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審交易字第1165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審交易字第11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7月27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審交易字第1165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秀美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173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邱秀美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邱秀美於民國105年1月5日上午6時5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桃園市○○區○○○街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桃園市○○區○○○街與中園路口時,原應注意車前狀況,並準備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並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雖雨(起訴書誤載為「晴」)、日間有自然光線、柏油路面雖濕潤(起訴書誤載為「乾燥」)、惟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號誌正常,速限每小時50公里等一切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然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左轉,適有 林昱儂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桃園市○○區○○路上之機車待轉區起步往福州二街方向直行而來,因避煞不及而與邱秀美所駕駛之上開機車發生擦撞,致林昱儂人車倒地,而受有右手腕撓骨末端骨折之傷害。案經林昱儂訴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邱秀美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㈡告訴人林昱儂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時之證述。
天主教永和耕莘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
壢分局中福派出所交通事故現場草圖、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暨車損蒐證照片。
三、論罪科刑方面:㈠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
安全措施;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及同法第102條第1項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於駕車時自應注意及此,再依卷附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所載,案發當時天候雖雨、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雖濕潤、惟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上開交通規則,致生本案車禍,其應負過失之責甚明。又告訴人確因本案車禍受有前揭傷害,已詳述如前,是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傷害結果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㈢爰審酌被告之過失程度、告訴人所受傷勢為右手腕撓骨末端
骨折、所生之危害程度,及被告犯後坦承過失犯行等節,兼衡被告與告訴人因對賠償金額無法達成共識(強制險部分已獲理賠3萬1千餘元,為被告、告訴人所是認)而無法和解,並非被告無賠償告訴人損害之誠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
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劉仲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7月27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游紅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楊涵妤中華民國106年7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1項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