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17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7月26日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七三號
原告北竣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送達代收人丁○○複代理人乙○○
許馨尹 法定代理人丙○右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陸拾伍萬伍仟貳佰玖拾柒元及自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及關於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八十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捌拾玖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聲明及陳述如附件一。
乙、被告方面:聲明及陳述如附件二。
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原名年年春造景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間與原告訂定工程承攬合約書,由原告承包被告向訴外人根基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所承攬之「冠德美麗大直」工程石材景觀工作及追加工程,嗣經原告依約完工,並於同年十一月間陸續全部交付被告,經被告公司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四、二十五兩日驗收完成,總工程款共新台幣(下同)六百五十八萬三千三百三十元(證三為工程價款之總表,證四─八係各單項分表),被告僅給付三百五十萬四千九百三十七元,尚有三百零七萬八千三百九十三元未付,經原告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八日向被告請款而未付,被告於訴訟中就該未付部分爭執甚多,其中原告願捨棄為請領使用執照而施作之緣石、花台工程費用之一半(被證二之第二項)即十萬二千八百九十八元之二分之一,及石材加工不良部分之費用十三萬六千元(被證二之四項),是原告依兩造間之合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二百八十九萬零九百四十四元,及自請款日之翌日起算之遲延利息。被告就原告承包工程,總工程款為六百五十八萬三千三百三十元,尚有部分工程款未付各節並不爭執,惟辯稱原告於未訂約前即已先行進場施工,嗣兩造於八十八年十月二日曾就原告施作之範圍已有瑕疵部分協議六點內容(即被證二),應由工程款中予以扣除,原告固已針對此內容於訴訟中與被告達成協議為部分之捨棄(第二、四點),惟其捨棄部分之工程款未加計百分之五之稅金,又其餘四點除第五點石材加工部分之七萬七千一百元被告不加爭執外,其他第一點被告不同意其請求,第三點被告確認原告請求為五萬一千一百二十一元,第六點中央水池橋之加工費用七萬一千五百元,於協議書面上已載明由「 王平 支付」,被告自無庸負責。另在請款明細總表即證三第二欄備註欄記載「ps7項盛峰待刪減」,此部分雙方不爭執乃指證五請款明細表上第七項修改石材之十四萬四千元,該部分應予刪除,被告亦無庸支付。又本件工程於八十八年十月八日經業主現場負責人 林建國 召集協調會達成訂約之協議,故以該日為施工之始日,依當時剩餘之工程所需之日數最多為十五日,是本工程完工日期應為同年月廿三日,惟被告遲至同年十二月四日始完工,逾期完工日數為四十二日,依兩造訂立之合約書第五條約定工期延誤每日罰款總價百分之一,應扣款二百五十八萬四千八百二十八元;又原告應分擔使用業主人工或機具費用之金額,此部分業主以被告承攬總價比例扣抵分攤,被告遭業主扣款一百五十三萬六千一百一十二元,依比例原告也應分擔八十一萬四千一百四十元;又原告尚有部分工程未施作完成,經被告委請他人代為施作,費用六十九萬五千五百二十七元,依民法第四百九十三條規定,原告應償還此部分之修補費用,原告主張予以扣抵。是綜合上開應扣款項已超過原告請求之工程款,被告自無給付之義務,原告之請求顯無理由等語。
二、原告主張於八十八年間與被告訂定工程承攬合約書,由原告承包被告向訴外人根基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所承攬之「冠德美麗大直」工程石材景觀工作及追加工程,總工程款共六百五十八萬三千三百三十元,被告僅給付三百五十萬四千九百三十七元等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工程承攬合約書一件、請款明細表六張為證,被告對此亦未爭執,自堪信為真實。原告主張尚有部分工程款未付,被告就原告捨棄以外之其他請求,以兩造間之六點協議、工程遲延、分攤業主扣款、瑕疵修補費用等節置辯,茲就被告之抗辯是否有據,逐一說明如下:
