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1年上更(一)字第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7月26日
裁判案由:違反選舉罷免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上更(一)字第二四號
上訴人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選任辯護人徐建光
蘇精哲律師被告丁○○選任辯護人 康進益 律師
王國論 被告戊○○被告甲○○選任辯護人 林富美 右上訴人因被告違反選舉罷免法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一四三二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六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二八二三0號、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四七二九、四七二八號及八十七年度選偵字第一0三號、八十八年度選偵字第一四七、一四八號;移送併辦案號:八十八年度選偵字第一五七號),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
(一)被告乙○○係民國八十七年第四屆立法委員選舉高雄縣選區之立法委員候選人,於八十七年九月初某日,在其位於高雄縣○○鄉○○街一0四、一0六號住所,與其競選總部服務人員被告戊○○、丁○○,共同基於妨害投票之概括犯意之聯絡,商議由被告丁○○出資購買香皂禮盒三百盒,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三人取得共識後,遂由被告戊○○出面向高雄縣○○鄉○○○路○○○號「親愛的禮品社」負責人 林森寶 訂購「波爾瑪麗亞」之香皂禮盒三百盒,作為賄選之用。林森寶於同年九月五日接獲上開訂單後,轉向高雄市○○區○○路○○○號「 宏堡 禮品贈品有限公司」(下稱宏堡公司)訂購,宏堡公司於八十七年九月十五日,由該公司負責人 蔡榮發 之妻 吳錦秀 在林森寶之妻 林謝碧芬 偕同下,將三百盒之「波爾瑪麗亞」香皂禮盒(內有毛巾一條、進口香皂三塊、洗髮精一瓶)送至被告乙○○上開住處,經由被告戊○○簽收後存放於被告乙○○住處樓上。迨於八十七年九月十七日,被告戊○○將部分禮盒送往高雄縣大寮鄉中興村被告乙○○所舉辦之問政說明會場,由被告乙○○於該問政說明會上,一方面呼籲現場民眾於第四屆立法委員選舉時將選票投與伊,一方面將該禮盒分送予被告甲○○、 簡洪錦 雖等現場民眾(甲○○、簡洪錦雖被訴投票受賄罪部分,業經本院前審判決無罪確定),作為向現場民眾期約賄選之用。被告乙○○嗣又於同(九)月二十五日,向林森寶追加訂購不限品牌之香皂禮盒三十七盒,由林森寶親往宏堡公司提貨後交予戊○○,轉送予有選舉權之 顏明輝 五盒及 簡漢珍 三盒(顏明輝、簡漢珍被訴投票受賄罪,業經本院前審判決無罪確定),約其等投票予乙○○,因認被告乙○○、丁○○、戊○○均共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第九十條之一第一項之投票交付賄賂罪嫌云云。而被告甲○○係現任大寮鄉中興村村長,亦係被告乙○○之樁腳,與乙○○基於共同之犯意聯絡,將有選舉權之選民即被告簡洪錦雖(當時為大寮鄉中興村六十五鄰鄰長之妻)帶至前揭會場,發給簡洪錦雖香皂禮盒三盒,作為投票予乙○○之對價,被告簡洪錦雖當場應允收受乙○○之香皂禮盒三盒。因認被告甲○○此部分與被告乙○○亦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與被告乙○○亦係共犯前揭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第九十條之一第一項之投票交付賄賂罪嫌云云。
