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24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2478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在臺灣臺北監獄執行中)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12732號),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爰裁定改依簡式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甲○○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89年間,因犯竊盜罪,經法院判處拘役30日確定,並於91年5月30日執行完畢,嗣因犯違反職役職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及偽造文書等罪,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8月、8月確定,經合併定執行刑為有期徒刑
2年3月,並於95年1月1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此部分構成累犯)。詎甲○○仍不知悛悔,於96年6月20日19時4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號前,因見乙○○將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停放該處後暫時離開,且車輛仍在發動中,認有機可乘,乃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基於竊盜之犯意,逕自上車將該車駛離上址而予以竊取,得手後並供己代步之用。嗣甲○○將車輛停放在臺北縣○○鄉○○路○段○○巷○○號前,遭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員警巡邏查獲(車輛已由所有人乙○○領回),並在車上之光碟片上採得可疑指紋,嗣經鑑驗後證實與檔存甲○○指紋相符,乃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並經本院改依簡式程序審理。
理由
壹、證據能力之判斷
一、按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定有明文,是依上開規定,於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有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外,應認具有證據能力。
二、查被害人乙○○於警詢之指述及證人即採證員警 王佳文 於偵查中之證詞,雖均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惟因本案採行簡式審判程序,復無其他不得做為證據之法定事由,揆諸首揭說明,應認該等陳述具有證據能力。
貳、本案論罪科刑
一、被告甲○○如何於前揭時、地,因見被害人所有之車輛停放路旁且未熄火,乃予以駛離而竊取得手,於駕駛該車期間,並曾以手將車上光碟片自播放機內取出等情,業據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迭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乙○○警詢時陳述其所有之車輛遭竊情節(見96年度偵字第12732號卷第4頁至第5頁)、證人即本案採證員警王佳文於偵查中證述其於尋獲之被害人車輛內進行採證,並在車內光碟片上採得可疑指紋後送驗等語(見同上偵卷第23頁)相符,又上開指紋經送鑑驗後,證實與檔存被告左拇指指紋相符乙情,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於96年8月7日出具之刑紋字第0960116068號鑑驗書附卷可參(附於同上偵卷第6頁至第7頁)。綜上,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本案事證至為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查被告甲○○徒手竊取他人車輛得手,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既遂罪。又被告曾有事實欄所載犯罪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正值盛年,不思循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反竊取他人價值不菲之車輛,對他人財產所生危害非輕,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並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及其智識程度、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啟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2月27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吳祚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方蘭芬中華民國97年2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