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1年度上更(二)字第13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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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1年上更(二)字第1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7月26日

裁判案由:盜匪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上更(二)字第一三七號
上訴人即被告巳○○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李佩娟 右上訴人因盜匪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二一九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十日及同年十二月三十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九五二七號、一三二二六、一三七七號,移送併辦案號:同院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五二七O號),提起上訴,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第二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關於巳○○部分撤銷。
巳○○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攜帶兇器以強暴致使不能抗拒,而使他人交付其物,累犯,處有期徒刑玖年,褫奪公權柒年,西瓜刀及水果刀各壹把,均沒收。又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累犯,處有期徒刑叁年。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年拾月,褫奪公權柒年,西瓜刀及水果刀各壹把,均沒收。
事實
一、巳○○曾於民國(下同)七十九年間因違反藥物藥商管理法案件,經台灣台南地方法院以七十九年訴字第八二0號判決科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緩刑三年確定,又因恐嚇案件,經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以八十年度上訴字第一六四三號判處科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嗣經撤銷上開因違反藥物藥商管理法案件所處之緩刑宣告,並與所犯恐嚇案件更定執行刑後入監執行,於八十三年十二月七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為供已騎乘及搶奪、強盜之用,復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附表一所示時、地連續竊取辛○○、 鄧謹桃 、戌○○、 浦天寶 等人所有機車車牌、機車,得手後,先後騎乘改懸掛上開竊得車牌之機車或竊得之機車,於附表二所示時、地連續搶奪子○○、丑○○、B○○等人所有如附表二所示財物,得手後現金供己花用,其餘物品則丟棄之,又另行起意,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強盜概括犯意,連續於下列時、地,騎乘改懸掛上開竊得車牌之機車,持刀以強暴致使不能抗拒之手段強盜取財:
㈠於八十七年二月二十四日下午三時三十五分許,在臺南市○○路○○○巷巷口,
將其所有西瓜刀一把放在塑膠手提袋內,見丙○○㩦帶皮包行走在前,即自後抓住丙○○之頭髮,以強暴之方式將丙○○強拉至巷內,命丙○○交出金錢,並打開其手提袋讓丙○○看袋內之西瓜刀,致使丙○○不能抗拒而交付內裝現金二百餘元、呼叫器一個、駕駛行照及行車執照等物之皮包一個,得手後,巳○○騎乘懸掛上開竊得之QSL-四六一號車牌之機車離去,強盜所得現款供己花用一空,其餘物品則丟棄。
㈡於八十七年二月二十四日下午三時五十分許,將其所有西瓜刀一把放在塑膠手提
袋內,進入臺南市○○路○段○○巷○○號昱翔洗衣店內,將西瓜刀一把自手提袋內取出,對酉○○脅迫稱:我要搶劫,錢拿出來等語,致使酉○○不能抗拒而交付二千三百元,得手後,巳○○騎乘懸掛上開竊得之QSL-四六一號車牌之機車離去,所得現款供己花用一空。
㈢於八十七年二月二十四日下午四時二十五分,騎乘改懸掛上開竊得之QSL-四
六一號車牌之機車,至臺南市○○路○段○號停車場,持西瓜刀一把脅迫壬○○、A○○交出金錢,致使其二人不能抗拒,壬○○交付二千六百元現金及提款卡一張,另A○○則交付二千三百元現金,得手後,巳○○騎乘懸掛上開竊得之QSL-四六一號車牌之機車離去,所得現款供己花用一空,提款卡則予丟棄。
