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1年度易字第132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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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1年易字第13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7月2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一三二七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右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九一九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丙○○共同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其餘被訴毀損部分公訴不受理。
事實
一、丙○○曾因竊盜案件,於民國(下同)八十五年二月一日,經本院以八十五年度訴字第六五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竊盜部分)、拘役五十日(收受贓物部分),八十五年三月七日判決確定,刑期起算日期為八十五年三月二十五日,指揮書執行完畢日期為八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五日;又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於八十五年十月二十九日,經本院以八十五年度訴字第二三○二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五月,八十五年十二月二十六日判決確定,刑期起算日期為八十六年八月八日,指揮書執行完畢日期為八十六年十二月八日;又因竊盜案件,於八十六年三月十四日,經本院以八十六年度易字第一五五○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八十六年五月二十七日判決確定,刑期起算日期為八十六年十二月九日(接續前案執行),指揮書原載執行完畢日期為八十八年一月五日,嗣於八十七年九月二十五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假釋期滿日期為八十七年十二月十八日,期滿未經撤銷以已執行完畢論;又因竊盜案件,於八十八年八月十日,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二八八三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五月,八十八年十月十八日判決確定,刑期起算日期為八十八年十月十八日,指揮書執行完畢日期為八十八年十二月六日;詎丙○○猶不知悔悟,竟與甲○○(業經本院九十年度易字第二六○四號刑事判決為有罪之諭知)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犯意聯絡,於九十年十一月九日十時四十五分許,在臺北縣土城市○○路○○○巷○○○弄○號六樓(係於五樓樓頂所加蓋,起訴書誤繕為「五樓」),趁屋內無人之際,由甲○○在屋外把風,另由丙○○拉動綁於門上之絲線以開啟大門,而無故侵入 洪總 回(起訴書誤繕為洪總「四」)之住宅,徒手竊取 洪總回 家人所有之撲滿一只(內有新臺幣〈下同〉四百六十元)得手。嗣於同日十一時許,經住於臺北縣土城市○○路○○○巷○○○弄○號五樓之己○○查覺有異,乃上樓追趕、逮捕甲○○,另丙○○則趁隙逃逸,且遺留前開撲滿一只〈內有四百六十元〉(業經洪總回領回)。
二、案經洪總回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有罪部分(竊盜):
一、訊據被告丙○○坦承認識甲○○,惟矢口否認被訴之竊盜犯行,辯稱:伊未與甲○○為前開竊盜罪行,應係甲○○因與其弟丁○○有讎隙始為誣指云云;惟查: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同案被告甲○○迭於警訊、檢察官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供述綦詳,且經告訴人洪總回於警訊中指稱:「(你住所於何時遭竊?有無遭破壞?損失財物為何?當時有無報警?)約本日(九十年十一月九日)十時四十五分許遭竊。門窗都沒有遭破壞。損失財物為撲滿一個及現金肆佰陸拾元整。當時沒報警,因為損失財物少。」(見偵卷第十六頁背面),並有其立具之臺北縣警察局贓物認領保管單一紙(見偵卷第十八頁)、撲滿及硬幣照片(見偵卷第二十一頁)附卷足資佐證;另證人己○○於警訊時指稱:「我於九十年十一月九日約十一時許,在我家土城市○○路○○○巷○○弄○號五樓發現五樓頂有大門被敲的聲音,我便上樓查看。發現竊嫌甲○○與另一不知名竊嫌正站在我家五樓頂大門旁邊,他們二個一看到我就往鄰棟大樓的樓梯逃跑,我就追過去,直到一號三樓的樓梯間,因甲○○跌倒,才被我捉到,另一名卻跑了。我並於十一時四十分許通知警方到場予以逮捕。」