(二)被告甲○○又另基於賄選之故意,預備對於選區內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乃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下旬某日,準備新台幣(下同)五百元之紙鈔共五十張,作為立委候選人乙○○向選民買票賄選之用。因認被告甲○○另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條之一第二項之預備投票行賄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另認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為刑事訴訟法所明定,故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仍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為,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0五號、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十六號、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三十年上字第四八二號判例參照)。
三、被告乙○○、丁○○、戊○○、甲○○被訴投票交付賄賂罪部分:
(一)本件公訴人認被告乙○○、丁○○、戊○○、甲○○等人分別涉犯前揭投票交付賄賂罪嫌,係以第四屆立法委員投票前夕即八十七年十二月四日上午,檢警人員在高雄縣大寮鄉同步搜索時,分別自被告甲○○、證人簡洪錦雖住處查獲香皂禮盒二盒、三盒,並於同(十二)月十八日再至宏堡公司查扣與甲○○、簡洪錦雖所持有完全相同之禮盒三盒及內有「9\\15,林森寶、1洗十毛十3香(波)、83元、300組」、「9\\25、 大寮林 先生、香皂禮盒37盒不限品牌、月底前交貨、70元」等記載之電話簿一本,暨該公司與林森寶交易之往來帳冊、出貨單等資料,經宏堡公司負責人蔡榮發及其妻吳錦秀,親愛的禮品社負責人林森寶及其妻林謝碧芬等人指稱,上開禮盒係被告乙○○住處之胡小姐即被告戊○○訂購簽收等情,因認在被告甲○○、證人簡洪錦雖住處查扣之禮盒,即係被告乙○○、丁○○、戊○○合議購入後,於八十七年九月十七日被告乙○○在高雄縣大寮鄉中興村所舉辦之問政說明會場上交付予被告甲○○、簡洪錦雖及其他在場之民眾,期約投票予乙○○之賄賂等情為據。訊據被告乙○○、丁○○、戊○○、甲○○否認有何前揭被訴投票交付賄賂犯行,被告乙○○辯稱:伊所辦問政說明會都有申請,八十七年九月份沒有舉辦說明會,最後一場是八月份,訂禮盒的事情伊不知道,也沒看到禮盒送到家,也沒有追加訂禮盒,亦沒有把禮盒轉送給顏明輝等人,那些禮盒都不是伊的,是誰的不知道,甲○○是國民黨的,不是支持伊,在八月份說明會,為了吸引民眾踴躍參加,晚會中是有摸彩活動助興,抽中比例約二百分之一,並非來的人一人一盒,甲○○遭查獲的禮盒不是伊的,伊摸彩活動的獎品沒有那麼好等語;被告丁○○辯稱:伊未與乙○○共同賄選,當時(日期不記得)是要去找乙○○聊天,但乙○○不在,就與戊○○談話,戊○○就談起要舉辦晚會,沒說是何人要舉辦晚會,是說缺少摸彩的獎品,缺二、三萬元的獎品,伊想還乙○○人情,就提供摸彩的獎品,只是單純贊助,之後訂禮盒的事,伊不清楚,也不知晚會有無送出禮盒,之後一、二個月,禮品店才打電話說要收錢等語;被告戊○○辯稱:伊是在乙○○家幫忙照顧他媽媽,不是服務處的人,當初是由伊打電話幫丁○○訂禮盒,沒有說要訂三百盒,只是請他們製作禮盒,是伊簽收但沒有清點數量,亦不知禮盒內容,禮盒是做為鄉長 徐張貴華 感恩晚會以摸彩方式分送的,摸彩券有二聯,一聯送進摸彩箱,一聯是存根,如果對上號碼才是中獎,並不是每個人都中獎,丁○○說晚會要人氣,伊才打一次電話訂禮盒,晚會時間大約是九月份某日晚上,詳細日期不記得了,當天傍晚伊自己去的,是以民眾身分參加,沒有負責發送禮盒,地點是中正路、明德路口的空地等語;被告甲○○辯稱:伊是大寮鄉中興村村長,活動確實時間不記得,是有辦活動,地點是在中正路、民德路口,香皂禮盒是伊摸彩中獎的,並非每個到場的人都有一份禮物,當晚有中獎香皂禮盒三盒,伊是認識簡洪錦雖,但當晚沒約她一起去,伊在會場也沒有遇到她,該屆立委選舉,伊無幫乙○○助選,是不同黨派等語。