㈣於八十七年二月二十四日下午四時三十分許,將其所有西瓜刀一把放在塑膠手提
袋內,進入臺南市○○路○段○○○號服飾店內,持西瓜刀抵住未○○背部,以強暴之方式命未○○交出金錢,致使未○○不能抗拒而交付現金二千一百元,巳○○取得該款後,仍不知足,並脅迫未○○持其提款卡提款交付,未○○不能抗拒,乃取出其皮包內之提款卡一張,巳○○則將西瓜刀放回其手提袋內,自後強押未○○至隔壁華僑銀行提款機提領現金一千元交予巳○○,巳○○得款三千一百元後,騎乘改懸掛QSL-四六一號車牌之機車離去,並將現款花用一空。
㈤於八十七年三月三日下午二時三十分,在臺南市○○路○段大光國小後門,見卯
○○騎乘機車停靠在旁,即持其所有水果刀一把作勢砍殺,脅迫卯○○交出金錢,致使卯○○不能抗拒而交付現金一千二百元。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及臺南市警察局第五分局、臺南縣警察局歸仁分局分別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核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巳○○(下稱被告)經合法傳喚未到庭陳述意見,惟其於本院前審除矢口否認有附表一編號二所示之竊盜,附表二編號一所示搶奪犯行,亦矢口否認有何強盜之犯行,就竊盜部分辯稱:竊盜附表一編號二被害人失竊機車當日,其友人「 阿義 」、「 阿龍 」騎伊之機車與失竊的機車相撞,失竊的機車是車主自己騎的,我在附近泡沫紅茶店看到,趕快把我的機車騎走,「阿義」、「阿龍」騎走失竊的機車,機車是他們二人偷走的 云云 ;就附表二號編號二所示搶奪部分辯稱:因為警訊時被害人子○○送我一本書,而且我當時藥癮發作,所以我就承認了云云;就對被害人丙○○強盜部分辯稱:做案用的機車「阿義」、「阿龍」有跟我借騎過,可能是他們做的,另外四件是恐嚇取財,不是強盜,做案當時,我刀子放在塑膠袋裡面,我沒有拿刀抵住被害人,且其就附表一編號三、四之竊盜,附表表二編號三之搶奪案,有自首云云。
二、經查:㈠附表一編號一、三、四之竊盜犯行,業據被告於警、偵訊及原審審理時坦承不諱
(見警㈠卷第六頁背面第四行、警㈡卷第二頁正倒數第一行、背面第五行、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九五二七號卷第二十一頁背面倒數第六行、第二十四頁倒數第一行、第三十頁倒數第五行、原審卷第九九頁第五行、一百頁第二行、第五行、第一一八頁背面),核與被害人辛○○、癸○○、 浦天賀 於警訊中指訴失竊情節相符(見警㈠卷第四一頁、警㈡卷第十一至十二頁),並有經被害人辛○○領回車牌及被害人癸○○、浦天賀領回機車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收據三張及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三份附卷可稽(警㈠卷第五二、五十三頁)(警㈡卷第十六至十九頁)。被告竊取附表一編號二所示機車之事實,亦經其於警訊及偵查中坦承無訛(警㈠卷第九頁倒數第三行、八十七年偵字一三二二六號第十五頁所稱之編號二六,對照警㈠卷卷首附表),被害人 許鄧謹桃 於上開時地,將其所有之機車停於失竊地點,未取下鑰匙,上前與朋友聊天之際,遭一名男子騎走之事實,亦經被害人許鄧謹桃於警訊中陳述甚明(警㈠卷第四二頁),雖被害人 許謹桃 於警訊所述失竊之時間係八十七年二月二十四日十九時許,與警方亦於同日即八十七年二月二十四日十九時許,在台灣市○○路○○○巷○○○號前臨檢VHU一二0時,騎乘機車之騎士棄車逃逸,經警方在機車置物箱內查獲被告所竊得QSL─四六一號機車車牌0面,而被告於原審亦不否認於當日有遭警圍捕之情事(見原審卷第一三九頁)。惟成功路三三九巷口與成功路三三九巷二六號相距不過三五.七公尺,此經台南市警察局函覆在卷,並有該局派員實測之照片、簡圖可憑(見本院上更㈡卷第七十六頁至八十頁),如以被告年輕力壯逃逸時奔跑之速度,亦不二、三分鐘之時程,而一般人發現機車失竊應係一陣錯諤,而非查看手錶,待回神時已是數分鐘後之情事,是許鄧謹桃所述失竊之時間應係一約略估計,而非確切之時間,參以被告亦不否認於當日有警遭圍捕(見原審卷第九十九頁背面倒數第二行)及於警訊中坦承竊取該機車等情形觀之,被害人許鄧謹桃之機車應係於被告遭圍捕逃逸時遭被告竊取資為逸之工具無訛,且失竊之時間應以下午七時後數分鐘失竊較為可採。被告辯稱係其綽號友人騎乘其所有機車與被害人許鄧謹桃之機車相撞云云,核與被害人許鄧謹桃所述失竊情節不符,況被告亦未能供出綽號「阿義」、「阿龍」者之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以供本院查證,是此部分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此外,並有被害人許鄧謹桃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一份附卷可稽(警㈠卷第五五頁),被告確有於上開時地竊取被害人許鄧謹桃所有機車甚明。
㈡附表二編所示搶奪之犯行,已據被告分別於警、偵訊及原審坦承不諱(見警㈠卷
