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重上字第19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7年重上字第19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2月05日

裁判案由:塗銷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07年度重上字第198號
107年度重上字第247號上訴人 林曉白
婁顏斌 共同訴訟代理人 劉純增 律師被上訴人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明道 訴訟代理人 莊偉廷 被上訴人 永豐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嘉賢 訴訟代理人 曾語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2月12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度重訴字第380號、107年3月8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度重訴字第536號第一審判決分別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07年11月21日合併言詞辯論終結,合併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分別提起之數宗訴訟,其訴訟標的相牽連或得以一訴主張者,法院得命合併辯論;命合併辯論之數宗訴訟,得合併裁判,民事訴訟法第205條第1、2項定有明文。查被上訴人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分別稱彰化銀行、永豐銀行,合稱被上訴人)在原審分別起訴請求上訴人林曉白、婁顏斌(下分別稱其姓名,合稱上訴人)間就如附表所示之土地及建物(下稱系爭房地)於民國106年6月7日所為夫妻贈與之債權行為,及106年6月21日所為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林曉白應將系爭房地於106年6月21日以贈與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經原審分別以106年度重訴字第380號、106年度重訴字第536號判決准許後,上訴人不服,分別提起上訴,經本院分別以107年度重上字第198號、107年度重上字第247號受理在案,惟此二訴訟均是基於上訴人間就系爭房地所為夫妻贈與之債權行為與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是否有害於被上訴人之債權、林曉白是否應將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等情為主張,二者在法律、事實上關係密切,審判資料有其共通性,具有相牽連關係。爰依上開規定,命合併辯論及合併裁判,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訴外人安萊科技有限公司(下稱安萊公司)邀同婁顏斌為連帶保證人,約定就安萊公司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對彰化銀行、永豐銀行所負之債務各以本金新臺幣(下同,載明其他幣別者除外)2000萬元、6000萬元為限額暨其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金及相關費用之負擔,願與主債務人安萊公司負連帶清償責任。嗣安萊公司陸續向彰化銀行借款,惟於106年6月11日未依約償還本金、利息,已視為全部到期,迄仍有本金446萬1479元、美金18萬1942.66元、美金8萬9660.56元暨其利息、違約金未獲清償。另安萊公司陸續向永豐銀行借款,惟於106年8月11日陸續到期,迄仍有本金241萬0732元、美金13萬3051.88元暨其利息、違約金未獲清償,婁顏斌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詎婁顏斌於106年6月7日將其名下所有系爭房地贈與其配偶林曉白,並於106年6月21日以夫妻贈與為原因,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林曉白,足以減少婁顏斌之責任財產,婁顏斌復無其他財產足資清償,自有害於被上訴人之債權。爰依民法第244條第1、4項規定,求為撤銷上訴人間就系爭房地所為贈與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及林曉白應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之判決等語。【原審判決上訴人間就系爭房地於106年6月7日所為夫妻贈與之債權行為,及106年6月21日(原審106年度重訴字第380號判決主文第1項誤載為106年6月7日)所為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林曉白應將系爭房地於106年6月21日以贈與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上訴人全部不服上訴。