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度重訴字第31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重訴字第31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重訴字第312號原告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戊○○被告鎮毓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兼上一人法定代理人丙○被告丁○○
甲○○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7年1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貳佰玖拾陸萬壹仟陸佰貳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九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點八八八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五年九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美金叁拾柒萬肆仟肆佰伍拾伍元伍角,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拾叁萬叁仟玖佰柒拾貳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被告鎮毓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鎮毓公司)、丙○、甲○○、丁○○(與鎮毓公司合稱被告等,分則逕稱其姓名、名稱)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鎮毓公司自民國88年間起即陸續向伊借款,嗣於91年12月20日,並邀同丙○、甲○○、丁○○為連帶保證人,約定丙○、甲○○、丁○○就鎮毓公司對伊於為連帶保證當時(含過去所負尚未清償)及將來所負一切債務,於新臺幣(以下未註明幣別者皆同)2億元範圍內,與鎮毓公司連帶對伊負全部清償之責任,並共同簽立保證書1紙(下稱系爭保證書),而成立連帶保證契約(下稱系爭保證契約)。鎮毓公司則與伊簽定約定書(下稱系爭約定書)1紙,而於88年3月起至93年3月,陸續向伊為新臺幣融資貸款總計8筆(下稱系爭8筆借款),共計7230萬1907元。
因鎮毓公司未依約清償,伊即向本院聲請拍賣鎮毓公司提供之抵押物,經本院94年度執字第23770號強制執行事件於95年9月18日分配受償5934萬0283元,經依法定順序抵充各筆借款本金、利息、違約金後,尚餘鎮毓公司於88年
3月25日向伊借用之3100萬元貸款(下稱系爭借款)本金1296萬1624元未能受償。另鎮毓公司向伊借用系爭借款時,曾與伊簽立借據1紙(下稱系爭借據),約定借款金額為3100萬元,借款期間自88年3月25日起至103年3月25日止,約定利息之利率則按臺灣銀行基本放款利率機動計息(見系爭借據第2條第3款,95年9月19日時,該利率為5.888%),還款方式則為以1個月為1期,按月攤還本息,並約定鎮毓公司如有1期未依約清償本金時,即喪失期限利益,系爭借款視為全部到期(見系爭約定書第5條第1款),且除按約定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約定利率20%計付違約金(見系爭借據第5條)。詎鎮毓公司自93年8月24日起,即未依約攤還本息,依系爭約定書第5條第1款約定,系爭借款視為全部到期。伊自得本於系爭借款契約、系爭保證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等連帶給付系爭借款所餘本金1296萬1624元,及本院上開分配期日之翌日即95年9月18日起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888%計算之約定遲延利息,暨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二)鎮毓公司另於92年12月24日簽具綜合授信契約(下稱系爭授信契約),約定鎮毓公司得申請伊於3500萬元之範圍內,為鎮毓公司開發新臺幣或外幣之進口遠期信用狀,以信用狀下之匯票金額,扣除鎮毓公司自備結匯款後之差額,授信期間約定自92年12月24日起至93年12月24日止,並約定鎮毓公司應於伊按開立信用狀實際撥款日後180天,償還伊代墊之款項。且約定墊款利息自伊國外代理銀行付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日止,按伊通知一般外匯利率支付,到期不履行時,除依到期日當日伊通知之一般外匯授信利率與新臺幣基本放款利率加年息2.5%之較高利率支付遲延利息(鎮毓公司違約之93年8月3日時,以新臺幣基本放款利率加年息2.5%較高為9.535%)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遲延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遲延利率20%計收違約金(見系爭授信契約第4條、第13條第5項)。鎮毓公司分別於如附表押匯日期所示之日,陸續簽立開發信用狀申請書3紙(下稱系爭信用狀申請書),申請由伊開立遠期信用狀並依約墊款,墊款金額、押匯日、墊款到期日詳如附表所示(下稱系爭墊款)。詎鎮毓公司除於到期日前支付全部期前利息及部分墊款本金外,於各筆墊款到期日,均未能依約清償本金。伊自得依系爭墊款契約關係、系爭保證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等連帶給付系爭墊款尚積欠之本金共計美金37萬4455元5角,及各如附表所示自墊款到期日按約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違約金等情。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二、丁○○經通知雖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然據其前於準備程序提出之書狀則以:伊於鎮毓公司擔任財務經理,91年間為表示對鎮毓公司之忠誠,方簽立系爭保證書。且系爭保證契約應屬最高限額保證,其擔保之主債務,必須經由某一事由之發生而歸於具體確定。然鎮毓公司向原告為系爭8筆借款時均未知會伊,且系爭8筆借款之借據,其上伊名義之簽名,均非伊所為,伊自不應負連帶保證之責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及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鎮毓公司、丙○、甲○○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爭執。