第三頁倒數第三行、第三頁第一行、警㈡卷第二頁第一行、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九五二七號卷第二十一頁背面第六行、三十頁背面第七行、第三四頁倒數第一行、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三二二六號卷第十五頁第七行對照警卷附表、原審卷第一百頁倒數第六行、倒數第一行、第一一八頁倒數第六行),核與被害人 高瑛 𤧞、B○○於警訊中當場指認被告係搶奪渠等財物之人等情相符(見警㈠卷第二一、二二頁、第二四頁、警㈡卷第九頁、原審卷第一00頁、一三七頁反面),被告於本院前審辯稱:被害人子○○送我一本書,而且我當時藥癮發作,所以我就承認了云云,被害人子○○事後以書面稱不能確定被告是否行搶之人云云,分別係事後飾卸及迴護之詞,不足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㈢右揭事實欄㈠所示之強盜犯行,已據被告於警訊中坦承不諱(見警㈠卷第六頁反
面),核與被害人丙○○於警訊(見警㈠卷第十三頁)及本院前審指訴被強盜情節相符(見本院上訴㈠卷第一七三頁)。被告右揭事實欄㈡㈢㈤所示之強盜犯行,亦據被告於警、偵訊,及原審調查中坦承持刀脅迫被害人交付財物等情不諱(見警㈠卷第二頁反面、第三頁、警㈢卷第二頁反面、八七偵字一三二二六號第十五頁,對照警一卷卷首附表、原審卷第一00頁反面、一三七頁反面)。被告右揭事實欄㈣所示強盜犯行,亦經被告於本院前審審理中供認不諱(見本院上訴卷第五八頁),核與被害人酉○○、壬○○、A○○、未○○、卯○○於警訊中指訴被強盜財物之情節相符(見警一卷第十四至二十頁、警㈢卷第四至六頁)。雖被告辯稱:右揭㈠之強盜並非其所為,做案用的機車「阿義」、「阿龍」有跟我借騎過,可能是他們做的,其餘四件做案當時,並未起出刀子云云,惟被告均未能指出該揭綽號「阿義」、「阿龍」之姓名年籍或相關資料供本院查證,是其所辯已非無疑;何況被告右揭強盜犯行均經被告坦承,核與被害人酉○○、壬○○、未○○、卯○○指訴情節相符。再者,被害人卯○○於本院前審亦到庭證稱:後來就有一個人過來,並且亮出刀子作勢要砍我的樣子等語(見本院上訴卷㈠第一二七頁),另其於第二次警訊時亦證稱:當時是持一把長約三十公分刀子亮出刀刃等語(見警㈠卷第十九頁背面),核與被告於警訊中供稱持刀強盜一位男生相符。被害人未○○於本院前審調查時亦證稱:後來那個人就拿西瓜刀抵住我的背部,叫我不要害怕,他只是要錢而已,我給他身上二千一百元,後來那個人就問我有沒有提款卡,我去拿提款卡,那個人就架著我去提款(見本院上訴卷㈠第一二五頁),核與被告於警訊中供稱持西瓜刀等語相符(見警㈠卷第三頁)。關於被害人壬○○、A○○部分,渠等於警訊中亦一致指稱被告持西瓜刀;被害人酉○○於警訊時亦指稱:他從帶來的塑膠帶內拿出西瓜刀等語,核與被告於警訊中稱:我就將西瓜刀亮給他們看等語相符,是被告所辯並未起出刀子云云,應係避重就輕之詞,不足採信。被告持尖銳之刀械,在四下無人之處所或無顧客之店內,或對被害人出示刀械或抵住被害人或作勢砍殺,係以現在之惡害相脅,顯然已使被害人不能抗拒,核被告此部分所為與強盜罪之要件相符。
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均無可採,被告連續竊盜、搶奪、強盜之犯行均已堪認定。
三、按西瓜刀、水果刀等刀械及螺絲起子均質地堅硬,客觀上足以對人體構成危害,均係刑法強盜及竊盜罪中所稱之兇器,核被告先後持螺絲起子及徒手竊取附表一所示他人機車、車牌之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竊盜罪;被告趁人不備搶奪附表二所示他人財物之所為,係犯同法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一項搶奪罪。被告持西瓜刀、水果刀對丙○○、未○○施強暴;對酉○○、壬○○、A○○、卯○○等人施脅迫致渠等不能抗拒而使渠等交付金錢之所為,於行為時係犯懲治盜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一款盜匪罪。惟新刑法第三百三十一條之強盜罪已於九十一年二月一日修正公布生效,而被告行為時適用之懲治盜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一款之強盜罪,亦於同日公布廢止,被告行為後之法律既有變更,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從新從輕規定,自應就上述修正後之新刑法與懲治盜匪條例比較,經比較後,認修正後之刑法第三百三十條第一項之強盜罪,較諸懲治盜匪條例對被告為有利,自應適用上述修正後之新刑法規定(最高法院刑事庭庭長會議九十一年二月份決議)論以新刑法第三百三十條第一項之強盜罪,被告同時同地強盜壬○○、A○○財物,係一行為同時犯二強盜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處斷。被告多次竊盜、搶奪、強盜行為,均時間緊接,犯罪方法相同,且所犯又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各依連續犯規定分別以攜帶兇器竊盜、搶奪、盜匪罪一罪論,並加重其刑。