另彰化銀行請求並經原審106年度重訴字第380號判決命「林曉白應將系爭房地回復登記為婁顏斌所有」之部分,業於本院減縮聲明(本院重上字第198號卷第171頁),該部分非本院審理範圍,不贅】。並於本院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系爭房地及另半數持分房地(下合稱全部房地)係林曉白於88年間單獨出資購買取得,婁顏斌並非所有權人,僅口頭約定將其中系爭房地借名登記在婁顏斌名下,並將婁顏斌名下銀行帳戶指定作為貸款之扣款帳戶,林曉白則自88年9月1日起至106年6月8日止將款項總計665萬5450元匯入婁顏斌上開帳戶,用以繳納貸款。嗣上訴人間基於退休規劃,乃於106年6月間決定終止借名登記契約,並由婁顏斌無償將系爭房地返還登記予林曉白,並無減損婁顏斌實際財產,且與安萊公司無關,亦非為逃避連帶保證責任。是被上訴人之請求,均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於本院上訴聲明:原判決廢棄。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查上訴人為夫妻關係,於88年8月28日共同以買方名義,以735萬元向訴外人 周麗貞 購買包括系爭房地在內之全部房地,並於88年10月7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為上訴人共有,即由婁顏斌登記取得系爭房地,由林曉白取得另半數持分房地;其買賣價金係由林曉白邀同婁顏斌為連帶保證人,於88年10月18日向中國農民銀行(合併後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庫銀行)借款500萬元(下稱系爭貸款),以資給付價金,貸款本息則由婁顏斌之銀行帳戶扣款清償。又安萊公司邀同婁顏斌為連帶保證人,約定婁顏斌應就安萊公司對彰化銀行、永豐銀行所負之債務各以本金2000萬元、6000萬元為限額暨其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金及相關費用之負擔,願與主債務人安萊公司負連帶清償責任。嗣安萊公司陸續向彰化銀行借款,惟於106年6月11日即未依約清償本息,已視為全部到期,迄仍有本金446萬1479元、美金18萬1942.66元、美金8萬9660.56元暨其利息、違約金未獲清償,另安萊公司陸續向永豐銀行借款,惟於106年8月11日陸續屆期後,迄仍有本金241萬0732元、美金13萬3051.88元暨其利息、違約金未獲清償。婁顏斌則於106年6月21日將登記其名下之系爭房地以夫妻贈與為原因,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林曉白,其登記原因發生日期為106年6月7日等情,有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異動索引、不動產買賣合約書、約定書、借據、保證書、授信約定書、一般週轉金借款契約及其動撥申請書兼債權憑證、進口物資融資契約及其動撥申請書兼債權憑證、開發信用狀申請書、授信及交易總申請書、授信及交易總約定書及確認表、撥款申請書等件為憑(原審重訴字第536號卷第107至110、47至49、132至133、134至135、15至20、21至37、38至39頁,原審重訴字第380號卷第13至16、43至52、17至22、23至32、37至42頁,本院重上字第247號卷第45至63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原審重訴字第380號卷第173至174頁、本院重上字第247號卷第147至148頁),均堪信為真實。
四、又被上訴人主張:伊等對婁顏斌有債權,然婁顏斌將原為其所有之系爭房地,無償贈與其配偶林曉白,並以夫妻贈與為原因,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有害伊等債權,伊等自得本於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訴請撤銷其債權及物權行為,並將其間所為移轉登記予以塗銷等語,為上訴人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茲查:
(一)有關上訴人間就系爭房地是否存在借名登記契約: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不動產物權經登記者,推定登記權利人適法有此權利,民法第759條之1第1項亦有明文。所謂借名登記,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且契約須當事人間有意思表示之合致始成立(最高法院99年台上字第109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系爭房地於106年6月21日移轉所有權登記予林曉白前,既登記為婁顏斌所有,則依民法第759條之1規定,自推定婁顏斌適法有此權利,上訴人主張系爭房地係林曉白單獨出資取得,借名登記於婁顏斌名下,林曉白為實際所有權人,其與婁顏斌間存在借名登記契約乙節,既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依前開說明,自應由上訴人就此事實負舉證責任。
