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09年度板簡字第689號
原 告 億豪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子德
被 告 陳禹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信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
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
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
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15條第1項、第28條第1項分別定
有明文。
二、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被告之戶籍地係位在臺南市善化區胡厝
寮199號,此有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表在卷可稽,揆
諸首揭法律規定,本件即應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管轄。茲原
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屬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
於該管轄法院。至原告固主張兩造合意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為第一審管轄法院,然稽之被告與原告之前手即債權讓與人
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所簽訂之行動通信業務服務契約書第
47條約定,就本件法律關係所生之訴訟,兩造同意以乙方申
請服務時甲方當地營業處所之管轄法院為合意管轄之法院,
有上開約定條款在卷可憑,而依原告提出之行動電話/第三
代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內容,被告申請系爭門號之服務門市
分別位於臺中市及臺南市,原告主張本院為兩造約定之第一
審管轄法院,容有誤會,併此敘明。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3月31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施函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3月31日
書記官吳昌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