三、原告主張上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借據、系爭授信契約、系爭約定書、基準利率表、連線作業查詢單、系爭信用狀申請書、進口單據到達聲明書、進口催收款項客戶餘額表、本院民事執行處分配表等為證,應堪信為真實。
四、按連帶保證人既已同意對為消費借貸之主債務人之金錢債務為保證,則主債務人何時取得借款,或貸與人何時將借款交付主債務人等節,貸與人或主債務人並無應通知或知會連帶保證人之規定。換言之,連帶保證契約之生效,僅須連帶保證人與貸與人間就主債務人對債權人所負債務,承諾為連帶保證之意思合致,即可成立生效,非待貸與人將其實際交付借款予主債務人之時間通知連帶保證人,連帶保證契約始能生效。
五、經查,丁○○曾於91年間,於系爭保證書上連帶保證人欄簽名,為丁○○所不爭執。且系爭保證書上(見本院卷第36頁)已明載:保證人(按即丁○○、丙○、甲○○)向原告保證鎮毓公司對原告所負一切債務,以本金2億元正為限額,願與債務人(按即鎮毓公司)連帶負全部償付之責任,並由每一保證人負單獨清償全部之責,及本保證書所稱一切債務,係指債務人(按即鎮毓公司)於現在(含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對原告所負之借款、票據、墊款、保證、損害賠償及其他債務等節。由是以觀,丁○○與原告間顯已達成由丁○○為鎮毓公司於簽立系爭保證書之前及之後所負之借貸、墊款債務為連帶保證之意思合致,甚為明確。是以,衡諸上開說明,原告或鎮毓公司縱未於之後實際為系爭借款或系爭墊款接洽、核撥時,通知或知會丁○○,亦不影響丁○○應就系爭借款、系爭墊款應負之連帶保證責任,彰彰明甚。由此足見,丁○○以:系爭8筆借款(含系爭借款)及系爭墊款接洽申請、撥款時,原告及鎮毓公司未通知伊,而不負保證人責任云云,要無足取。
六、再者,原告請求丁○○連帶給付之依據,乃為系爭保證契約關係。而系爭保證契約之成立,係依據丁○○所簽立之系爭保證書,要與系爭8筆借款之借據上丁○○之簽名是否真正無涉。申言之,系爭8筆借款之借據確係鎮毓公司為借貸所簽立,且鎮毓公司確有貸得系爭8筆借款,丁○○即須依系爭保證契約連帶負責清償。故系爭8筆借款之借據上,載有丁○○名義之簽名,是否係丁○○本人或授權他人所簽立,或是否真正,或有無參與貸款之相關人員涉及偽造文書等節,當與丁○○應負之保證責任無關,自無審究必要。更甚者,原告請求被告等連帶給付之系爭借款,乃本於系爭借據而來,而系爭借據上並無丁○○所指經偽造之丁○○簽名,由此益證,丁○○所指遭偽造之簽名,乃係載於與本案無關之借據上,當甚明確。是故,丁○○所辯與本件無關之借據上有其名義之偽造簽名等情,與丁○○應依系爭保證書約定就系爭借款、系爭墊款對原告負連帶清償責任,並無關聯,堪予認定。
七、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478條、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系爭借款所定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時,借款人即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除應依系爭借據約定利率計算遲延利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此觀諸系爭約定書第第5條第1款、系爭借據第5條自明。鎮毓公司既於93年8月24日起未依約繳付本金及利息,依據系爭約定書第5條第1款,應自其時起視為全部到期。而系爭借款並經本院為強制執行後,於95年9月18日受分配而部分清償,業如上述。職是,原告依系爭借款契約、系爭保證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等連帶給付系爭借款分配後所餘本金1296萬1624元,及本院上開分配期日之翌日即95年9月19日起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888%計算之約定遲延利息,暨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應屬有據,應予准許。又系爭墊款應於押匯日起180天到期,且到期不履行時,除依到期日當日原告通知之一般外匯授信利率與新臺幣基本放款利率加年息2.5%之較高利率支付遲延利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遲延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遲延利率20%計收違約金,此觀諸系爭授信契約第4條、第13條第5項之約定自明。又系爭墊款均於如附表所示日期到期,鎮毓公司除於期前支付全部期前利息及部分墊款本金外,於各筆墊款到期日,均未能依約清償本金。從而,原告依系爭墊款契約關係、系爭保證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等連帶給付系爭墊款本金共計美金37萬4455元5角,及各如附表所示自墊款到期日按約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違約金,亦屬有據,而應准許。
八、原告並未為假執行之聲請,本院本毋庸酌定擔保,而為假執行之宣告,丁○○聲明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本院自不必依其聲明而為諭知,併此敘明。
九、本院並依職權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23萬3972元(即裁判費23萬3672元、公示送達登報費300元),並諭知由敗訴之被告等連帶負擔。
十、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2項、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2月27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鍾任賜
法官施月燿法官王沛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7年2月29日
書記官桂大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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