2、上訴人雖主張:系爭房地係林曉白單獨出資所購買,僅借名登記予婁顏斌云云。然關於林曉白與婁顏斌係於88年8月28日共同以買方名義向周麗貞購買包括系爭房地在內之全部房地,並提供全部房地設定抵押權予中國農民銀行,及由林曉白為借款人、由婁顏斌為連帶保證人借款500萬元(即系爭貸款)用以支付買賣價金,所買受房地全部亦於88年10月7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林曉白與婁顏斌共有,即由婁顏斌登記取得系爭房地,由林曉白取得另半數持分,有上開不動產買賣合約書、土地及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約定書、借據可稽(本院重上字第247號卷第45至63,原審重訴字第380號卷58至61、75至76、77至78頁),顯然婁顏斌不僅為系爭房地買賣契約之買方,亦為支付價金負擔銀行貸款債務,已難認僅為系爭房地之借名登記人。
3、又上訴人雖主張系爭房地買賣價金全由林曉白單獨支付,其中包括林曉白於88年間自所任職中國農民銀行領得年資結算暨公保養老給付,及林曉白向該行申貸500萬元之系爭貸款云云,並據提出不動產買賣合約書、交款記錄、放款帳務序時紀錄明細表、放款帳務資料查詢單、支票、安信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安信建經公司)成屋履約保證專戶資金明細表、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約定書、借據、房屋擔保借款繳息清單、放款繳款存根、中國農民銀行民營化結算給與暨歷史交易明細等件為證(本院重上字第247號卷第45至63、6
7、69至89、91至85、97、161至165頁,原審重訴字第380號卷第75至76、77至78、79至80、84、122至123頁)。惟查:
⑴依中國農民銀行民營化結算給與暨歷史交易明細(原審重訴
字第380號卷第122至123頁),固可見林曉白於88年間曾領有中國農民銀行年資結算金暨公保養老給付合計257萬0209元,且自88年9月3日以後陸續轉帳入戶。然對照全部房地之付款情形包括:88年8月28日定金35萬元(周麗貞簽收)、88年8月31日簽約金40萬元、88年9月8日用印款75萬元、88年10月5日完稅款75萬元、88年10月11日交屋尾款200萬元、88年10月18日交屋尾款310萬元(以上由安信建經公司代收),有交款記錄、安信建經公司成屋履約保證專戶資金明細表 可佐 (本院重上字第247號卷第67、97頁),已難認其中早於88年8月28日及88年8月31日已付款之定金35萬元及簽約金40萬元係以嗣後領得之上開資金繳交。況簽約金40萬元係婁顏輝簽發支票予安信建經公司乙節,有該支票存卷可憑(本院重上字第247號卷第91頁),益難逕認係由林曉白支付。
⑵另上訴人所稱交屋尾款資金來源,依其提出之歷史交易明細
查詢記載,固可認係以於88年10月18日匯入500萬元,即由林曉白向中國農民銀行貸款所給付。然該貸款係以包括系爭房地在內之全部房地設定抵押,且係由婁顏斌擔任連帶保證人申貸取得乙節,已如前述。且上訴人雖主張系爭貸款由林曉白單獨清償云云;然依上訴人所提出房屋擔保借款繳息清單、放款帳務序時紀錄明細表、放款帳務資料查詢單等(原審重訴字第380號卷第79至80頁,本院重上字第247號卷第69至89頁),可知系爭貸款實係由婁顏斌個人之銀行帳戶扣款清償。上訴人雖另主張:林曉白曾自88年9月1日起至106年6月8日止由其合庫銀行帳戶匯款665萬5450元至婁顏斌前開帳戶代為扣款清償系爭貸款,可證房貸本息確由林曉白出資清償云云,並提出明細表、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為憑(原審重上卷第536號卷第158至365頁);然檢視林曉白上開各筆匯款有5,000元至10萬餘元不等之金額,匯款時間則有間隔數日至月餘之情形,實難遽認係林曉白匯予婁顏斌代為繳納定期定額之貸款本息之目的。再參以自婁顏斌帳戶匯出林曉白合庫銀行帳戶之金額,亦高達971萬2674元乙節,有明細表足稽(原審重上卷第536號卷第382至385頁),益證上訴人主張系爭貸款由林曉白單獨清償云云,洵非可採。
4、綜上,上訴人既無法證明係林曉白以自有資金單獨購買系爭房地;復審酌包括系爭房地在內之全部房地乃由上訴人共同設籍、共同居住,有戶籍謄本在卷可憑(存於原審重訴字第380號卷限制閱覽卷內),顯然婁顏斌對系爭房地非無管理使用之權限,自難認上訴人間就系爭房地有成立借名登記契約之合意。則上訴人辯稱渠等2人就系爭房地有成立借名登記契約云云,不足採取。且系爭房地所有權人應為其登記公示之婁顏斌,洵堪認定。
(二)有關被上訴人依民法第244條第1、4項規定,請求撤銷上訴人間就系爭房地所為贈與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並請求林曉白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有無理由:
1、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債權人依第1項或第2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按債務人之資力已不足賠償損害,或其所為之無償行為,將引致不足賠償損害而有害及債權者,仍屬債權之共同擔保減少而害及全體債權人之利益,此時該特定債權之債權人,自得行使民法第244條之撤銷權,並不以債務人陷於無資力為要件(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753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再按民法第244條之撤銷權,其客體乃包括債務人所為債之行為及物權行為,債權人行使此項撤銷權,可同時訴請撤銷債務人所為債之行為及物權行為,若不動產物權契約業經辦理登記,則債權人得訴請登記名義人塗銷。
