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簡上字第34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給付票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簡上字第三四七號
上訴人甲○○
乙○○兼右二人訴訟代理人丁○○被上訴人丙○○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十一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九十二年度北簡字第一八八二七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三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本件上訴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被上訴人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至於上訴人丁○○以另有庭期,請求延後本件言詞辯論期日云云,惟丁○○並未提出任何庭期通知為證,且本件業經被上訴人聲請一造辯論,本院依法並無不應准許之理由,一併敘明。
貳、被上訴人起訴主張: 伊執 有由上訴人背書,付款人為臺灣土地銀行中和分行,發票日為民國(下同)九十二年四月三十日,面額為新臺幣(下同)一百二十八萬元,票號為BG0000000之支票一紙,詎於九十二年四月三十日向付款人為付款提示,因存款不足而遭退票,追索無效,爰依票據法律關係,求為判命被告連帶給付二十五萬元,及自九十二年四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經原審判決被上訴人勝訴後,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被上訴人因而聲明:駁回上訴等語。
參、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之夫即訴外人 莊萬進 與渠等共同經營弘發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弘發公司),系爭支票係由上訴人乙○○提供經由其餘上訴人甲○○及丁○○背書後交由莊萬進持向他人調現予弘發公司週轉,而莊萬進僅調現二十五萬元予宏發公司,上訴人願意依股份分配負擔債務等語,以為抗辯。嗣經原審判決上訴人應連帶給付票款後,上訴人對該判決提起上訴,然並未提出上訴之理由,僅聲明:廢棄原判決,並駁回被上訴人於原審之訴。
肆、被上訴人主張伊執有由上訴人所背書之以台灣土地銀行中和分行為付款人,發票日為九十二年四月三十日,面額為一百二十八萬元,票號為BG0000000之支票一紙,詎經被上訴人於九十二年四月三十日向付款人為付款提示,竟遭退票,追索無效之事實,業據提出支票及退票理由單為證,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惟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應連帶負擔系爭票款等語,則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是本件之爭點即為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應連帶負擔系爭票款,是否有據?
伍、按發票人、承兌人、背書人及其他票據債務人,對於執票人連帶負責。執票人得不依負擔債務之先後,對於前項債務人之一人或數人或全體行使追索權,票據法第九十六條第一、二項定有明文,而此規定依同法第一百四十四條之規定亦有準用。查系爭支票係上訴人背書後交由莊萬進持向他人調現予弘發公司週轉,並莊萬進有調二十五萬元予公司之事實,為上訴人所不否認(詳原審卷第二十四頁),並有渠等所提支票調現各股東簽名以示負責資料在卷可稽(詳原審卷第二十一頁)。再者,證人莊萬進於原審到庭證稱:伊取得系爭支票後,背書持向友人 李東陽 借款五十三萬四千八百八十元,後系爭支票跳票,被告不為處理,伊又無力還李東陽錢,李東陽乃向伊妻(即被上訴人)討債,伊妻付他六十五萬元後將票取回等語(見原審卷第四十四、四十五頁),核與證人李東陽證稱:系爭支票係莊萬進背書後持向伊借錢押予伊,其陸續向伊共借了六十五萬元,後來伊去提示票遭退票,轉而向 莊妻 (即被上訴人)要錢,莊妻開六十五萬元本票予伊作為清償,伊將系爭支票還她,目前為止還伊三十萬元等語相符(詳原審卷第五十八至第六十頁),並有被上訴人所提開給李東陽之本票及李東陽所提存簿匯款資料在卷為憑,是此二證人之證言,應屬可採。準此,上訴人在系爭支票背書,依前揭法條之規定,自應負票據背書人之責任,參諸前揭證人之證言,莊萬進持系爭支票向李東陽調現後有交二十五萬元予弘發公司,李東陽轉交票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亦支付李東陽超過二十五萬元之對價,足見被上訴人至少有支付超過二十五萬元之對價取得系爭支票,是被上訴人在此範圍內訴請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二十五萬元票款,自為法之所許。至於莊萬進是否另有侵吞調現款項,或莊萬進與上訴人間關於公司股份如何分配等事,係渠等間另一法律關係之問題,上訴人自不得據此抗辯對抗被上訴人,而拒絕給付系爭票款,是上訴人之前揭抗辯,洵無足採。
陸、從而,被上訴人本於票據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連帶給付二十五萬元,及自提示日即九十二年四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判命上訴人應連帶如數給付,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三十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丁蓓蓓
法官李家慧法官洪純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上訴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三十日
書記官黃慧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