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度簡上字第4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簡上字第4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簡上字第43號上訴人乙○○訴訟代理人甲○○被上訴人 黃金井信林汽車商行
樓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5年12月20日本院士林簡易庭94年度士簡字第122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7年1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92年12月20日向被上訴人購買牌照B2-4109號之自用小客車乙輛(下稱系爭汽車),於同年12月22日完成過戶交車,伊已付清全部價款新臺幣(下同)12萬5,000元。惟系爭汽車交付後未滿1個月,即於93年1月19日發生引擎汽缸燒裂之事。經送檢修,始知悉係因冷氣散熱馬達及風扇葉片卡死不轉、塑膠葉片軸套熔毀,失去散熱功能所引起。而拆下該冷氣散熱馬達及風扇,發現已蒙塵埃甚厚及銹蝕痕跡老舊,顯係毀損數月以上之舊品,於交車時已有無法運轉之瑕疵。被上訴人應負買賣瑕疵、不完全給付之損害賠償責任。且被上訴人隱瞞上述瑕疵,以廢品充當良品詐欺伊,使伊誤信可正常使用而受損,亦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伊因系爭汽車上述瑕疵,所受損害計有:更換中古引擎汽缸蓋之修繕費3萬5,100元,更換風扇馬達、葉片之修繕費4,000元,系爭汽車送修期間(自93年1年19日至同年2月7日共20日)之交通費用3萬5,000元及精神上之損害10萬元,總計17萬4,100元。爰併依上述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伊上述損害暨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等語。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約於半年前向前車主購買系爭汽車,購入後有委託保養廠技師 簡清郎 予以烤漆、更換避震器及做車輛檢查,並無發現問題。上訴人購車前即先後看車3次,確定系爭汽車無問題後,才簽訂買賣契約。且系爭汽車交付上訴人之後,其駕駛使用7天後,至保養廠檢查及更換機油,亦均無問題。伊否認系爭汽車於交車時有冷氣散熱馬達及風扇無法運轉之瑕疵。伊亦無以瑕疵廢品詐欺上訴人之事實。且冷氣散熱風扇只負責冷氣系統,與引擎沒有直接關係,冷氣散熱風扇損壞不運轉,不會導致引擎汽缸燒裂,應係交車後,因上訴人使用問題所造成。系爭汽車引擎汽缸燒裂後,上訴人未經委託專家鑑定原因及責任歸屬,即自行換修,要求伊賠償,並非合理。系爭汽車為中古車買賣,依兩造買賣契約第5條約定,伊不負保固責任,交車後零件故障,應由上訴人自行負責。又上訴人主張之修繕費用,除中古引擎汽缸蓋之費用外,其餘均屬耗損材料,並非損害等語,資為抗辯。
三、本件原審就上訴人之請求,判決其全部敗訴,上訴人全部聲明不服,提起上訴,求為判決命: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7萬4,1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上訴人上訴後擴張遲延利息之請求)。被上訴人則聲明求為判決駁回上訴。
四、本件不爭執事項:㈠上訴人於92年12月20日與被上訴人訂立汽車買賣合約,約定
以12萬5,000元,向被上訴人購買系爭汽車,訂約時上訴人並交付定金5,000元。系爭汽車於92年12月22日完成過戶手續,被上訴人將系爭汽車交付上訴人同時,上訴人付清全部價金(參見原審卷第69頁汽車買賣合約書)。
㈡系爭汽車為大發廠牌,係86年9月出廠,於87年3月26日核發牌照(參見原審卷第70頁汽車新牌照登記書)。
㈢系爭汽車嗣於93年1月19日,發生引擎汽缸燒裂之情形,當
日經送往簡清郎經營之千群汽車修理廠,至93年2月7日期間,由簡清郎負責維修。上訴人支出維修費用共計3萬5,10
0元,包含項目:①更換中古汽缸蓋2萬5,000元,②修理材料機油、油心、工資8,200元,③時規皮帶1,100元,④發電機皮帶400元,⑤冷氣皮帶400元(參見原審卷第10頁估價單)。
㈣上訴人又於93年2月10日支出維修費用共計4,000元,包含
項目:①機油3罐、油蕊1個、空氣蓋1個、水箱精1罐共2,000元,②冷氣散熱風扇1組2,000元(參見原審卷第11頁估價單)。
以上各項,有卷附汽車買賣合約書、汽車新牌照登記書、估價單等影本可稽,並為兩造所不爭執,均堪信為真實。
五、爭點之論述:本件經與兩造整理協議簡化之爭點為:㈠系爭汽車於92年12月22日交付上訴人時,是否有冷氣散熱馬達及風扇無法運轉之瑕疵?㈡系爭汽車「引擎汽缸燒裂」是否因前項瑕疵所致?㈢前項如是,被上訴人應否詐欺侵權行為或買賣瑕疵、不完全給付之損害賠償責任?㈣前項被上訴人如應負賠償責任,上訴人得請求賠償之金額若干?⒈財產上損害金額若干?⒉得否請求精神賠償?如可,適當金額若干?茲論述如下:
㈠上訴人未能舉證證明系爭汽車於92年12月22日交付時,確有冷氣散熱馬達及風扇無法運轉之瑕疵存在:
⒈按物之出賣人對於買受人,應擔保其物依民法第373條之規
定危險移轉於買受人時無滅失或減少其價值之瑕疵,亦無滅失或減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又買賣標的物之利益及危險,自交付時起,均由買受人承受負擔。民法第