被告於本院前審供稱:竊取機車及車牌是準備搶奪及強盜用等語(見本院九十年上更㈠三九五號卷第七四頁),於原審亦供稱:偷來機車是用作做案用、機車竊來就是準備犯罪用等語(見原審卷第二四二頁背面倒數第六行),是被告所犯竊盜罪,與先發生之盜匪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論以連續盜匪罪。又被告所犯盜匪罪與搶奪罪間,犯意各別,行為態樣不同,應予分論併罰。被告前於七十九年間因違反藥物藥商管理法案件,經台灣台南地方法院以七十九年訴字第八二0號判決科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緩刑三年確定,又因恐嚇案件,經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以八十年度上訴字第一六四三號判處科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嗣經撤銷上開因違反藥物藥商管理法案件所處之緩刑宣告,並與所犯恐嚇案件更定執行刑後入監執行,於八十三年十二月七日執行完畢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稽,被告於五年內又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竊盜、搶奪、強盜罪,為累犯,均應依法加重其刑,並遞加之。
四、原審就被告巳○○部分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㈠被告行為後懲治盜匪條例已經廢止,原判決未及比較,自有未洽。㈡被告係螺絲起子竊取附表一編號一所示機車車牌,此經其於本院前審陳明在卷(見本院上訴卷卷㈠第五八頁),原判決認係普通竊盜罪,亦有未洽。㈢如後所述,被害人卯○○典當機車部分係因同情被告告以其父親罹患肝病,住院急需費用始前去典當,與強盜罪之構成要件有間,原判決就此部分亦論以強盜罪,尚有未洽。被告上訴否認部分犯行,雖無可採,惟原判決此部分既有上開可議,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在於圖得不法財物,年輕體壯,不思以勞力謀生,冀望不勞而獲,好逸惡勞而犯本件盜匪、搶奪及竊盜案件,犯罪次數甚多,嚴重危害社會安全,惟念其坦承部分犯行,犯罪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就盜匪部分量處有期徒刑九年,搶奪罪部分量處有期徒刑三年,又被告所犯盜匪罪,依其犯罪性質,本院認有褫奪公權之必要,爰宣告褫奪公權七年,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又扣案之水果刀、西瓜刀各一支,為被告所有供犯盜匪罪所用之物,業據其於警訊中供明,併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另扣案被告所有之安全帽二頂及衣服、長褲各一件,核與本件竊盜、搶奪、強盜犯行無直接關係,爰不另宣告沒收。至被告另辯稱於八十七年四月二十一日警訊時,供承犯下前述第三、四件竊盜案及第三件搶奪案,應屬自首云云;但查警卷(一)所附台南市第五分局刑事組八十七年二月二十五日訊問被害人丑○○之筆錄(第二件搶奪案),內載警方於八十七年二月二十四日臨檢VHU-一二O輕機車,發現置物箱內有贓物QSLˍ四六一車牌,並知騎用該機車之人即被告涉嫌強盜、搶奪(含竊取該車牌),而通知丑○○指認被告照片,故警方於八十七年二月二十五日即知被告涉嫌竊盜、搶奪、強盜等案,被告於八十七年四月二十一日在警訊所為供述,並非犯罪被發覺前之自首,併此敘明。
五、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附表三所示時地搶奪被害人亥○○等人所有財物,另於附表四所示時地強盜被害人 劉宏桀 等人所有財物,因認被告此部分亦涉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一項搶奪罪、懲治盜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一款盜匪罪云云。被告經傳喚未到,惟其於本院更審前則矢口否認有附表三所示搶奪財物及附表四所示強盜犯行,辯稱:其在臺南市第五分局時,警員叫伊承認附表三、四所示搶奪、強盜案件,我就承認了,但我沒有犯下那麼多件搶奪、強盜案件等語。被告於警訊中雖曾坦承有公訴意旨所指搶奪及強盜犯行,惟查:
附表三所示搶奪部分㈠被訴搶奪亥○○部分:
被害人亥○○於八十九年四月十九日原審審理時陳述:我在第五分局時,警員主動向我說被告已承認,叫我在警訊筆錄簽名,我不能確定是被告搶我等語,而其於警訊中經當場指認被告後稱;他的背影,瘦瘦的體型,酷似當天搶我的飛車搶賊等語(見警㈠卷第二九頁),依被害人亥○○前揭陳述,尚無法確定被告即為搶奪其財物之人。
㈡被訴搶奪辰○○部分:
被害人辰○○於警訊中經當場指認被告後稱:從外觀與身材來看應當是搶奪我手提行李之人等語(見警㈠卷第三七頁),其指認尚未達確信之程度,據其指述,尚無法確認被告即為搶奪其財物之人。
㈢被訴搶奪寅○○部分:
被害人寅○○於警訊中經當場指認被告後稱:歹徒當時搶我皮包時係頭戴全罩式安全帽,現在貴組之嫌犯巳○○和警方查扣之安全帽,當時和搶奪我皮包之歹徒一樣,且 梁嫌 又承認係搶我皮包之歹徒,我想就是他沒錯等語(見警㈠卷第二八頁),被害人寅○○並非依據被告之面貌指訴,僅憑扣案之全罩式安全帽即指認被告為做案之歹徒,尚嫌輕率,未達使人確信之程度。
㈣被訴搶奪戊○○部分:
被害人戊○○於警訊中經當場指認被告後稱:是他無誤,因他的身高、髮型、年齡都與當天搶我之歹徒一模一樣等語(見警㈠卷第二三頁),被害人戊○○並非依據被告之面貌指訴,僅憑身高、髮型、年齡即指認被告為做案之歹徒,猶嫌輕率,其指訴未達使人確信之程度。
㈤被訴搶奪宇○○部分:
被害人宇○○已於八十九年四月十九日原審審理時陳述:我在第五分局時,警員主動向我說被告已承認,叫我在警訊筆錄簽名,我不能確定是被告搶我等語,而原審函請臺南市警察局覆函檢附宇○○於八十七年二月十五日被搶時之報案筆錄顯示宇○○並無指述行搶者之體型特徵以供調查。被害人宇○○既無法明確指認遭被告行搶,則其於警訊中當場指認被告稱:我從其眼神、眼睛、臉形、身材、安全帽可以確認云云(見警㈠卷第二三頁),即難採信。
㈥被訴搶奪玄○○部分:
被害人玄○○於八十七年二月十九日被搶後於同日下午四時三十分許報案並在臺南市警察局第六分局新興所製作警訊筆錄,該筆錄記載對玄○○搶奪者係騎乘後五碼為CW八七二號機車之人,歹徒頭帶黑色全罩式安全帽等語(見原審卷第一
九八、一九九頁),行搶之歹徒既然頭帶黑色全罩式安全帽,衡諸常情,被害人玄○○應無法看清歹徒之面貌,惟被害人玄○○於警訊中當場指認被告後稱:我從歹徒正面、側面、後面,一眼就可確認是搶匪無誤云云(見警㈠卷第三十頁),尚嫌無據。況本院查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曾騎乘後五碼為CW八七二號車牌之機車,因認被害人玄○○警訊中之指訴不能採為被告犯罪之積極證據。
㈦被訴搶奪宙○○部分:
被害人宙○○於八十七年二月二十八日被搶後於同日下午一時許報案並在臺南市警察局轄內金華派出所內製作警訊筆錄,該筆錄記載對宙○○搶奪者係騎乘黑色重型機車,身高約一百七十公分略胖而著長衣、長褲並頭載安全帽之人等語。而被告為第五分局提訊時拍照附卷,該照片顯示被告體型非胖,惟第五分局南市警五刑偵字第一九0號警卷內所附宙○○筆錄仍記載歹徒著長衣、長褲,戴安全帽,略胖,並指認被告即為歹徒等語(見警㈠卷第三六頁),顯與被告之體型不符,被害人宙○○前揭警訊筆錄,尚難採信。
㈧被訴搶奪地○○部分:
被害人地○○已於八十九年四月十九日原審審理時證述:我在第五分局時,警員主動向我說被告已承認,要我在警訊筆錄簽名,我沒有看清楚歹徒,不能確認被告為行搶之歹徒等語,則其於警訊中當場指認被告稱:我從現場一眼就從其側面、後面及安全帽就可清楚認出云云(見警㈠卷第三五頁),即無可採。
㈨被訴搶奪天○○部分:
被害人天○○已於八十九年四月十九日原審審理時陳述其在第五分局時係警員主動向其陳稱被告已承認,要其在警訊筆錄簽名,其不能確認是遭被告行搶等情,則其於警訊中當場指認被告稱:我從現場歹徒的側面、背面、身高,可以確認就是他沒有錯云云(見警㈠卷第三四頁),核無可採,依其在原審審理中之陳述,被告被訴搶奪天○○之犯罪事實尚乏確切之證據。
㈩被訴搶奪丁○○部分:
被害人丁○○於警訊中當場指認被告稱:巳○○之體型及載安全帽之背影極像當天搶我的歹徒云云(見警㈠卷第三二頁),依其所述,未能明確指認被告為搶奪其財物之人,前開指訴殊難採為被告犯罪之確實證據。
被訴搶奪甲○○部分:
被害人甲○○於警訊中指認被告稱:歹徒一名戴黑色安全帽,黑色外套,身高一七0公分,駕黑色機車從後搶走我所有紅色皮包,我從歹徒的側面、後面、安全帽可以確認他就是搶我皮包之人云云(見警㈠卷第三八頁),惟其瞬間自後方被搶,衡諸一般經驗法則,應未及看清歹徒容貌,且其僅從被告之側面、後面、安全帽即確定被告為行搶之歹徒,亦嫌速斷。
被告被訴搶奪午○○部分:
被害人午○○於八十七年三月八日被搶後,於同日晚上八時十分在大林派出所制作筆錄,指訴:行搶者騎乘一部光陽豪邁機車、頭載白色全罩式安全帽,身著深色長褲、上衣,其他特徵不記得等語(見警㈠卷第四十頁)。並未具體指明被告即為對其搶奪之歹徒,尚難憑該筆錄遽認被告確有搶奪午○○犯行。
被告被訴搶奪黃○○○(起訴書誤載為謝 王美慧 )部分:
被害人黃○○○於原審八十九年四月十九日審理中陳稱:在第五分局製作筆錄時,警員說被告已承認,叫被告身著安全帽要我辨認,我才簽名確認被告等語,其於警訊中當場指認被告稱:體型、身高、尤其戴安全帽的樣子最像等語(見警㈠卷第三十一頁)。被害人黃○○○並非依據被告之五觀、容貌特徵指認被告,僅以被告之體型、身高及戴安全帽之模樣,即確認被告為行搶之歹徒,尚非確實可信,仍難採為被告犯罪之積極證據。
被訴搶奪庚○○部分:
被害人庚○○於八十九年四月十九日於原審審理時陳述:我當時報案時,是陳述我沒有看清楚搶奪者之特徵,在第五分局時,警員主動向我說被告已承認,叫我在警訊筆錄簽名,我不能確定是被告搶我等語,經核其於八十七年三月十二日被搶後,於同日下午四時十分報案之筆錄記載庚○○陳述被搶經過時僅指出歹徒身高約一百七十二公分,無描述其他特徵等情(見原審卷第二0二頁)。足證其對歹徒之長像並無記憶,則其於警卷中指認被告後稱;我現場從其側面、背面及身材,可以確認就是他沒有錯云云(見警㈠卷第二五頁),自無可採。
