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24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2477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寅○○
(另案於臺灣臺北監獄士林分監執行中)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13748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寅○○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叁年,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叁年。
事實
一、寅○○有多次竊盜前科,最近一次係於民國91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易字第88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6月及刑前強制工作3年,寅○○不服提起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2年上訴字第1555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及刑前強制工作3年,寅○○又不服提起上訴後,經最高法院以92年度臺上字第4672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又於92年間,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士簡字第277號判處有期徒刑
6月確定。前開2罪,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
511號裁定竊盜罪部分減為有期徒刑9月,妨害自由罪部分減為有期徒刑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於96年7月1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所示之方式,先後竊取如附表所示被害人戊○○等人之腳踏車,得手後攜往臺北市西門町、蘭州公園等處變賣,獲得如附表所示之金額,並花用殆盡,嗣於96年10月24日9時40分許,在臺北市○○區○○街○○號前,因行跡可疑,為警上前盤查,經寅○○供出上情,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有期徒刑3年以上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且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
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被告寅○○迭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96年度偵字第13748號卷第8頁至第16頁、第109頁至第116頁、本院卷第27頁至第33頁),核與被害人乙○○、丁○○、辛○○、子○○、壬○○、癸○○、甲○○、己○○、 黃亦嘉 、丙○○、戊○○、丑○○於警詢指述及證人 楊通雄 於警詢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上開偵查卷第30頁至第33頁、第39頁至第40頁、第44頁至第46頁、第50頁至第52頁、第56頁至第58頁、第62頁至第63頁、第67頁至第69頁、第73頁至第74頁、第78頁至第79頁、第83頁至第84頁、第87頁至第89頁、第93頁至第94頁、第98頁至第99頁),並有贓物相片4張、失竊地點相片24張附卷可稽(見前揭偵查卷第37頁至38頁、第43頁、第49頁、第55頁、第61頁、第67頁、第72頁、第77頁、第82頁、第86頁、第92頁、第97頁、第102頁),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至為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參照。本件被告為竊盜犯行時所攜帶之小鋸子1支,為金屬製,業據被告供明,且上開物品於作案時能用以鋸斷腳踏車鎖,足見質量甚重,若持以行兇,依一般社會觀念,足以使人之身體、生命產生危險,揆諸前揭判例意旨,自堪認為兇器。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3、6、7、13、14犯行,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竊盜罪,而被告就附表編號2、4、5、8、9、10、
11、12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被告所犯附表之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又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前科及刑之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頁至第17頁),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予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有多次竊盜前科,素行不佳,出監未滿1月又為本件竊盜犯行,於短短3個月內即行竊多達14次,對於被害人及社會治安造成重大危害,惟犯後坦承犯行,尚有悔意,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次數及其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宣告刑欄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
四、末按「十八歲以上之竊盜犯、贓物犯,有犯罪之習慣者,得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3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保安處分係針對受處分人將來之危險性所為之處置,以達教化、治療之目的,為刑罰之補充制度。我國現行刑法採刑罰與保安處分雙軌制,係在維持行為責任之刑罰原則下,為協助行為人再社會化之功能,以及改善行為人潛在之危險性格,期能達成根治犯罪原因、預防犯罪之特別目的。是保安處分中之強制工作,旨在對嚴重職業性犯罪及欠缺正確工作觀念或無正常工作因而犯罪者,強制其從事勞動,學習一技之長及正確之謀生觀念,使其日後重返社會,能適應社會生活。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3條第1項規定,即係本於保安處分應受比例原則之規範,使保安處分之宣告,與行為人所為行為之嚴重性、行為人所表現之危險性及對於行為人未來行為之期待性相當之意旨而制定,而由法院視行為人之危險性格,決定應否令入勞動處所強制工作,以達預防之目的。查被告自67年起,即因犯竊盜罪,多次經法院論罪科刑確定並執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被告猶不知悛悔,於96年7月16日執行完畢未滿1月內,即故態復萌,竊取他人腳踏車,於短短3月內行竊多達14件,且被告亦自承因無工作,缺錢花用而竊取腳踏車去變賣等語,足認被告有犯罪習慣,為藉由保安處分之強制力,令其參與勞動,訓練其職業技能並養成勞動習慣,改正不良習性,使之將來能適應社會生活,爰依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3條第1項規定,諭知令被告於刑之執行前,應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3年,以期能收矯治教化之效。