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29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6月2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台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九八號
公訴人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黃丁風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八一七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甲○○自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二日起,延長羈押期間貳月。
理由
一、被告甲○○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於八十九年五月三日,以其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情形,亦即犯罪嫌疑重大,所犯為最輕本刑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認為非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或執行,而執行羈押。
二、茲以羈押三月期間行將屆滿,本案有罪判決尚未確定,前述原因依然存在,應自八十九年八月二日起,延長羈押期間二月。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八條第一項、第五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十八日
台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官陳志祥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十九日
書記官陸清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