被訴搶奪申○○部分:
依臺南市警察局第四分局之八十七年二月二十六日下午三時三十五分所製作被害人申○○報案筆錄記載搶奪其財物之人頭戴安全帽及著外套、深色褲子等情外,並未具體指明歹徒之外貌特徵。而其於警訊中指認被告後稱:從背影看就是嫌犯巳○○沒錯,我確定云云(見警㈠卷第三三頁)。被害人申○○依據被告之背影即認定被告為行搶之歹徒,認定被告即為搶奪之人,尚未達確實可信之程度,不足據此認定被告有搶奪申○○犯行。
被訴搶奪己○○部分:
被害人己○○於八十七年三月二十五日被搶後,於同日晚上七時許在臺南市公園派出所制作報案筆錄,該筆錄業記載行搶之人騎乘藍色機車、廠牌、車號不詳,搶奪者年約十五、十六歲等情。其於警訊中指認被告即為行搶之歹徒云云(見警㈠卷第二六頁),核與前揭公園派出所之報案筆錄所載歹徒之年齡特徵不符,被害人己○○於警訊中之指訴,顯有瑕態,尚難盡信。
附表四所示強盜部分㈠被訴強盜劉宏桀財物部分:
被害人據劉宏桀於警訊中指認被告時陳稱:歹徒當時頭戴全罩式安全帽,其身材和眼睛和當時持西瓜刀闖入我銀樓行搶之歹徒一樣,我想巳○○就是該歹徒沒錯等語(見警㈠卷第十一頁),其依據被告之身材及眼睛即判斷被告為歹徒,應係推測之詞,尚非具體明確,亦不足以使人達於確信之程度,自不得作為被告犯罪之積極證據。
㈡被訴強盜乙○○○部分:
據被害人乙○○○於八十七年三月九日被強盜財物後,於同日下午六時許,在臺南市開元派出所製作筆錄,該筆錄記載乙○○○之陳述:歹徒男性,約二十八歲至三十歲,身高約一百六十五至一百六十八公分,略瘦,身著淺綠色夾克,灰色長褲,頭戴白色布製棒球帽,手戴白手套,口戴紫花色口罩,騎乘深色重機車,車號後三碼為五五0號等語(見原審卷第二二三頁)。雖被害人乙○○○於警訊及原審審理中指證被告為強盜之人(見警㈠卷第十二頁、原審八十九年四月十九日筆錄),惟據被害人乙○○○最初報案時稱歹徒帶口罩之情形觀之,歹徒之臉部已被遮掩,則其如何能認清歹徒之容貌特徵,且本院查無證據足證被告確曾騎用後三碼為五五0號車牌之機車。被害人乙○○○前開指訴尚有瑕疵,未能採為被告犯本件強盜案之確切證據。
㈢被訴強盜卯○○機車部分:卯○○於本院調查時證稱:「(你是因為同情被告說
他父親因肝病住院急需一筆錢所所以才去典當一萬元交給他?)當時被告過來威脅我,我很緊張,後來被告跟我說之後我有點相信,所以我才去典當機車等語(見本院上更㈡卷第八九頁);核與其於警訊中證稱:事後該名人士發覺錢太少,就跟我講,因為他父親現因肝病住院急需一筆錢,希望我能同情他,我也同情他,所以二人就各輛機車前往公園路七二三號三普當鋪將我的機車以現金一萬元當了等語相符。足徵被告雖然強盜在先(即強劫卯○○現金一千二百元,已如前述),惟遭被告強劫一千二百元後,係因同情被告之處境始典當其機車,再將典當所得一萬元交予被告此部分與前階段之亮出刀子作勢砍殺,使被害人卯○○不能抗拒而交付一千二百元之強盜犯行不同,尚難論以強盜罪責。綜上所述,附表三所示搶奪部分及附表四所示㈠㈡強盜部分,除被告於警訊中之自白外,欠缺其他佐證,被告在警訊中就附表四所示㈢所強盜罪嫌所為自白與被害人之指訴亦不相符合,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被告此部分犯罪嫌疑不足,惟公訴人認附表
三、四所示部分,與前述有罪部分,公訴人以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及實質上一罪之關,故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六、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到庭陳述,逕行判決。
七、同案被告 王仁德 部分已經判決確定,固不另論列,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七十一條、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條第一項、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三十七條第二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罰金罰鍰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振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二十六日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蕭權閔
