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簡字第15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一五三六號
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毒偵緝字第八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應補充及更正部分如左:㈠犯罪事實補充及更正:
⑴甲○○前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於民國八十五年十
二月二十三日以八十五年度易字第七九四六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五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並於八十六年一月三十一日判決確定,嗣經通緝到案後入監執行,而於八十八年二月二十六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
⑵甲○○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四日凌晨一時四十分許經警查獲後採尿前九十六小時內
某時(不含為警查獲後至採尿之期間),在不詳處所施用第二級毒品MDA(聲請書誤載為MDMA),經本院於九十二年六月十日以九十二年度毒聲字第一一一四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
⑶此外,其餘犯罪事實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㈡證據補充及更正:
⑴被告經警查獲後採集之尿液經鑑驗結果呈第二級毒品MDA陽性反應,有臺北市
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被移送者姓名及代碼對照表、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九十二年二月二十四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影本各一紙在卷可憑(見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五號偵查卷第五十二頁、第七十頁),足證被告於右揭時間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MDA之行為(聲請書誤載被告有施用二級毒品MDMA行為)。
⑵其次,被告於右揭時間,在不詳處所施用第二級毒品MDA,經本院於九十二年
六月十日以九十二年度毒聲字第一一一四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事實,復有本院九十二年度毒聲字第一一一四號裁定正本、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九十三年度觀執字第九六號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指揮書、臺灣臺北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九十三年五月十七日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各一見存卷可佐(見九十二年度毒偵字第一○四六號偵查卷第十一頁,九十三年度毒偵緝字第八三號偵查卷第十九頁、第三十頁)。
二、按施用毒品者具病患性犯人之特質,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設有特別之刑事處遇程序,就符合一定條件經施以戒除措施(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施用毒品犯罪人,得免其刑事追訴處罰;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業於九十二年七月九日修正公布,並於公布後六個月即九十三年一月九日施行,對施用毒品即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之犯罪,修正前區分為初犯、五年後再犯、五年內再犯及三犯以上而異其刑事處遇程序,修正後則簡化區分為初犯、五年內再犯及五年後再犯三種,亦即其修正僅就非屬犯罪構成要件之追訴處罰條件有所更異,至於論罪罰科刑之法條本身(即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及第二項)並無變更。又就修正前已繫屬之施用毒品案件,該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審判中之案件應由法院依修正後之規定處理,另同條第二項則規定如依修正前之規定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查本件被告雖係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實施前為二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之罪並於該條例修正後繫屬本院,然無論依修正前後之規定,其行為均屬應予追訴處罰之犯罪,修正前之條文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而處罰所應適用之法條本身亦無變更,故依前開之說明,即應適用修正後關於追訴處罰條件之規定,且無庸變更檢察官起訴之論罪法條。
三、第按MDA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MDA前後持有MDA之低度行為經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於八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以八十五年度易字第七九四六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五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並於八十六年一月三十一日判決確定,嗣經通緝到案後入監執行,而於八十八年二月二十六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附卷足參(見本院卷),其於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三十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八庭
法官張筱琪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林佳蘋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五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