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北簡字第2104號
原 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訴訟代理人 許佩貞
陳采玲
被 告 温林林 (原名: 秦林林 )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9
年3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貳仟捌佰參拾柒元,及其中新臺
幣伍萬貳仟貳佰貳拾參元自民國一百零九年一月七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參佰參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貳萬貳仟捌佰參拾柒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有原告提出信用卡約定條
款第25條在卷可稽,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有管轄
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三、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
同)124,037元,及其中52,223元自民國109年1月7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嗣於109年3月27日以言詞
辯論時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22,837元,其餘請求不
變,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民事訴訟法第255條
第1項但書第3款規定相符。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被告於100年4月6日向原告請領信用卡
使用,依約被告即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或向指定辦理預借
現金之機構預借現金。被告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
償,逾期應自各筆帳款入帳日起給付按約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有預借現金者則應另給付依照每筆預借現金金額3.5%加
上100元計算之手續費。詎被告自請領信用卡使用至101年10
月30日止共消費簽帳52,223元未按期給付,屢經催討無效,
爰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
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
請書、應收帳務明細表、信用卡約定條款等件影本為證,而
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
狀答辯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
1項規定,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是原告依
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金額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
以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華民國109年3月31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蔡玉雪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並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
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3月31日
書記官陳黎諭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330元
合計1,33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