(見偵卷第十九頁背面),嗣於本院審理中其亦到庭結證稱:「(九十年十一月九日上午十時四十五分左右住處大門是否有損壞?情形如何?)有,是土城市○○路○○○巷○○弄○號六樓的頂樓加蓋的鐵門有被損壞,當時我在樓下聽到樓上有聲音,我有上去看,我就看到二個人背對著我,看到我,他們二人就跑,我就追,甲○○下樓梯的時候跌倒被我抓到,另一個逃跑了。」(見本院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二日訊問筆錄)、「(是否有拿一個撲滿及零錢到派出所去?)有,撲滿及零錢是我在頂樓發現的,我看到跑掉的那個人他在往另一個樓梯跑的時候把壹個紅白條紋的塑膠袋丟在地上,我沒有過去看,我在派出所時我有說這件事,警察跟我媽媽去拍攝我家的門,但沒有找到該包東西,所以筆錄做完之後我又回去找,我把整袋的東西拿到警察局。」、「(你說的塑膠袋是否如照片所示?〈提示偵卷第二十一頁照片〉)是。」(見本院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八日訊問筆錄);證人即警員乙○○到庭結證稱:「(當時是否有查獲撲滿及現金?)撲滿、現金是由己○○帶到警察局的,當時己○○說這個不是他家的,後來訊問甲○○時他說是從己○○他家隔壁偷的。也有帶甲○○回到現場,戊○○(回)確認撲滿、錢是他家的,戊○○(回)因為行動不方便,『他用壹條線綁在鎖上,拉那條線門就可以開了,不用鑰匙』。因為甲○○在我們未到現場之前把當時情況描述詳細,經我們到現場勘查後,確認無誤,認為他犯罪嫌疑重大。」(見本院九十一年六月十一日訊問筆錄),而同案被告甲○○、告訴人洪總回、證人己○○及乙○○之上開陳述均互核相符。
(二)雖證人丁○○到庭證稱曾向同案被告甲○○借過錢未還而有吵架,而同案被告甲○○亦坦認確有借錢情事(見本院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八日訊問筆錄),惟被告及同案被告甲○○均稱二人間並無何讎隙(見本院九十一年六月十八日訊問筆錄),則苟同案被告甲○○欲為誣攀,衡情豈有捨丁○○而迭為指稱係與被告丙○○共同行竊之理?況且,被告於檢察官偵查中辯稱於九十年十一月九日曾與鄭真守送貨至桃園云云,惟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追查被告之當日行蹤,據鄭真守於警訊中陳稱:「(現警方請你公司提供十一月份上班送貨的紀錄中,你於九十年十一月九日當天有無上班或送貨至桃園?)我當天只有晚上送貨一次,也沒有送貨到桃園。」、「(你九十年十一月九日的行蹤為何?有無見到丙○○?)我整天都在公司,沒有見到丙○○。」(見偵卷第四十四頁背面),並有九十年十一月九日送貨紀錄一紙附卷足佐(見偵卷第四十六頁),尤見被告臨訟虛編之情。
(三)從而,被告所辯無非圖卸之詞,自無足採信。
二、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查被告丙○○於日間拉動綁於鎖上之絲線以開啟大門,而無故自大門侵入他人之住宅徒手竊取財物得手,核係犯刑法第三百零六條第一項之侵入他人住宅罪及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普通竊盜罪;公訴人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之毀越門扇竊盜罪,容有未洽(理由如後述),惟刑事訴訟程序中,對於被告之行為,應受裁判之範圍,乃起訴書所記載被告之「犯罪事實」,若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內,對此項行為已予以記載,即為法院應予審判之範圍,至於起訴書引用之犯罪法條僅係公訴人主張被告觸犯何項罪名之意見,供法院審判之參考,法院審判時於同一基本社會事實之範圍內,並不受起訴法條之拘束,故本院於不妨礙起訴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之範圍內,自得加以審理,並變更起訴法條。被告所為上開侵入他人住宅罪及普通竊盜罪之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普通竊盜罪論處。被告所為上開罪行與甲○○二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查被告丙○○曾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於八十五年十月二十九日,經本院以八十五年度訴字第二三○二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五月,八十五年十二月二十六日判決確定,刑期起算日期為八十六年八月八日,指揮書執行完畢日期為八十六年十二月八日;又因竊盜案件,於八十六年三月十四日,經本院以八十六年度易字第一五五○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八十六年五月二十七日判決確定,刑期起算日期為八十六年十二月九日(接續前案執行),指揮書原載執行完畢日期為八十八年一月五日,嗣於八十七年九月二十五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假釋期滿日期為八十七年十二月十八日,期滿未經撤銷以已執行完畢論;又因竊盜案件,於八十八年八月十日,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二八八三