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度簡字第11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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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簡字第1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恐嚇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簡字第116號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13984號),本院士林簡易庭認為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移由本院依通常程序審理,而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經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刑後應執行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基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分別於民國96年
3月1日於附表編號1至5所列時間、同年月21日於附表編號6至8所列時間及附表編號9所列時間,在臺北市○○區○○○路3段某處,以自己所有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多次撥打乙○○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以未表明身分即不明究理罵「幹!」、「幹妳娘」、「他媽的」、「不要臉」之方式,致乙○○因不知對方身分而對於將來是否遭受不測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案經乙○○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前揭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證明:㈠證人乙○○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
㈡中華電信行動電話受信通信紀錄查詢表。
㈢被告申請0000000000門號行動電話通聯調閱查詢單。
㈣被告申請0000000000門號行動電話申請資料。
㈤被告於偵訊及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三、按刑法上所謂恐嚇,祇須行為人以足以使人心生畏怖之情事告知他人即為已足,其通知危害之方法並無限制,凡一切以直接之言語、舉動,或其他足使被害人理解其意義之方法或暗示其如不從將加危害,而使被害人心生畏怖者,均應包括在內。而該言語或舉動是否足以使他人生畏怖心,應依社會一般觀念衡量之,如行為人之言語、舉動,依社會一般觀念,均認係惡害之通知,而足以使人生畏怖心時,即可認屬恐嚇,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1310號判例、73年度臺上字第1933號判決、84年度臺上字第813號判決參照。本件被告甲○○未表明身分,未明究理即多次撥打被害人乙○○電話,大罵「幹」、「幹你娘」、「他媽的」及「不要臉」等語,衡諸社會一般觀念,此種舉動,足令一般人發生猜疑,畏懼生命、身體、名譽將來遭受不測而受到威脅,其行為於客觀上已可認屬惡害之通知,並達足使人心生畏怖之程度,被害人並因而心生恐懼。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於96年3月1日如附表編號1至5所列
5次、同年月21日如附表編號6至8所列3次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及同地實施,而其數行為所侵害者係同一之法益,是該數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為接續犯。其各別在3次不同之日期所為恐嚇危害安全犯行,則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四、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自白犯罪,並表示願受科刑之範圍為應執行拘役45日,緩刑2年,並應支付公庫新臺幣2萬元,聲請人則據以求刑,本院經審酌被告犯罪之目的、動機、犯罪時所受之剌激、犯罪之手段、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犯罪所生之損害、犯罪後之態度及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查,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經此偵審程序,已有悔意,足認被告並無再犯之虞等一切情狀,認聲請人前揭求刑尚屬允當,爰於聲請人求刑之範圍內,就被告3次所犯,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而被告本件3次犯罪,均在96年4月24日以前,應各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減刑二分之一及於減刑後定其應執行刑,並就所宣告之刑,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為緩刑
2年之宣告及依同條第2項第4款命被告向公庫支付新臺幣
2萬元,以啟自新。而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上開本院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附此敘明。
五、附記事項:被告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萬元。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5條之1第2項,刑法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
1項第3款、第7條、第1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七、本判決不得上訴。本案經檢察官莊富棋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2月27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周群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劉育君中華民國97年2月27日附表:
┌──┬─────────┬───────────┐│編號│通話開始時間│通話結束時間│├──┼─────────┼───────────┤│1│96年3月1日19時36分│同日19時37分19秒│││50秒││├──┼─────────┼───────────┤│2│96年3月1日19時38分│同日19時39分23秒│││50秒││├──┼─────────┼───────────┤│3│96年3月1日19時40分│同日19時41分3秒│││29秒││├──┼─────────┼───────────┤│4│96年3月1日19時41分│同日19時42分15秒│││51秒││├──┼─────────┼───────────┤│5│96年3月1日19時43分│同日19時43分42秒│││36秒││├──┼─────────┼───────────┤│6│96年3月21日20時23│同日20時23分35秒│││分30秒││├──┼─────────┼───────────┤│7│96年3月21日20時24│同日20時25分02秒│││分56秒││├──┼─────────┼───────────┤│8│96年3月21日20時25│同日20時25分56秒│││分50秒││├──┼─────────┼───────────┤│9│96年3月22日18時35│同日18時37分47秒│││分44秒││└──┴─────────┴───────────┘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0元以下罰金。
附錄違反附記事項效果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75條之1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
一、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
二、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
三、緩刑期內因過失更犯罪,而在緩刑期內受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
四、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前條第2項之規定,於前項第1款至第3款情形亦適用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