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89年度易字第24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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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2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6月23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二四三號
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九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拘役伍拾日。
事實
一、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明知其並未投資其兄 陳志明 所經營之天曜有限公司(下稱天曜公司),亦未參與經營,竟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九日,在乙○○家,向乙○○佯稱天曜公司欲拓展香煙生意,獲利可期,邀乙○○投資新台幣(下同)五十萬元,使乙○○陷於錯誤,而於同日交付二十萬元,隔一個月再交付三十萬元,甲○○收受上開金額後,並未交付天曜公司,而用於支付自身債務,花用殆盡,乙○○始知受騙。
二、案經乙○○訴由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前開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指訴情節相符,並經被告之兄姐即證人陳志明、 陳秀茹 於偵查中證述被告確未參與天曜公司經營,平日與渠等亦不往來等語相符,又有被告與告訴人所簽立之合約書一份附卷足佐,事證明確,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並未投資天曜公司,亦未參與經營,其對天曜公司之經營狀況實不了解,也未取得負責人即其兄陳志明之同意入股,即對 鄭健偉 佯稱入股可獲利,乃使用詐術之行為,致鄭健偉陷於錯誤而交付其五十萬元,其得手後花用殆盡之行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爰審酌被告係初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證,及其犯罪動機、所生損害與坦承犯行,並已清償十八萬五千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吉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二十四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