院以106年度審易字第3024號判決初判處有期徒刑
7月,上訴後由臺灣高等法院以107年度上易字第855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再佐以被告2人之年齡智識、社會經驗、生活與經濟狀況及其他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四、沒收(含銷燬)處分:
(一)扣案之9包甲基安非他命係第二級毒品,並為被告2人共有,已見前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在渠等犯罪之處罰主文項下,分別宣告沒收銷燬之;
(二)扣案之4組吸食器係被告蒲泰丞所有,並均係供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此經被告蒲泰丞於警詢中陳明在卷(107年度毒偵字第447號卷第12頁),其中1組吸食器經鑑定結果,其上並殘留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是故,除該組吸食器上因殘留有甲基安非他命,且無法析離,應一併視為毒品,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在被告蒲泰丞本案犯罪之處罰主文項下,宣告沒收銷燬之外,其餘3組吸食器,並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余秉甄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8月15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陳彥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
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邱敏維中華民國108年8月15日論罪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項。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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