(二)經查公訴人指訴被告乙○○、丁○○、戊○○、甲○○等人投票行賄之犯罪時間、地點部分,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之記載與「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之論述,互有不符之處如下:
1.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之犯罪時間係指八十七年九月十七日,犯罪地點則指被
告乙○○在高雄縣大寮鄉中興村所舉辦之「問政說明會」場上,此觀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一段自第十三行至二十一行之記載甚明,然公訴人所指稱之「問政說明會」會場地點究係位於何處,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內並未具體表明地點,再依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第二段第㈠點之論述,應係指高雄縣大寮鄉中興村活動中心,此觀該第二段第㈠點倒數第六、五行「再由被告乙○○所聘僱之人員於同年月十七日於高雄縣大寮鄉中興村活動中心被告乙○○所舉辦之問政說明會上發放一部分之禮盒予該村村民等事實」文義足明,惟於同段第㈡點第五、六行又載明「被告甲○○亦坦承於被告乙○○在高雄縣大寮鄉中興村問政說明會上宣佈參選立法委員時,其曾至現場摸彩得到三盒香皂禮盒乙節不諱」等語,並據為於該點末尾結論,認定被告乙○○確有於高雄縣大寮鄉中興村所舉辦之問政說明會上發放香皂禮盒行賄該村村民之事實依據(見該點最後第一、二行),然查被告甲○○於偵查中係供稱「大約是幾個月以前乙○○宣怖要參選立法委員,他在我們中興村中正路與明德陸路口空地辦說明會時也有摸彩活動,這二盒禮盒是我摸彩摸到的」(見第二八二三0號偵卷第四六頁背面)、「是乙○○辦說明會時我摸彩中的」(見同上偵卷第五三頁正面最後一行及背面第一行)等語,公訴人於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第一段第十一、十二、十三行亦有「訊之被告甲○○則坦承有於乙○○宣布要參選立委時,至其位於○○鄉○○村○○路與明德路口之問政說明會上,因摸彩摸得三盒香皂禮盒(其中一盒已送人,故只被查獲二盒)」略載可按,是依被告甲○○所供述之問政說明會場地點,乃係指位於中興村中正路與明德陸路口之空地甚明,與公訴人於同段第㈡認定之前揭高雄縣大寮鄉中興村活動中心一處,並不相同,且與其於「犯罪事實」欄所認定之被告甲○○受賄地點係前揭活動中心之事實,亦與所援引之被告甲○○供述不符。
2.公訴人指訴被告甲○○與乙○○共犯向簡洪錦雖投票行賄罪部分,由起訴書「
犯罪事實」欄第一段倒數第五至八行之記載「甲○○係現任大寮鄉中興村村長,亦係乙○○之樁腳,除當日於現場(指八十七年九月十七日乙○○在高雄縣大寮鄉中興村問政說明會場)收受乙○○之香皂禮盒三盒外,另與乙○○基於共同之犯意聯絡,將有選舉權之選民,即大寮鄉中興村六十五鄰鄰長之妻簡洪錦雖帶至會場,除約其投票予乙○○外,並發給簡洪錦雖香皂禮盒三盒,作為期約賄選之對價,簡洪錦雖當場收受乙○○之香皂禮盒三盒」等語可知,公訴人指述被告乙○○、甲○○共同行賄簡洪錦雖之時間地點,亦係指在前揭問政說明會場上,然據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第二段第(二)點第七、八、九行卻指「而被告簡洪錦雖亦指稱:係被告甲○○帶伊至被告乙○○之中興村競選服務處,去的時候每人都有分一盒禮盒,乙○○有去服務處,他太太徐張貴華也有去,有叫大家投票給他等語」等內容,並援引簡洪錦雖前揭供述,於該點末尾結論,認定被告乙○○於其高雄縣大寮鄉中興村之競選服務處發放香皂禮盒行賄該村村民之事實(見該點最後第一、二行),似又指稱簡洪錦雖收受香皂禮盒之地點係在高雄縣大寮鄉中興村乙○○競選服務處,然其「犯罪事實」欄內卻指稱係與被告甲○○收受賄賂之同一問政說明會上,顯見公訴人在「證據並所犯法條」欄結論所認定被告甲○○與乙○○共同行賄簡洪錦雖之時間、地點,亦與「犯罪事實」欄內指訴簡洪錦雖收受賄賂之時間、地點(即前揭八十七年九月十七日乙○○在高雄縣大寮鄉中興村問政說明會場上)有所未合。