至於被告所有供行竊所用之小鋸子1支,因未扣案,且被告於本院供稱已將該小鋸子丟棄,並無證據證明尚存在,為免將來執行上之困難,爰不宣告沒收,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3條第1項、第4條、第5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維雅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2月27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高雅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書記官田瑾俐中華民國97年2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附表:
┌──┬────┬───────┬──────┬─────┬────┬───┬─────┬─────────┐│編號│時間│地點│竊得財物│竊取方式│變賣金額│被害人│所犯法條│宣告刑│├──┼────┼───────┼──────┼─────┼────┼───┼─────┼─────────┤│1│96年7月│臺北縣三重市正│變速腳踏車1│小鋸子破壞│新臺幣│戊○○│刑法第321│有期徒刑8月,並應│││28日17時│義北路210號前│輛(價值新臺│車鎖│300元││第1項第3款│於刑之執行前,令入│││許││幣3,750元)│││││勞動場所強制工作3││││││││││年。│├──┼────┼───────┼──────┼─────┼────┼───┼─────┼─────────┤│2│96年7月│臺北市大同區哈│捷安特腳踏車│石頭破壞車│新臺幣│子○○│刑法第320│有期徒刑4月,並應│││底某日│密街59巷31弄11│1輛(價值新│鎖│400元││條第1項│於刑之執行前,令入││││號前│臺幣2,500元│││││勞動場所強制工作3│││││)│││││年。│├──┼────┼───────┼──────┼─────┼────┼───┼─────┼─────────┤│3│96年8月│臺北市大同區甘│捷安特腳踏車│小鋸子破壞│新臺幣│丑○○│刑法第321│有期徒刑8月,並應│││10日3時│州街7號走廊│1輛(價值新│車鎖│300元││第1項第3款│於刑之執行前,令入│││許││臺幣1,800元│││││勞動場所強制工作3│││││)│││││年。│├──┼────┼───────┼──────┼─────┼────┼───┼─────┼─────────┤│4│96年8月│臺北市大同區迪│腳踏車1輛(│徒手│新臺幣│癸○○│刑法第320│有期徒刑4月,並應│││中旬某日│化街2段296巷13│價值新臺幣││300元││條第1項│於刑之執行前,令入│││某時許│號前│1,000元)│││││勞動場所強制工作3││││││││││年。│├──┼────┼───────┼──────┼─────┼────┼───┼─────┼─────────┤│5│96年8月│臺北市大同區哈│越野腳踏車1│石頭破壞車│新臺幣│子○○│刑法第320│有期徒刑4月,並應│││中旬某日│密街59巷31弄11│輛(價值新臺│鎖│300元││條第1項│於刑之執行前,令入│││某時許│號前│幣2,500元)│││││勞動場所強制工作3││││││││││年。│├──┼────┼───────┼──────┼─────┼────┼───┼─────┼─────────┤│6│96年8月│臺北市大同區哈│兒童腳踏車1│小鋸子破壞│新臺幣│甲○○│刑法第321│有期徒刑8月,並應│││27日8時│密街59巷53弄4│輛(價值2,00│車鎖│300元││第1項第3款│於刑之執行前,令入│││許│號前│0元)│││││勞動場所強制工作3││││││││││年。│├──┼────┼───────┼──────┼─────┼────┼───┼─────┼─────────┤│7│96年9月3│臺北市中山區南│淑女腳踏車1│小鋸子破壞│新臺幣│丙○○│刑法第321│有期徒刑8月,並應│││日12時許│京東路2段2號前│輛(價值新臺│車鎖│100元││第1項第3款│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幣2,000元)│││││勞動場所強制工作3││││││││││年。│├──┼────┼───────┼──────┼─────┼────┼───┼─────┼─────────┤│8│96年9月7│臺北市萬華區東│捷安特腳踏車│徒手│新臺幣│乙○○│刑法第320│有期徒刑4月,並應│││日11時許│園路19號前│1輛(價值新││450元││條第1項│於刑之執行前,令入│││││臺幣2,800元│││││勞動場所強制工作3│││││)│││││年。│├──┼────┼───────┼──────┼─────┼────┼───┼─────┼─────────┤│9│96年9月│臺北市大同區民│腳踏車1輛(│徒手│新臺幣│己○○│刑法第320│有期徒刑4月,並應│││15日3時│權西路184巷口│價值新臺幣││300元││條第1項│於刑之執行前,令入│││許││1,800元)│││││勞動場所強制工作3││││││││││年。│├──┼────┼───────┼──────┼─────┼────┼───┼─────┼─────────┤│10│96年9月│臺北市大同承德│越野腳踏車1│石頭破壞車│新臺幣│丁○○│刑法第320│有期徒刑4月,並應│││26日17時│路與民權西路口│輛(價值新臺│鎖│100元││條第1項│於刑之執行前,令入│││許│合作金庫前│幣4,000元)│││││勞動場所強制工作3││││││││││年。│├──┼────┼───────┼──────┼─────┼────┼───┼─────┼─────────┤│11│96年10月│臺北市大同區重│腳踏車1輛(│徒手│300元│庚○○│刑法第320│有期徒刑4月,並應│││5日凌晨│慶北路3段139號│價值新臺幣││││條第1項│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前│2,000元)│││││勞動場所強制工作3││││││││││年。│├──┼────┼───────┼──────┼─────┼────┼───┼─────┼─────────┤│12│96年10月│臺北市大同區昌│捷安特腳踏車│石頭破壞車│300元│壬○○│刑法第320│有期徒刑4月,並應│││7日某時│吉街226號前│1輛(價值新│鎖│││條第1項│於刑之執行前,令入│││許││臺幣1,100元│││││勞動場所強制工作3│││││)│││││年。│├──┼────┼───────┼──────┼─────┼────┼───┼─────┼─────────┤│13│96年10月│臺北市大同區延│女用腳踏車1│小鋸子破壞│300元│壬○○│刑法第321│有期徒刑8月,並應│││19日某時│平北路3段82號│輛(價值新臺│車鎖│││第1項第3款│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前│幣2,000元)│││││勞動場所強制工作3││││││││││年。│├──┼────┼───────┼──────┼─────┼────┼───┼─────┼─────────┤│14│96年10月│臺北市大同區迪│越野腳踏車1│小鋸子破壞│400元│辛○○│刑法第321│有期徒刑8月,並應│││19日18時│化街2段146巷內│輛(新臺幣價│鐵鍊│││第1項第3款│於刑之執行前,令入│││許至20時││值3,000元)│││││勞動場所強制工作3│││30分間│││││││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