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度自字第7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自字第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誣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自字第七七號
自訴人乙○○代理人 方鳴濤 律師被告丁○○選任辯護人 張毓桓 律師右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丁○○無罪。
理由
一、本件自訴意旨詳如附件之自訴狀所載。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誣告罪之成立以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或懲戒處分,而為虛偽之告訴告發報告者為要件。所謂虛偽係指明知無此事實故意捏造而言,若誤認有此事實或以為有此嫌疑,自不得指為虛偽,即難科以本罪。自訴人乙○○認被告丁○○涉犯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項之誣告罪嫌,無非係以:自訴人原係國產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派至安信租賃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安信公司),擔任董事之法人代表,安信公司於自訴人離職後,於民國八十八年八月四日委託 陳富煒 會計師對八十七年七月一日至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帳務進行特定目的查帳,並由 陳峰富 律師持該查帳報告向自訴人追償,但經自訴人詳予解釋後,陳律師不再代表安信公司進行追償,惟事隔四年後,被告委託 吳正順 律師來函要求自訴人說明任職安信公司期間之財務狀況,自訴人持 蔡松棋賴國旺 會計師聯合簽發之財務報表佐證說明,但安信公司又於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四日再委請張毓桓律師來函要求自訴人「洽談具體結果」未果,竟委請律師具狀對自訴人提起背信等罪嫌之自訴。但前開財務疑點業經兩位律師調查,且安信公司握有相關帳冊資料,並經會計師查核後出具財務報表可佐,被告早知自訴人任職期間並無任何不法情事,卻隱瞞其他董事對自訴人提出刑事自訴,顯有誣告之嫌,並提出安信公司自訴狀、吳正順律師函、張毓桓律師函、祟法國際商務法律事務所函、雙掛號回執、台北國際商業銀行回執、台北金南郵局存證信函、保管協議書、安信租賃公司八十八年三月八日董事會議事錄、傳訊證人聲請狀、本院九十三年度自字第二二號侵占案件準備程序筆錄兩份、股票影本,豐禾企業集團組識結構及職掌說明、豐禾育樂公司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三日來函、八十七、八十八年度會計師查核報告書節錄等文書,資為論據。惟訊據被告丁○○堅詞否認有何誣告罪嫌,辯稱:伊係九十年十二月才擔任安信公司董事長,而伊代表安信公司對自訴人提出背信等罪自訴,係以會計師查核結果為據,並無虛構事實,況歷經董事會多次討論後決議對自訴人提出訴訟,並非伊個人決定,伊並無誣告之故意等語。經查:
(一)安信公司針對自訴人擔任董事長期間疑似掏空及非法動支購買傢俱案之法律追索行動,先後於九十二年四月十一日召開董事會決議「請吳正順律師先進行法律分析評估交下次會議決定追索步驟」,同年五月十六日決議「先委任吳律師出具律師函」,同年十一月十日決議「出席董事一致決議進行訴訟並授權董事長處理委任律師事宜」等情,此有前開安信公司董(監)事會議議事錄在卷可佐(見被證九),並經證人即安信公司董事甲○○、戊○○、己○○及丙○○等人到庭結證互核屬實(見本院九十三年七月二十日審判筆錄)。被告身為安信公司負責人,召集董事會針對查核報告(詳後述)所載疑點進行商議,經出席董事一致決議以訴訟方式進行追償,顯無自訴人指稱被告主導本案訴訟之情。則被告依安信公司董事會決議,委請律師對自訴人提出背信等訴訟,充其量係代表安信公司所為之自訴行為,並非被告個人行為甚明,自訴人認該案係被告所為之誣告行為,容有誤會。
(二)又安信公司在自訴人於八十七年十二月離職後,曾委請 安侯建業 會計師事務所,針對安信公司八十七年七月一日至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之現金支出交易,進行查核,發現自訴人擔任董事長期間有諸多不明款項支出,安信公司為此委請吳正順律師出具法律意見書亦載稱:「性質不明之暫付款高達二千萬元,其支付對象又不明,負責人不法之嫌疑重大,有待深入之調查」等語,此有安侯建業會計師事務所八十八年八月十日 安建 (八八)審(六)字第0一0八L查核報告書及吳正順律師查核意見書,在卷可參(見被證二、被證四)。可見被告因前開會計及法律專業人士查核報告所載不明款項流向之疑點,代表安信公司對自訴人提出背信等自訴,顯無故意捏造事實誣陷之情。自訴人認被告有虛構事實誣告之嫌,顯有誤會。至於,自訴人另提出安信公司八十七、八十八年度會計師查核報告書、律師函等文件陳明其任職安信公司期間並無不法情事云云,然此部分尚須經訴訟予以調查,縱使日後查明該財務支出並無違誤之處,然本案須究明之處,乃係被告有無虛構不實事項進行誣告之情,而非查明該事項存在與否。則被告依據前開會計師及律師查帳報告書,懷疑自訴人任職期間涉有不法情事,顯非虛構不實事項構陷自訴人之行,自不得藉另案訴訟結果,逆推被告有何誣告罪嫌,則本案自無須停止訴訟,等待本院九十三年度自字第二二號判決結果。
三、綜上各節,本件自訴人所指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有自訴人所指之犯罪事實;此外,復查無其他具體事證足資證明被告涉有自訴意旨所指之誣告罪嫌,應認無法證明被告犯罪,揆諸首揭法文意旨,爰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三十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吳孟良
法官蘇嘉豐法官傅中樂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靜君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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