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9年度北簡字第2077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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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北簡字第2077號
原   告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錦瑭
訴訟代理人  林欣儀
被   告  黃謝秀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3月2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捌萬壹仟玖佰陸拾伍元,及自民國九
十五年三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九點九九
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五年四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其
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
,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零玖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捌萬壹仟玖佰陸拾伍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有消費性貸款約定書第20
條附卷可證,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
合先敘明。
二、被告黃謝秀金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日盛國際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6月20日與原告簽立非循環動用
借款契約,約定借款總計新臺幣(下同)40萬元,借款期間
自93年6月24日起至98年6月24日止,利息按週年利率9.99
%計付,如遲延履行時,除仍按上開週年利率計息外,其逾
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6個月以上者,超
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詎被告最後
繳款僅足沖至95年3月23日止之本息尚餘本金281,965元未
清償,被告屢為催討,均置之不理,爰依契約之法律關係,
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被告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供本院審酌。
五、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
資料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
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原告
之主張,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因此,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
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
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
職權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得免為
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109年3月31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陳雯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3月31日
書記官宋德華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3,090元
合計3,09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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