法官陳啟造法官李嘉興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敍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呂素珍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一日附表一┌─┬───┬────┬────┬───┬─────┬────┬────┐│編│行為人│時間│地點│被害人│所得財物│行為態樣│所犯法條││號││││││││├─┼───┼────┼────┼───┼─────┼────┼────┤│││八十七年│台南市大││QSL─四│以螺絲起│刑法第三││⒈│巳○○│二月二十│武街某處│辛○○│六一號機車│子竊取│百二十一││││六日上午│││車牌0面││條第一項││││九時三十│││││第三款││││分許││││││├─┼───┼────┼────┼───┼─────┼────┼────┤│││八十七年│台南市西│ 許鄧瑾 │VOI─八│以機車上│刑法第三││⒉│〞│二月○○○區○○路│桃│七二號輕機│之鑰匙啟│百二十條││││四日下午│三二九巷││車一輛│動電源竊│第一項││││七時三分│巷口│││取│││││許│││││││││││││││├─┼───┼────┼────┼───┼─────┼────┼────┤│││八十七年│高雄市三│戌○○│OIT─九││││⒊│〞│四月十四│民區孝順│癸○○│二五號重型│〞│〞││││日中午十│街三六四││機車一輛││││││二時五十│號前││││││││分許││││││├─┼───┼────┼────┼───┼─────┼────┼────┤│││八十七年│高雄市楠││XJK─七││││⒋│〞│四月十八│梓區 右昌 │浦天賀│九一號重型│〞│〞││││日上午六│街一五0││機車一輛││││││時許│巷十一弄│││││││││二號前│││││└─┴───┴────┴────┴───┴─────┴────┴────┘附表二┌─┬───┬────┬────┬───┬─────┬────┬────┐│編│行為人│時間│地點│被害人│所得財物│行為態樣│所犯法條││號│││││(新台幣)│││├─┼───┼────┼────┼───┼─────┼────┼────┤│││八十七年│台南市小││內裝五百元│騎乘機車│刑法第三││││一月十四│東路二九││及報表等物│乘被害人│百二十五││⒈│巳○○│日晚上八│九巷口│子○○│之棕色手提│不備下手│條第一項││││時二十分│││袋一個│行搶│││││許│││││││││││││││├─┼───┼────┼────┼───┼─────┼────┼────┤│││八十七年│台南市文││內裝二千餘│騎乘改懸│││││二月二十│賢路二四││元、呼叫器│竊得之Q│││││四日下午│二巷口││一個及鑰匙│SL─四│││││四時許│││一串等物之│六一號車│〞││⒉│〞│││丑○○│墨綠色手提│牌之機車││││││││袋一個│乘被告不│││││││││備下手行│││││││││搶││├─┼───┼────┼────┼───┼─────┼────┼────┤│││八十七年│高雄縣岡││內裝有汽車│騎乘竊得│││││四月十六│山鎮復興││駕照、私章│之OIT│││││日上午十│北路附近││各一枚、空│─九二五│││││時三十分│││白支票二本│號機車乘│││││許│││、空白支票│被害人不│〞│││││││二張、面額│備下手行│││⒊│〞│││B○○│二萬五千元│搶││││││││支票及一萬│││││││││五千元現金│││││││││之紅咖啡皮│││││││││包一個│││└─┴───┴────┴────┴───┴─────┴────┴────┘附表三┌──┬───────────────┬───────────┬────┐│編號│犯罪行為、時、地│犯罪所得財物│被害人│├──┼───────────────┼───────────┼────┤│⒈│八十七年一月二十二日上午九時│黑色女用皮包一只,內有│亥○○│││二十分,在台南市○○路○段二│七百元、身分證、銀行金││││三四巷三十號前。│融卡、健保卡等物。││││被告騎機車由被害人右後方搶奪│││││財物。│││├──┼───────────────┼───────────┼────┤│⒉│八十七年一月二十八日凌晨零時│花色手提包一只,內有三│辰○○│││二十分,在台南市○○路○○巷│千元、身分證、機車駕照││││口。│、提款卡。││││被告騎機車由被害人右後方搶奪│││││財物。│││├──┼───────────────┼───────────┼────┤│⒊│八十七年一月三十日下午七時五│灰色手提包一只,內有五│寅○○│││十分,在台南市○○路○段一六│百元、身分證、學生證、││││二巷口。│郵局提款卡、一銀提款卡││││被告騎機車由被害人左側搶奪財│。││││物。│││├──┼───────────────┼───────────┼────┤│⒋│八十七年二月七日下午九時三十│肩式黑色大皮包一只,內│戊○○│││分,在台南市○○路公園旁。│有一萬元、印章二枚、身││││被告騎機車由被害人左後側搶奪│分證、健保卡、學生證、││││置於機車踏板上之財物。│保全磁卡各一張、小皮包│││││三個。││├──┼───────────────┼───────────┼────┤│⒌│於八十七年二月十四日下午十一│黑色皮包一只,內有二千│宇○○│││時四十五分,在台南市○○路二│元及證件。││││三七巷口。│││││被告騎機車由被害人後面搶奪財│││││物。│││├──┼───────────────┼───────────┼────┤│⒍│於八十七年二月十九日下午三時│黑色皮包一只,內有六萬│玄○○│││四十九分,在台南市○○○路一│元、身分證、行動電話、││││段二巷口。