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度易字第358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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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35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9月15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三五八二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被告乙○○右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四○八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丙○○因積欠乙○○貨款未還,乙○○遂於八十九年五月十二日十五時三十分許,至高雄縣○○鄉○○○路○○○號佑鼎工業公司向丙○○收款未果而生爭執。兩人基於傷害之故意互毆,致乙○○受有左前額挫傷腫三乘三公分,左前臂挫傷紅痛三乘一公分、一乘一公分,左手肘前部抓傷五乘一公分、二乘一公分、左手背挫傷紅痛二乘一公分等傷害。致丙○○受有雙額頭腫挫傷、輕度腦震盪之傷害,而認被告乙○○、丙○○均係犯刑法第二七十七第一項之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及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乙○○、丙○○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丙○○、乙○○於本院調查時,聲請撤回其告訴,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又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該署八十九年偵字第一五七四二號丙○○傷害案件(告訴人甲○○)與本案有連續犯關係而移送併辦,然本案既經諭知不受理判決,則難認該併辦部分與本案有何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應退回由檢察官另行依法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十五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法官洪碩垣右為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顏平國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十九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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