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審簡字第53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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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審簡字第5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7月2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審簡字第530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蘭玉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5年度毒偵字第6567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邱蘭玉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如下補充及更正之部分外,餘犯罪事實及證據 胥同 於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茲予引用:
(一)被告邱蘭玉之前科應補充及更正為「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4146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4781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458號裁定停止戒治併付保護管束出所,復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2612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於民國92年7月12日戒治期滿執行完畢,並經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2年度戒毒偵字第7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3年間,因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壢簡字第100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另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壢簡字第181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5年9月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
(二)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編號二「證據名稱」項第4行贅字「監管」,應予刪除。
二、核被告邱蘭玉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至其持有為供本案施用之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次查,被告曾有如事實部分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完畢之實(下稱「
A案」),復曾於102年9月18日因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5年度上訴字第178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年2月,上訴後,復經最高法院以106年度台上字第1506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在案(下稱「B案」)等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B案」判決書電子檔下載列印本3份可按,前揭「B案」之行為時間係在105年4月11日「A案」判決確定之前,是依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受刑人即被告固仍得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惟「數罪併罰之案件,雖應依刑法第五十條、第五十一條規定就數罪所宣告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然此僅屬就數罪之刑,如何定其應執行者之問題,本於數宣告刑,應有數刑罰權,此項執行方法之規定,並不能推翻被告所犯係數罪之本質,若其中一罪已執行完畢,自不能因嗣後定其執行刑而影響先前一罪已執行完畢之事實」(最高法院104年度第6次刑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職是,「A案」既已於105年9月
1日執行完畢,則此執行完畢之事實,自不受嗣須與「B案」定應執行刑而有所更迭,因之,被告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於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於為本案犯行前,已曾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經受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等處分之執行,復曾屢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經判處罪刑確定且均已執行完畢(至尚有一案係於106年2月24日經本院以106年度審簡字第5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因判決日已在本件行為時之後,對本件實行之際顯不具警示惕儆性,故不列為酌量因素),此同有卷存前揭前案紀錄表所載為憑,詎猶未能澈滌施用毒品之劣習,足徵其沾染毒癮頗深,惟衡以施用毒品乃僅戕己身體健康之舉,復具病患之性質,究對他人法益不生任何直接實質之侵害,但顯形式上之違法,反社會性程度甚低,再其事後於警詢時坦認犯行無隱,態度尚可等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另衡酌案發時其職業為「工」,家境則屬「勉持」,有警詢筆錄所載為憑,核屬一般社會階層,顯非名商富賈或擁高薪厚祿者等類此資力優渥或相較寬鬆之人,再者,自由刑倘准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當應考量為換取自由勢須支付而無從豁免之代價暨依其職業、身分及家境所應有之資力等節予以綜合酌定,方能在財力豐貧各異、優劣參差者間維持刑罰執行之有效性及公平性等各情,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6年7月27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蔡榮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蔡紫凌中華民國106年7月27日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