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五月,八十八年十月十八日判決確定,刑期起算日期為八十八年十月十八日,指揮書執行完畢日期為八十八年十二月六日,此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在卷可稽,其於五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本案之罪,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論以累犯,並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丙○○有多次犯罪前科,品性不佳,其時值青壯,竟不思勤勉工作以合法取得財物,竟貪圖一己之私利而為本案犯行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犯罪後未見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至於扣案衣架一支,被告及同案被告甲○○均否認係其所有而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而證人己○○亦證稱:「(衣架是從哪裡來的?〈提示偵卷第二十一頁所附照片〉)是我在『隔壁陽台』看到的,我看到的樣子就如照片所示。」(見本院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八日訊問筆錄),此外亦查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該衣架確係被告或同案被告甲○○所有,且供渠等為本案犯罪所用之物,尚與沒收之規定不符,爰不於本案宣告沒收。
四、變更起訴法條之理由:
(一)公訴意旨以被告丙○○以「毀越門扇」之方式進入戊○○(回)位於臺北縣土城市○○路○○○巷○○○弄○號五樓(應係五樓樓頂加蓋)徒手竊取裝有四百六十元現金之撲滿一個,因認被告丙○○係涉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之加重竊盜罪嫌;然按刑法上所謂毀越門扇牆垣,係指毀損或超越及踰越門扇牆垣而言,與啟門入室者有別(參照最高法院二十二年上字第四五四號、六十三年臺上字第五十號判例意旨、最高法院二十四年度總會決議〈五七〉、最高法院五十二年臺上字第七一一號、七十七年臺上字第一一三○號判決意旨)。經查:同案被告甲○○供稱:「(誰進去戊○○〈回〉他家?)被告進去的,他出來之後才跟我說有壹條線,我進去看,真的有壹條線。」,核與證人乙○○所稱:「...戊○○(回)因為行動不方便,『他用壹條線綁在鎖上,拉那條線門就可以開了,不用鑰匙』。」(以上陳述俱見本院九十一年六月十一日訊問筆錄),而告訴人洪總回於警訊中亦指稱門窗均未遭破壞(見偵卷第十六頁背面),是被告應係拉動綁於門鎖之絲線以開啟大門而侵入竊取財物,揆諸前開說明,是難認被告有「毀越門扇」之竊盜加重條件。
(二)從而,公訴人所認容有未洽。
貳、公訴不受理部分(毀損):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丙○○於九十年十一月九日十一時許,毀損己○○位於臺北縣土城市○○路○○○巷○○○弄○號五樓(應係五樓樓頂加蓋)住宅大門,欲進入己○○之住處竊取財物,惟尚未進入住宅即為己○○發覺報警查獲,因認被告丙○○另涉犯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之毀損器物罪嫌。
二、按案件有告訴或請求乃論之罪,未經告訴、請求或其告訴、請求經撤回或已逾告訴期間之情形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己○○告訴被告丙○○前開毀損犯行,起訴書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之毀損器物罪,則依刑法第三百五十七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己○○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當庭撤回告訴,此有本院九十一年七月十二日訊問筆錄足稽,揆諸前項說明,就被告丙○○被訴毀損部分自應為公訴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三百零六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孟黎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二十六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官陳鴻清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林蔚然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三十一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零六條: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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