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35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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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3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7月2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三五五號
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毒偵緝字第六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淨重零點零伍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之注射針筒肆支沒收。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扣案之吸食器貳組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淨重零點零伍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之注射針筒肆支、吸食器貳組均沒收。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三六九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九年四月一日,以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三五七號及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一○○二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甲○○於五年內復基於概括犯意,自九十一年一月九日起至同年二月八日止,在基隆市○○區○○街○巷○號住處,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甲○○又另行起意,於九十一年二月六日,在基隆市○○區○○路邊,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次。嗣於九十一年二月九日二十二時十分左右,甲○○駕駛車號00〡七四八三號自用小客車,停在基隆市○○街○號「長興國小」旁之產業道路邊為警查獲,並扣得渠所有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淨重0‧0五公克)及渠所有供施用毒品之器具注射針筒四支、吸食器二組。甲○○經依本院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二七○號裁定交付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在本院審理中自白不諱,而被告為查獲後所採尿液經送檢驗,結果分呈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代謝後之嗎啡陽性反應及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代謝後之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情,有基隆市衛生局基衛檢字第0二一四九號檢驗成績書、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編號CZ000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一份附卷可稽,本件並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小包(淨重0‧0五公克)及注射針筒四支及吸食器二組扣案可佐,該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毒品海洛因並經法務部調查局鑑驗屬實,亦有法務部調查局九十一年三月十二日調科壹字第三二000一二三五號鑑定通知書一紙存卷可參,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三六九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九年四月一日,以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三五七號及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一○○二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而被告此次經依本院以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二七0號裁定送台灣基隆看守所附設觀察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等情,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台灣基隆看守所附設觀察勒戒處所出具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各一份在卷足憑。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查海洛因、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此觀該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第二款即明。又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毒品之罪者,檢察官應先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經觀察、勒戒後,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者,由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依前開規定為不起訴處分後,五年內再犯施用毒品之罪,經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或三犯以上者,不適用前開規定,但應由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於八十九年間因施用毒品,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而被告本次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二0七號裁定送台灣基隆看守所附設觀察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等情,已如前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條第三項規定,自應依法處罰。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渠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分別為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先後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犯罪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而為,為連續犯,應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各別,罪名互異,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施用足以導致精神障礙及生命危險之成癮性藥物及其犯罪動機、次數、品行、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以示懲儆。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淨重0‧0五公克)、注射針筒四支、吸食器二組,被告雖在本院審理中否認為渠所有,但查,被告在偵查中已坦承該等物品均為渠所有之物(詳見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毒偵字第一六五號卷第十五頁背面),且該等物品均自被告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上所扣得,另參酌被告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行為,該等扣案之物顯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無訛。綜上,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淨重0‧0五公克),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扣案之注射針筒四支、吸食器二組,皆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均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第一項、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明志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二十六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王福康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記官李國豪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二十六日【附錄論罪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