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原 告 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丁○○
五之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業經於民國94年4月25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0,787元,及其中新臺幣59,644元自民國
93年6月1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2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或實施中,而
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以新臺幣60,787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本件原告主張略以:被告於民國910,520與原告訂立小額循
環信用貸款契約,其信用額度為新臺幣(以下同)300,000
元,並領用原告所發之GEORGE&MARY卡,依約被
告得持卡借款,其借款清償方法及期限為自借款日起,以35
日為還款周期,在該期限內被告可隨時還款,原告僅就其未
還剩餘之本金計息,並按年利率百分之十八.二五,按日計
息;惟如未依約於繳款期限前繳款時,即喪失期限利益,全
部債務視為到期,其延滯期間,則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利
息。被告至93年5月31日止,動用該卡借款,計本金新臺幣
(以下同)59,644元,及自同期間內發生之利息1,043元,
合計60,787元,竟未依約於93年5月31日之最後繳款日前繳
付上述本、息,其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求
為判決如主文所示等云;並提出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約
定書、交易紀錄一覽表影本各一件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
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並如主文所示。
貳、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規定,其餘事實、理由省略
。
中 華 民 國 94 年 4 月 29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鄭勤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盧萬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