│金融卡、支票簿等物。││││被告騎機車由被害人後面搶奪財│││││物。│││├──┼───────────────┼───────────┼────┤│⒎│八十七年二月二十八日下午十二│大型黑色皮包一只,內有│宙○○│││時二十分,在台南市○○街卅六│二千五百元、金融卡一紙││││號│、鑰匙一串。││││被告騎機車搶奪被害人財物。│││├──┼───────────────┼───────────┼────┤│⒏│八十七年二月二十八日下午一時│橙色手提袋一只、內有一│地○○│││,在台南市○○街○○○號前。│萬五千元及證件。││││被告騎機車由被害人左邊搶奪財│││││物。│││├──┼───────────────┼───────────┼────┤│⒐│八十七年二月二十三日上午十一│皮包一個,內有五萬元。│天○○│││時,在台南縣永康市○○路一0│││││一號前。│││││被告騎機車由被害人後面搶奪財│││││物。│││├──┼───────────────┼───────────┼────┤│⒑│八十七年三月三日上午十時二十│皮包一只,內有二千多元│丁○○│││五分,在台南市○○路○○○巷│、身分證、健保卡、被害││││口。│人駕照、 許美華 之駕照等││││被告騎黑色輕機車由站立樓前之│。││││被害人右後方搶奪財物。│││├──┼───────────────┼───────────┼────┤│⒒│八十七年三月六日下午七時五十│紅色皮包一只,內有五千│甲○○│││分,在台南市○○路新樓醫院前│元及證件。││││被告騎機車由被害人後面搶奪財│││││物。│││├──┼───────────────┼───────────┼────┤│⒓│八十七年三月八日下午七時五十│紅色手提包一個,內有一│午○○│││分,在台南市○○路○段一一三│千七百元及信用卡等物。││││巷三十號前。│││││被告騎機車由被害人後方搶奪財│││││物。│││├──┼───────────────┼───────────┼────┤│⒔│八十七年三月三日上午十時二十│黑色皮包一個,內有一萬│ 謝王美慧 │││分,在台南市○○○○街五十五│元、身分證、駕照、信用││││號前。│卡、存摺、貴賓卡、印章││││被告騎黑色輕機車由被害人右後│等物。││││方搶奪財物。│││├──┼───────────────┼───────────┼────┤│⒕│八十七年三月十二日凌晨二時四│咖啡色皮包一只,內有二│庚○○│││十分,在台南市○○路與喜明街│千五百元。││││口。│││││被告搶奪被害人之財物。│││├──┼───────────────┼───────────┼────┤│⒖│八十七年三月二十六日下午二時│橘紅色手提包一個,內有│申○○│││三十分,在台南市○○路○段、│皮夾、四萬三千元、金融││││友愛街口。│卡、簽帳卡、身分證、健││││被告由被害人右後方搶奪財物。│保卡、行動電話、呼叫器│││││等。││├──┼───────────────┼───────────┼────┤│⒗│八十七年三月二十九日下午六時│皮夾一個,內有三百多元│己○○│││十分,在台南市○○路○○○巷│、身分證、健保卡各一張││││二號前。│、殘障手冊一本。││││被告騎機車由被害人前面搶奪財│││││物。│││└──┴───────────────┴───────────┴────┘附表四┌──┬───────────────┬───────────┬────┐│編號│犯罪行為、時、地│犯罪所得財物│被害人│├──┼───────────────┼───────────┼────┤│⒈│八十七年三月七日下午八時廿三分│金項鍊、金戒子、金牌等│劉宏桀│││,在台南市○○街○○○號金元昌│廿幾兩重。││││銀樓,被告持西瓜刀及鐵鎚,撬破│││││該店放置金飾之櫃子玻璃,強行取│││││出被害人所有之金飾計約廿幾兩,│││││得手後變價花用。│││├──┼───────────────┼───────────┼────┤│⒉│於八十七年三月九日下午四時十五│金項鍊等金飾約重八十餘│乙○○○│││分,在台南市○○路○○○號金宏│兩。││││大銀樓,被告持西瓜刀,腰插玩具│││││槍,闖入該店打破櫃子玻璃,強取│││││金飾約計八十餘兩,得手後逸去變│││││價花用。│││├──┼───────────────┼───────────┼────┤│⒊│於八十七年三月三日下午二時三十│NIW─0五六號機車│卯○○│││分許在台南市○○路○段大興國小│││││後門持刀脅迫卯○○前往典當機車│││││。│││││││││││││└──┴───────────────┴───────────┴────┘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三十條犯強盜罪而有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五條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普通搶奪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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