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度交聲字第16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交聲字第16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原處分機關高雄市政府交通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事件,對於高雄市政府交通局於中華民國96年10月15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高市府交裁字第裁32-C00000000號、第裁32-C00000000號)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經該法院裁定諭知管轄錯誤,並移送本院審理(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交聲字第1026號、第102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事實
一、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下同)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3點。次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違反本條例之行為,經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制止時,不聽制止或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者,除按各該條規處罰外,處3,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1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0條第1項及第63條第1項第1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原處分意旨略以:本件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於民國96年
8月30日中午12時54分許,駕駛車牌000-000號重型機車沿臺北縣○里鄉○○路○段往龍源方向行駛,途經中華路2段、中山路2段258巷口時,於該路口燈光號誌已轉為紅燈之狀態下,未停等而強行闖越,經在場值勤員警攔查,不聽制止,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0條第1項規定,分別裁處罰鍰1,800元及3,000元,並分別依同條例63條第1項第3款、第1款規定,各記違規點數3點及1點之事實,有原處分機關之移送書、原處分機關裁決處分之裁決書影本、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2份在卷可憑,至為明確。
三、異議意旨略以:受處分人甲○○於96年8月30日中午12時54分許,駕駛車牌000-000號重型機車,行經臺北縣○里鄉○○路,並未闖紅燈,亦未見警察,且無舉證照片證明受處分人是否真有闖紅燈之行為,自亦無法證明受處分人拒絕稽查而逃逸,再舉發通知單內容多處塗改,未核章校正等語。
四、經查:㈠本件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於上揭時、地,駕駛車牌000-
000號重型機車行經設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經值勤員警正面吹哨攔停,仍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違規事實,業據證人即本件舉發之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八里分駐所警員 林政翰 於本院調查中結證稱:96年8月30日中午12時54分許,伊與另一名員警站在臺北縣○里鄉○○路○段○○○巷後約50公尺處,執行取締重大違規勤務時,有兩名機車騎士分別騎機車闖紅燈,伊當時有穿制服並站出來吹口哨作攔停動作,前面一臺有停下接受攔查,第二臺騎過去沒有停下來,但有回頭看一下,伊便將其車號記下,該騎士是女生,車號伊是記在罰單上,是XOS-129號,伊返所查車籍就填舉發單等情綦詳(參見本院97年度交聲字第163號卷第9頁),且有如上所述原處分機關之移送書、原處分機關裁決處分之裁決書影本、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2份附卷可稽,而受處分人甲○○於本院調查中亦不否認其於上開時間,確有騎駛上開機車,行經臺北縣○里鄉○○路○○路過好幾個設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等情。是上開違規之事實應甚明確而堪認定。
㈡雖上開違規事實並無照相或錄影等方式拍攝車輛違規照片或
錄影帶以資佐證,惟一般員警執行交通違規稽查勤務,依法並未要求就上開闖紅燈之違規事實,必須錄影或拍照存證,目視舉證亦為採證之方式之一,因此違規行為,係突然發生,且瞬間即逝,除該路段設有固定式之照相、錄影設備可立即拍攝存證外,要求執勤員警或舉發機關緊急錄影或照相,且須以此為證,顯於執行勤務之實況甚有困難,且無法取證瞬間違規之事實。又依受處分人自承其確有駕駛上開機車行經上開遭舉發闖紅燈違規之交岔路口,核與證人即本件舉發員警林政翰所證大致相符,警員既係近距離正面目視違規闖紅燈之事實,以一般執勤員警之專業訓練而言,對於該職務上事項之觀察力遠較一般人更為專注,誤判之可能性極低,應有可信之處。再本件舉發之警員林政翰於執行勤務時,適時發現受處分人駕駛上開機車闖紅燈,並立即記下車號對之逕行舉發,其與受處分人素不相識,復無怨隙,應無故意設詞誣陷受處分人而甘冒偽證罪責之必要,況受處分人又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足資推翻前項舉發認定之事實。從而,本件實難認警員林政翰有何濫行舉發違規之情形,自不能單以未拍照或錄影存證即否定受處分人駕駛上開機車於上開時、地闖紅燈及拒絕停車接受稽查之違規事實,而受處分人上開聲明異議意旨所辯,尚不足採。至受處分人所稱警員在C00000
000號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上有更正應到案日期部分,雖未加蓋校對章,然並不影響本院上開事實之認定,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受處分人駕駛上開車輛確有於上揭時、地,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並有拒絕停車接受稽查之事實,從而,原處分機關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0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第1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分別裁罰受處分人1,800元及3,000元罰鍰,並分別記違規點數3點及
1點、核無違誤,本件受處分人之異議為無理由,自應將其異議駁回。
六、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2月27日
交通法庭法官雷雯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如玲中華民國97年2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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