354第1項前段、第373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是故,出賣人就買賣標的物應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者,須以該瑕疵於危險移轉、即買賣標的物交付買受人時即已存在為要件。倘買賣標的物之瑕疵係於交付之後始發生,其危險即應由買受人承擔。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亦有明文。本件上訴人主張系爭汽車於交付時,有冷氣散熱馬達及風扇無法運轉之瑕疵乙情,既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上訴人自應就其所主張此部分利己事實,負舉證之責任。
⒉經核,上訴人主張系爭汽車於交付時即有上述瑕疵乙節,無
非係以系爭汽車發生引擎汽缸燒裂事件後,經送檢修時,發現冷氣散熱馬達及風扇葉片卡死不轉,將之拆下後,發現已蒙塵埃甚厚及銹蝕痕跡老舊,由其外觀即可辨識乃毀損數月以上之舊品云云,為其主要論據,並提出照片為憑。然而:⑴汽車係供長期駕駛使用之交通工具,因駕駛里程、時間、道
路狀況、天候因素等情,本質上其內部零件必然有相當之耗損,已使用相當時間、即所謂之中古汽車,與甫出廠之新車自有不同。而系爭汽車係00年9月出廠,於87年3月26日經核發牌照,業如上述,距92年12月間兩造買賣之時,使用已有5年9月之久,已逾財政部所公布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表所定,自用小客車耐用年數為5年之折舊標準。衡情,系爭汽車發生零件老舊而須更換之情形,尚非異常。縱認事後拆卸之冷氣散熱馬達及風扇葉片,有塵埃甚厚或銹蝕痕跡之情屬實,亦不能逕行臆測、推論系爭汽車交付時,冷氣散熱馬達及風扇確有無法運轉之瑕疵情事。
⑵況且,就系爭汽車交付後之使用情形,上訴人自承:「交車
給我之後,我每天都有開,而且都有開冷氣,冷氣有正常出來,7天之後有回去簡清郎那裡做引擎保養,我記得有換煞車片及機油簡單保養。…」等語(參見本院第46卷)。考以與冷氣散熱馬達及風扇葉片直接相關者,應係冷氣之散熱功能。倘系爭汽車於交付時,果有冷氣散熱馬達及風扇葉片卡死無法運轉之瑕疵,衡情,其是否仍得於冷氣正常運轉狀態下,持續駕駛多日?顯屬有疑。參以證人簡清郎前於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提出刑事詐欺告訴案件(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7680號),偵查時證稱:「…告訴人買車子之後1個星期後將車子牽到我那裡去時,車子還好好的,我並無發現任何應該要注意的地方。」等語(參見該偵查卷第79頁),亦經本院調閱上述偵查案卷予以查明。可見系爭汽車於交付後7日期間,應無上訴人所指冷氣散熱馬達及風扇無法運轉之情形。則系爭汽車於交付時,是否確存有上訴人所主張之瑕疵,尤屬可疑。此外,上訴人又未能舉出確切之證據以明,其主張系爭汽車交付時即有上述瑕疵乙節,即無從憑認為真實。
㈡上訴人亦未能舉證證明系爭汽車引擎汽缸燒裂確係冷氣散熱馬達及風扇無法運轉所導致:
上訴人雖主張系爭汽車引擎汽缸燒裂,係因冷氣散熱馬達及風扇無法運轉所致云云。惟其此部分主張,乃以:汽缸蓋燒掉原因有二種,可能是水箱沒水及冷氣散熱馬達風扇壞掉,導致無法散熱,引擎過熱汽缸蓋燒掉。伊判斷此原因主要是根據機器原理,也有問過代理商合同興公司技術主管,簡清郎也是這麼說的等語,為其推論基礎。然而,上訴人此部分論述,核與具有維修引擎專業技術及經驗之證人簡清郎於上述偵查案件中證述:「…我當時(指汽缸燒裂後之檢查維修)檢查的結果,有1個風扇不能動,我有跟告訴人(指上訴人)說請他去找汽車機電的人處理,不過我想只有1個風扇不能動,應該還不至於這樣,如果水箱的風扇壞掉的話,就有可能這樣,可是當時我發現不能動的,是冷氣的風扇不能動。」等情(參見該偵查卷第78頁),以及其於原審結證:
「(如果冷氣散熱風扇無法運行,是否會造成葉片熔燬或引擎蓋燒燬的情形?)基本上冷氣風扇的馬達過熱時,該保險絲會斷掉,就不會再運作,所以也不會造成熔燬或燒燬的情形。」等語(參見原審卷第103頁),並不相符。除此之外,上訴人亦未能舉出確切之證據,足證引擎汽缸燒裂與冷氣散熱馬達及風扇無法運轉之問題,確有因果關係存在。其此部分本於個人觀點所為推論主張,尚無足憑採。
㈢依上所述,上訴人既未能舉證證明系爭汽車交付時,確有冷
氣散熱馬達及風扇無法運轉之瑕疵存在,即無從責由被上訴人負買賣瑕疵及不完全給付之損害賠償責任。亦不足認定被上訴人有何隱瞞上述瑕疵,以廢品詐欺上訴人之侵權行為。準此,上訴人主張被上應負買賣瑕疵、不完全給付及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云云,自非有據。又被上訴人既無庸對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則就損害賠償金額若干之爭點,亦無再予論述之必要,附此述明。
六、從而,上訴人本於買賣瑕疵、不完全給付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損害17萬4,1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洵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均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2月27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鍾任賜
法官王沛雷法官施月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7年3月4日
書記官于耀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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