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247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24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2476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毒偵字第22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被訴於附表所示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無罪。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88年、90年間,先後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分別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而於民國88年9月7日、90年10月24日執行完畢釋放,復於92年間三犯施用毒品罪,除經法院裁定送強制戒治外,另由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2年度毒偵字第753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嗣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92年度宜簡字第25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並於93年3月2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以上構成累犯),至於前開強制戒治部分,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嗣後修正,而於93年1月9日將其釋放而未執行完畢。甲○○仍未戒除毒癮,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復施用第一級毒品,經臺灣高等法院於95年9月27日以95年度上訴字第316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同年11月1日判決確定。詎甲○○仍未悛悔,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96年6月24日某時,在其友人位於臺北市 陽明山 之住處內,將甲基安非他命放置於玻璃球(嗣後已丟棄)內予以燒烤產生煙霧,再以吸取煙霧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96年6月28日因另案通緝為警逮捕,員警並採其尿液送驗,因其尿液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而被告為警查獲當日(即96年6月28日)在警局所排尿液,經警採集後送台灣尖端先進生技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初驗後,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進行確認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亦有該公司於96年7月5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乙份在卷可稽(附於96年度毒偵字第1543號卷第8頁)。綜上,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二、又被告前於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宜蘭法院裁定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0年10月24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復於前案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92年度宜簡字第25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並於93年3月2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5年度上訴字第316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之事實,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法務部全國檢察官線上查詢刑案人犯在監所最新資料報表各1份在卷可憑,亦甚明確。本案被告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3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之犯行,事證明確,堪以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擅自施用。核被告甲○○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甲基安非他命進而施用,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持有毒品罪(最高法院74年度台上字第3404號判例意旨參照)。
又被告曾有事實欄所載犯罪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已有施用毒品之前科,且經觀察勒戒程序及判處罪刑確定,復又觸犯本件犯行,顯示其無戒絕之決心,及施用毒品係傷害自身健康,所生危害非鉅,本件犯後被告坦承犯行,態度尚屬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甲○○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96年4月底某日,在陽明山友人住處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次,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查其與事實是否相符,同法第156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再按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規定之立法旨意乃在防範被告或共犯自白之虛擬致與真實不符,故對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加以限制,明定須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真實性。而所謂補強證據,係指除該自白本身之外,其他足以證明該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雖所補強者,非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但亦須因補強證據之質量,與自白之相互利用,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901號、第1041號判決均參照)。
三、起訴意旨認被告甲○○涉犯此部分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無非係以被告之自白及其於96年6月28日為警查獲當日所採尿液經送鑑驗結果為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為其論據,嗣於本院審理時,公訴人則再補稱依據被告前案記錄表所示,被告曾有多次施用毒品前科,此足以佐證被告此部分之犯行等語,應認係以被告之前案記錄表資為被告自白之補強證據。
四、然查:被告甲○○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雖供稱於96年4月底某日,曾在友人位於陽明山住處施用安非他命1次云云,然此僅為被告之單一自白,而被告於96年6月28日為警查獲該次經警所採尿液,經送鑑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惟因人體代謝毒品安非他命之時程通常為96小時(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81年2月8日81藥檢壹字第1156號函可參),故該尿液僅可認定被告確有於採尿前96小時內施用第二級毒品(即上揭論罪科刑之犯行部分),尚無足資為此部分起訴犯行之補強證據;至於被告前案記錄表僅能證明被告「曾犯」施用毒品罪,尚不足以據此形成被告「再犯」施用毒品罪之推論,況依該前案資料表所示,被告於96年4月底前最後一次經法院認定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時間為92年間(92年度宜簡字第255號判決參照),距離被告被訴於96年4月底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相隔超過3年,是該前案資料與此部分之起訴犯行間,尚乏合理之推論關係,無從相互利用,而不足以資為擔保被告自白真實性之補強證據,又遍查全案卷證資料,並無其他補強證據,足以補強被告上開自白,自不得僅憑被告單一自白而認定被告犯罪。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另有於96年4月底某日,在友人位於陽明山住處施用安非他命1次之犯行,不能證明公訴意旨所指此部分之犯行,而公訴人既認被告此部分之犯行與前揭論罪科刑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揆諸前開說明,爰另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啟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2月27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吳祚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方蘭芬中華民國97年2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犯罪時間:96年4月底犯罪地點:陽明山朋友住處犯罪行為: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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