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171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171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一七一八號
原告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丙○○被告乙○○兼訴訟代理人丁○○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七月十五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佰零柒萬肆仟零壹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點九九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七日起至民國九十二年一月六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自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乙○○於民國八十五年一月二十五日邀同被告丁○○為連帶保證人,簽立借據向原告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新臺幣(下同)八百四四十七萬元,借款期限自八十五年一月二十五日起至一百零五年一月二十五日止,共二十年,利息按原告基本放款利率加六碼(每碼為年息百分之零點二五)機動計付(現為年息百分之八點九九),遲延履行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加計違約金,如未依約清償,喪失期限利益視同全部到期。詎被告乙○○僅繳納利息至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六日,經原告另案聲請拍賣本件借款抵押物取償(本院九十年度民執戊字第二一六二九號),尚欠本金五百零七萬四千零一十二元,而被告丁○○為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而本件契約,雙方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爰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如
主文所示。
貳、被告乙○○抗辯:本件借款係被告新購房屋貸款,因利息負荷太重,不得已中止繳息,原告因此聲請法院強制執行,惟本件借款抵押物即被告新購房屋,係通過原告專業鑑價人員評估,認其價值遠超出本件貸款金額,先設定加成的抵押權後,於十足擔保之情況下撥款予建商,現原告以拍賣所得不及原新購房屋貸款之二分之一,而訴請被告負擔不足款項,此行為如當舖拍賣流當品,發現價錢不足典收金,再向典當人要求補足典當金,非常不合理。而原告自訂之利息及違約金之利率,遠高於目前一般銀行房貸利率甚多,對身為經濟上若是之被告甚為不利等語。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參、被告丁○○則以:本件借款係被告於八十三年六月新購之預售屋,於八十五年完成本件房屋貸款,向原告貸款八百四十七萬元。惟本件借款抵押物即上開被告新購房屋之新購金額為一千二百三十五萬元,有關房屋鑑價及撥款事宜均由原告指派專業人員處理。本件借款係自八十五年二月十四日開始,迄八十九年一月二十日止,被告已繳本息三百四十四萬三千四百二十七元。本件借款抵押物係原告負責鑑價,並認為有十足擔保價值,才會撥款予建商,既經原告拍賣,怎可再向被告求償該不足額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為之,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四條定有明文。依兩造授信約定書第十三條約定,兩造就本件借款契約所生訴訟,合意由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是以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核與首揭規定,尚無不合。
二、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中長期放款借據、授信約定書、本院民事執行處九十一年七月八日北院錦九十執戊字第二一六二九號函、本院九十年執字第二一六二九號分配表等件為證,核屬相符,堪信為真實。
三、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四百七十八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所謂連帶保證,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就債務之履行,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是連帶保證債務之債權人得同時或先後向保證人為一部或全部給付之請求。再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二百五十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乙○○向原告之借款屆期未依約清償,而被告丁○○應負連帶保證之債務均已如前述,揆諸前開說明及規定,被告等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
四、被告雖以原告已就本件借款抵押物聲請強制執行拍賣取償,被告之清償責任應已消滅等語置辯,惟查,被告乙○○為本件借款契約之主債務人,而債務人須以其可供執行之總財產(或稱一般財產),擔保債權之實現,是被告乙○○就本件借款應負人的無限責任;又依兩造間授信約定書第十二條約定:「立約人所保證之債務,如主債務人未依約履行,立約人當即負責,立即如數付清‧‧‧」,顯見被告丁○○就本件借款,係為人的保證,而非僅以特定財產或一定數額負擔保債權實現之「物的有限責任」,故被告丁○○所負責任內容,亦為人的無限責任。因此,原告自得於拍賣本件借款之抵押物後,就不足受償之餘額,再向被告乙○○、丁○○連帶求償,被告辯稱渠等清償責任已因拍賣而消滅等語,自不足採。
五、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伍、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八十五條第二項。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三十日
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林惠瑜
法官詹駿鴻法官姚念慈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依對造人數檢具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三日
書記官朱俶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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