2、查系爭房地為婁顏斌所有,業經認定。而婁顏斌於106年6月21日將系爭房地以夫妻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予林曉白,贈與原因發生日期為106年6月7日,有土地及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可憑(原審重訴字第536號卷第107至110頁),核自屬民法第244條第1項之無償行為,亦無可疑。又安萊公司陸續向彰化銀行借款,至106年6月11日即未按期給付本息,迄仍有本金446萬1479元、美金18萬1942.66元、美金8萬9660.56元暨其利息、違約金未獲清償,另安萊公司陸續向永豐銀行借款,惟屆106年8月11日陸續到期,迄仍有本金241萬0732元、美金13萬3051.88元暨其利息、違約金未獲清償,婁顏斌為上開借款之連帶保證人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已如前述。且被上訴人雖陸續向安萊公司及連帶保證人婁顏斌、婁顏輝、 劉素玉 聲請強制執行,惟僅獲部分清償,亦有強制執行相關資料可佐(本院重上字第198號卷第187至256頁)。
再依106年7月26日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所示(原審重訴字第536號卷第149頁),婁顏斌名下已無任何財產;且婁顏斌105年度綜合所得金額僅為195萬餘元,亦有財政部臺北國稅局105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可稽(原審重訴字第536號卷第121頁);婁顏斌於本院復自承:除系爭房地外,目前每月被扣薪1/3,此外無其他財產等語(本院重上字第247號卷第147頁);另婁顏斌已於107年1月16日自合庫銀行離職,更有合庫銀行107年1月17日函可佐(本院重上字第198號卷第137頁);顯見婁顏斌之資力確不足清償其積欠被上訴人之款項至灼。則其將系爭房地贈與林曉白並移轉所有權之無償行為,已致其責任財產減少,顯已造成其對被上訴人之債務履行不能或履行困難而有害及被上訴人之債權,洵無疑義。是被上訴人主張:伊等得依民法第244條第1、4項規定,請求撤銷上訴人間就系爭房地所為贈與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並請求林曉白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244條第1、4項規定,請求撤銷上訴人間就系爭房地所為贈與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並請求林曉白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另彰化銀行請求並經原審106年度重訴字第380號判決命「林曉白應將系爭房地回復登記為婁顏斌所有」之部分,業於本院減縮聲明(本院重上字第198號卷第171頁),則該原判決主文第二項應減縮為:林曉白應將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於106年6月21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附此敘明。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2月5日
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李瑜娟
法官邱景芬法官蕭清清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12月6日
書記官強梅芳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附表:
┌─┬──────────────────┬─┬────┬─────┐│編│土地坐落│地│面積│權利範圍││號├───┬────┬───┬──┬──┤目├────┤│││縣市○鄉鎮市區○段○○段│地號││平方公尺││├─┼───┼────┼───┼──┼──┼─┼────┼─────┤│1│臺北市○○○區○○○段│○│00│建│1,376│342/20000│└─┴───┴────┴───┴──┴──┴─┴────┴─────┘┌─┬────┬────┬─────┬───────┬──┐│編│建號│基地坐落│建物門牌│建物總面積│權利││號│││├───────┤範圍││││││附屬建物面積││├─┼────┼────┼─────┼───────┼──┤│2│臺北市○│臺北市○│臺北市○○│總面積:│1/2│││○區○○│○區○○○區○○○路│104.29平方公尺││││段○小段│段○小段│000巷00號├───────┤│││00000建│00地號│0樓│陽台:││││號│││18.67平方公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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