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度抗字第27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抗字第27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抗字第274號抗告人乙○○相對人甲○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甲○間拍賣抵押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6年11月20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度拍字第138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廢棄。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及抗告程序費用新台幣叁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最高限額之抵押契約,係指所有人提供抵押物,與債權人訂立在一定金額之限度內,擔保現在已發生及將來可能發生之債權之抵押權設定契約而言。次按,扺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法院所為准駁之裁定,袛須其抵押權已經依法登記,且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法院即應為准許拍賣抵押物之裁定。
二、本件抗告人原聲請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85年1月26日以其名下所有如附表所示不動產,為抗告人所負一切債務之擔保,設定新臺幣(下同)200萬元之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存續期自85年1月26日至86年1月25日,並於85年1月29日登記在案(下稱為系爭抵押權)。相對人並於85年1月26日向抗告人借款200萬元,約定於86年1月25日清償,如有違約,並按每萬元每日10元計收違約金。詎屆期迄未獲清償,爰依法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清償等語;並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影本、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影本、其他約定事項影本、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借款證影本等件為證。
三、原審以:系爭抵押權所擔保者乃相對人以支票及(或)本票調借現款所負債務;而抗告人為本件聲請,並未提出系爭抵押權存續期間,相對人憑以向抗告人調借現款所用之支票或本票等債權證明文件,或釋明證據方法以供審酌,因而認為抗告人並未提出足資證明系爭抵押權所擔保債權存在之證明文件,乃據以駁回抗告人之聲請。
四、抗告意旨則以:相對人以如附表所示不動產為抗告人設定系爭抵押權,嗣相對人依約定向抗告人借款200萬元(下稱為系爭借款),所簽發借款證除載明借款金額外,並特別記明為系爭抵押權擔保之借款。足認系爭借款債權確為系爭抵押權擔保效力所及,且為避免債權重複之嫌,抗告人乃未要求相對人就系爭借款另行簽發本票或支票。是原審命抗告人再提出其他證明抵押權所擔保債權存在之本票或支票證明文件,抗告人自無從為之。然原審竟以此駁回抗告人拍賣抵押物之聲請,自有違誤等語。
五、經查,系爭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其他約定事項第一項約定:「本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所稱擔保權利,指債務人在本契約書所定之期限及本金最高限額以內,向抵押權人以支票及(或)本票調借現款所應支付之本金、違約金、實行抵押權費用,以及因債務不履行而生之損害賠償」等語,固有系爭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及其他約定事項影本各乙紙存於原審卷內可稽。然審諸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書與抗告人所提出借款證同為85年1月26日簽立;該借款證上更記載:「茲收到士林地政事務85年1月29日登記收件士林字第017490號抵押權設定債權額新台幣貳佰萬元正,內中實收借款金額為新台幣貳佰萬元正其餘抵押登記金額為擔保本人債務之遲延利息,違約金及其訴訟有關費用。前開借款金額限於民國86年元月25日以前清償逾期不履行契約願依法接受強制執行恐口無憑,特立此證與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其他特約事項確經本人親閱,完全了解同意後,自願委託代書代為辦理一切登記事宜之證明」等語,並據相對人於「借款人」及「擔保物提供人」下分別簽名蓋印各節;顯見兩造確已合意系爭借款債權確為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無疑。則解釋兩造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書其他約定事項第一項約定之真意,應認系爭抵押權之擔保權利,固僅及於抵押權存續期間及本金最高限額以內之「借款」債權,惟其調借現款之憑證,則非以債務人所交付之本票、支票為限,應堪予認定。從而,抗告人主張:系爭借款債權乃系爭抵押權擔保效力所及,且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等語,要非無據。抗告人依法行使抵押權,於法自無不合。
六、綜上,原法院裁定駁回抗告人拍賣抵押物之聲請,即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更為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2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2月27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俞慧君
法官張國勳法官李瑜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1份及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經本院許可後始可再抗告。中華民國97年3月4日
書記官李秀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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