(一)有關兩造於八十八年十月二日所為之六點協議(即被證二),原告否認該協議為瑕疵扣款協議,並主張該協議乃追加工程之合約部分,經查:
1、原告固已針對該協議於訴訟中為部分之捨棄,惟被告抗辯其捨棄部分之工程款未加計百分之五之稅金,經核閱該六點協議書面末行記載「1─6合計石施工之追加款項1,115,559,(不含稅)」,而原告提出之請款明細表(即證四─證八)均載明加計百分之五之稅金,足證原告於訴之聲明中所為之請求均已加計百分之五稅款,則其於總額中捨棄請求減縮聲明十八萬七千四百四十九元(000000×1/2+136000),該減縮部分自也應加計百分之五以為計算,被告此部分之抗辯有理由。原告之聲明應再減縮九千三百七十二元(000000×5%,元以下四捨五入。)
2、被告抗辯協議第一點不同意原告請求,惟該第一點記載「龍須紅193,12M2180=421,001(燒面、折板、樓梯)」,並無扣款之約定。是被告不同意原告此部分請求,並未提出其法律上或事實上之依據,核此抗辯即屬無據。
3、被告確認並同意原告就協議之第三點「板岩、假舖設面使用執照、照相用」之請求為五萬一千一百二十一元,雖原告主張其此部分請求為三十萬七千零六十元,而非五萬一千一百二十一元,惟原告據以請求之請款明細表(證七)第二項品名為「板岩」、備註欄記載「使照舖設」之欄位,其金額記載為五萬一千一百二十一元,其餘請款明細表則別無關於為使用執照而舖設之板岩請款記錄,此稽之證四─證八請款明細表可明,是原告主張其請求為三十餘萬元,應是誤載。是關於此部分請求應為兩造不爭執之五萬一千一百二十一元。
4、被告抗辯第六點中央水池橋之加工費用七萬一千五百元,於協議書面上已載明由「王平支付」,被告無庸負責等語。經查,證人即被告之現場監工 王斌 (按即「王平」)於本院結證稱「七萬一千五百元的費用我同意負擔,當時大家都在場,但都沒有表示同意或不同意」等語(見本院九十一年六月六日筆錄)。原告固否認此有免責之債務承擔之合意,惟其主張此書面乃追加工程之合約,其側尚蓋有騎縫章,原告作為工程合約之一部分,倘原告不同意此部分工程款由王斌承擔,理應表示異議,焉會未作表示,尚執為契約之一部分?是應認其應有默示之同意。則該七萬一千五百元加計百分之五元金共七萬五千零七十五元,應自總工程款中扣除。
綜合上述,被告抗辯總工程款應再扣除款項,於八萬四千四百四十七元(9372+75075)之範圍內,即可成立。
(二)被告抗辯請款明細總表即證三第二欄備註欄記載「ps7項盛峰待刪減」,此部分即證五請款明細表上第七項修改石材之十四萬四千元,被告亦無庸支付:
經查,該待刪減項目兩造不爭執為證五請款明細表分表上之第七項費用,原告以九十一年六月六日準備狀(三)爭點附表編號5自認「此係指原證五第7項「修改石材」工資十四萬四千元部分,係因被告向盛峰公司所買石材規格有誤差必須修改,被告委原告找人修改,由被告付費。原告則找 王文貴 修改,工資共計十四萬四千元,被告若未付款給王文貴,則必須將款付給原告,原告再轉付王文貴,若被告已支付給王文貴,原告此部份不重複請求」,顯然原告並未能 陳明 該十四萬四千元債權債務主體究為何人,其自認「被告若未付款給王文貴,則必須將款付給原告,原告再轉付王文貴」,似指被告與王文貴方為債務人及債權人,原告不過為從中代為授受之機關而已,則原告主張其有權請領該十四萬四千元工程款,顯屬無據。被告抗辯此部分款項應予扣除,即有理由。經加計百分之五稅款,此部分應扣除十五萬一千二百元。
(三)原告逾期完工:被告雖抗辯本件工程始自八十八年十月八日,完工日期應為同年月廿三日,無非以八十八年十月八日乃業主工地負責人林建國召集協調會之日,當日達成協議製有會議記錄並附上施工進度控管表,即以該日為未完成部分之工程始日,而當時未完成部分為石邊溝與水池橋石塊工程,依控管表顯示工期分別為十五日、八日,則工程應於十月廿三日完工為據,並提出協調會會議紀錄及施工進度控管表為證,並稱依原告提出之證二被告公司員工 黃健智 之簽收單乃在同年十二月四日,顯見工程已逾期云云。惟原告除否認本件工程有明確約定工程始期及終期外,並稱協調會會議紀錄倒數第三行記載「逾期非北竣造成原因」,主張縱有遲延,亦不可歸責於原告。經查,證人王斌結證稱「年年春的業主冠德即根基營造自己被其他的小包托延,工程一直無法確定何時能確實進場全面施工,當時有很多不確定之因素,所以也無法預計何時可以完工」、「(控管表是)業主要求我們一定要提出工程進度,所以我代應業主的要求才寫這份施工進度管控表。這些文件只是一個形式,如業主要遲延扣款就按這個表來計算,結果並沒有扣年年春的款,這張控管表沒有押月份,也是因為這張表是形式上的,當時有很多因素以致無法確定進場的時間」(見本院九十一年六月六日筆錄),足證原告主張本件工程未約定工程之始期及終期,堪予採信。