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重訴字第27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重訴字第二七五號
原告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甲○○被告國晟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丁○○
被告乙○○
戊○○庚○○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十六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國晟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丁○○、乙○○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仟捌佰肆拾貳萬元、美金壹拾捌萬玖仟壹佰叁拾元、歐元壹拾玖萬肆仟貳佰玖拾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國晟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丁○○、乙○○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緣被告丁○○、乙○○、己○○○於民國九十年一月三十日起連帶保證被告國晟
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被告國晟公司)對原告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所負之借款、票據、透支、墊款、保證、損害賠償等及其他一切債務以本金新台幣六千萬元整為限額(含本金及其他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保證人願與主債務人負連帶清償之責。嗣被告國晟公司於九十一年六月十四日起陸續向原告借款二十三筆,共計新台幣二千八百四十二萬元、美金十八萬九千一百三十元、歐元十九萬四千二百九十元,並約定如有授信約定書第五條、第六條之情事時,應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國晟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前揭借款利息僅分別繳付至如附表所示之最後繳款日,即未繳付利息,依約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其債務應視為全部到期,被告尚欠新台幣二千八百四十二萬元、美金十八萬九千一百三十元及歐元十九萬四千二百九十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迄未清償,被告丁○○、乙○○、己○○○為連帶保證人,依法應負連帶清償責任。又被告己○○○於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一日死亡,被告丁○○、戊○○、庚○○三人為被告己○○○之繼承人,應承受前揭連帶保證債務。
㈡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聲明:被告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二千八百四十
二萬元、美金十八萬九千一百三十元、歐元十九萬四千二百九十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二、被告國晟公司、丁○○及乙○○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被告戊○○、庚○○則抗辯其等已依法辦理拋棄繼承,無庸承受被告己○○○前揭連帶保證債務。
三、本件依兩造訂立之授信約定書第二十五條及保證書第七條之約定,合意由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是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又查被告己○○○已於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一日死亡,被告丁○○、戊○○及庚○○為己○○○之繼承人,原告已於九十三年五月二十八日具狀聲明被告丁○○、戊○○及庚○○承受訴訟,業據原告提出民事聲請狀、除戶訴訟法第一百七十五條之規定,被告己○○○之訴訟應由被告丁○○、戊○○及庚○○承受;又本件被告國晟公司、丁○○及乙○○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四、本件原告就其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保證書、委任開發遠期信用狀契約、授信約定書、借據、開發信用狀申請書及進口到單交易記錄單等影本為證,被告戊○○、庚○○對此並不爭執,被告被告國晟公司、丁○○及乙○○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供本院參酌,原告上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五、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四百七十八條前段、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惟查,被告戊○○、庚○○已於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七日辦理拋棄繼承,有台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三年五月五日板院通家九十三年度繼字第六六九號及九十三年五月十日板院通家九十三年度繼字第七二一號函在卷足憑,復為原告所不爭執,應堪採信,是被告戊○○、庚○○無須承受被告己○○○前揭連帶保證債務。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國晟公司、丁○○、乙○○連帶給付新台幣二千八百四十二萬元、美金十八萬九千一百三十元、歐元十九萬四千二百九十元,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被告請求被告戊○○、庚○○連帶給付新台幣二千八百四十二萬元、美金十八萬九千一百三十元、歐元十九萬四千二百九十元,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利息、違約金,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三十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丁蓓蓓
法官汪漢卿法官李家慧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二日
書記官劉芳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