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北小字第1037號
原 告 林書緯
上列原告與被告 巫永豐 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三日內,預納提解到庭費用新臺幣貳仟捌
佰參拾元。
理由
一、按訴訟行為須支出費用者,審判長得定期命當事人預納之。
當事人不預納者,法院得不為該行為。但其不預納費用致訴
訟無從進行,經定期通知他造墊支亦不為墊支時,視為合意
停止訴訟程序。前項但書情形,經當事人於4個月內預納或
墊支費用者,續行其訴訟程序。其逾4個月未預納或墊支者
,視為撤回其訴或上訴,民事訴訟法第94條之1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林書緯起訴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因被告巫
永豐現於現於法務部矯正署宜蘭監獄執行中,復未依法選任
訴訟代理人,為行言詞辯論所需,應裁定命原告預納提解費
用,玆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三日內逕向本院如數預納
,逾期未納,他造亦不為墊支時,依民事訴訟法第94條之1
規定,視為合意停止訴訟程序。
三、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3月31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陳雯珊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9年3月31日
書記官宋德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