另證人林建國結證稱「(逾期非北竣造成之原因)這幾個字是甲○○寫的。當時石材決定很慢,我們請年年春快點做,原告有配合,當時大家協議好如果有遲延不得歸責於北竣」(見本院九十一年七月九日筆錄),亦堪認原告主張兩造已約定縱有逾期原告也無庸負責,足信為真。另被告所舉證人 陳志忠 雖結證稱「寫契約時,工程早已做,簽約時有口頭約定完工日,有約定在工程期限內完成,對方是包石材部分,要依照工程附件日期要完成,工程各項是互相搭配,工程最長在三十一天內完工,(控管表上)劃黑線表示該工程須幾天,這工程的始日是某月的始日,但我已忘記簽約時是講何日完工」(見本院九十一年一月十日筆錄),是證人陳志忠並未能證明本件工程之始、終日究為何時,且其證稱本件工程之始日為某月之首日,又與被告抗辯主張工程之始日為八十八年十月八日有所不符。是被告抗辯原告遲延完工,應予扣款一節,尚難成立。
(四)原告應按承攬工程之金額比例分擔使用業主人工或機具費用之金額八十一萬四千一百四十元部分:
原告否認其有使用業主人工或機具,且兩造契約亦未約定原告應分攤此等費用,被告自應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惟其僅提出業主之營業人銷貨退回進貨出或折讓證明單為證,此只能證明其有被業主扣款,尚無以證明原告有使用業主人工、機具,或兩造就此有何約定。是被告此部分之抗辯,亦難成立。
(五)被告委請他人施作原告未完成之工程,費用六十九萬五千五百二十七元,被告主張予以扣抵部分:
被告此部分抗辯主張固提出被證五之附件二至九之支票、發票、扣繳憑單、請款單等為證,惟原告否認該等工程乃針對其未完成之工程而作。經查,兩造工程計價方式依合約書第四條約定採「依照附件報價單實做實算」,此有該合約書(證一)可證,又原告請款總表即證三載明工程款為六百五十八萬三千三百三十元,並有被告工地負責人 黃建智 之簽名,被告亦不爭執該總表之真正及總工程款金額,又該表上尚載有如前述之「7項盛峰待刪減」之文字,足證該總額乃雙方以實做實算會算而得之金額,是以此方式請領之工程款應是均已施作部分,不致發生有未施作之情形。又原告提出一紙亦為黃健智八十八年十二月四日簽署之「簽收驗收單」,上載「年年春承包之中庭版岩及施工完成全部份。現已使用執照照相完成,同時驗收完成」,被告亦不爭執此驗收單之真正,並執為原告遲延完工證明(詳前述),而驗收單既已載明驗收完成,足認原告主張其工程業已完工驗收一節堪予採信。況該驗收單出具時間為八十八年十二月四日,而被告提出之被證五中之附件二請款單乃在同年十一月五日,設有此項費用,被告員工黃健智焉會在已知原告有未完工之情形後尚出具前開驗收單?又經黃健智簽署之前開請款總表何以未載明扣除此筆費用?是以,被告所提被證二之各項單據尚無法證明與本件工程有關。從而,被告主張扣抵亦無理由。
(六)綜合上述各項抗辯,被告主張原告不應請求之範圍,應以二十三萬五千六百四十七元(84447+151200)為當,此部分原告請求即難成立,應於其請求之金額內扣除,原告之請求應以二百六十五萬五千二百九十七元為有理由(0000000-000000)。
三、又依兩造合約書第六條付款方式甲、「依本公司付款規定月結制(每逢月底或工程完工驗收送帳單),次月十五日付款」之約定,原告主張其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八日為付款之請求,被告對此並未爭執,亦堪信為真。而揆諸前揭約定,被告之清償日期應在次月十五日即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五日,則逾此期日未為給付方發生遲延責任。是以,原告請求遲延利息應自八十八年十二月十六日起算。
四、從而,原告依兩造之承攬合約,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二百六十五萬五千二百九十七元及自八十八年十二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即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其勝訴部份,合於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該部份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但書、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二十六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B法官李玉卿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三十日~B法院書記官李育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