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9年度北簡字第2055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北簡字第2055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訴訟代理人  盧澤松
被   告  張際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9年3月2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零肆佰貳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
四年二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肆萬零肆佰貳拾陸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有原告提出車輛動產抵押
契約書第24條在卷可稽,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
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被告於民國93年6月間向原告申請汽車
貸款新臺幣(下同)170,000元,借款期間自93年6月16日起
至103年6月16日止,借款利率按年息19%固定計算。詎被告
未依約繳款,尚欠140,426元及自94年2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19%計算之利息未清償,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
債務視為到期,爰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等語,並
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車輛動
產抵押契約書、帳務明細等件影本為證,而被告經本院合法
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
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
自認,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是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
以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華民國109年3月31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蔡玉雪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並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
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3月31日
書記官陳黎諭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550元
合計1,55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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