(三)公訴意旨所稱被告乙○○、丁○○、戊○○、甲○○等人行賄之犯罪時間─八十七年九月十七日,犯罪地點─被告在高雄縣大寮鄉中興村所舉辦之問政說明會場一節,經查上述時、地並無被告乙○○舉辦問政說明會之事實。蓋人民如欲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舉行會議、演說或其它聚眾活動,應向主管機關即集會所在地之警察分局申請許可,始得為之;集會時警察人員得到場維持秩序,主管機關依負責人之請求,應到場疏通交通及維持秩序,應經許可之集會未經許可者,主管機關得強制予以警告、制止或命令解散(集會遊行法第二條、第八條、第二十四條、第二十五條規定參照),是被告乙○○果如於八十七年九月十七日在高雄縣大寮鄉中興村有舉辦「問政說明會」之聚眾集會,應有向當地主管機關即高雄縣警察局林園分局申請准許聚眾集會之資料可查,然據原審向該分局函查有關被告乙○○或其妻徐張貴華自八十七年三月一日起至八十七年九月三十日止,申請在高雄縣大寮鄉舉辦晚會之聚眾活動資料,及自八十七年三月一日起至八十七年十月三十一日止,民眾或鄉公所在高雄縣大寮鄉內申請舉辦晚會集會活動之所有資料,依該分局函復結果,被告乙○○或其妻徐張貴華於八十七年九月十七日,乃至整個九月份內,並無申請獲准在高雄縣大寮鄉中興村內舉辦感恩晚會、問政說明會等聚眾集會活動之記錄,其申請獲准在高雄縣大寮鄉內集會活動之時間,最後一次之日期為八十七年八月二十三日,且係在大寮鄉公所前廣場舉行等事實,有高雄縣警察局林園分局八十八年九月十六日林警保字第一一八0二號函附之高雄縣林園分局八十七年三月一日至八十七年九月三十日聚眾活動資料摘要表及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二日林保警字第一三一四八號函附之高雄縣林園分局八十七年三月一日至八十七年十月三十一日聚眾活動資料摘要表各一份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七五至七七頁、第八十至八四頁),且綜觀上開聚眾活動資料摘要表,被告乙○○於大寮鄉中興村舉辦聚眾活動之紀錄僅有一場,日期係在八十七年八月十九日,而非八十七年九月十七日,且地點則在中正路二六號空地旁,亦非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第二段第㈠點所指之高雄縣大寮鄉中興村活動中心,亦即前開聚眾活動資料摘要表所記載編號第八之「大寮鄉大團結說明會」。縱若被告乙○○該次之聚眾活動係屬未經申請之非法集會,然經原審再向高雄縣林園分局函查該分局大寮鄉轄區之忠義派出所警員於八十七年九月十七日當天之出勤記錄、工作紀錄等資料,亦顯示忠義派出所員警於八十七年九月十七日當日亦無至高雄縣大寮鄉中興村執行維持集會現場秩序,或取締非法集會活動之出勤記錄,此復有高雄縣警察局林園分局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七日林警刑字第一四一三九號函附之該分局忠義派出所八十七年九月十五至十九日、二十五日、二十六日之出勤記錄表等資料在卷足參(見原審卷第一六五至一七二頁), 益徵 被告乙○○於八十七年九月十七日當日在高雄縣大寮鄉中興村並無舉行類似公訴人所稱之「問政說明會」聚眾集會之事實,至為明確,公訴人指訴被告乙○○、丁○○、戊○○、甲○○行賄之八十七年九月十七日「問政說明會」既不存在,自無從認定被告等人於被訴上述時、地有為行賄之事實。
(四)按選罷法第九十條之一第一項投票行賄罪之構成以:⑴須對有投票權之人為之⑵須有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它不正利益之行為⑶須使有投票權人為一定之行使或不行使投票權為其要件。而所謂「賄賂」,係指為了有所請託,達到某種意願而送人財物之謂,包括金錢或可以金錢計算之財物。是投票交付賄賂罪,乃對有投票權人,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或不行使而交付賄賂,須賄賂之給付與投票行為之行使或不行使相互間應存有對價關係,始得成立本罪;若所交付予有投票權人之財物,並非為了使其為一定之行使或不行使投票權,而係另有其他目的,即與投票行為之行使或不行使相互間未存有對價關係,自不成立本罪。查依選罷法第十五條規定,有選舉權人在各該選舉區繼續居住四個月以上者,為公職人員選舉各該選舉區之選舉人,是本件被告甲○○、證人簡洪錦雖、顏明輝、簡漢珍等人,均早於七十五年、六十七年、八十二年、八十四年間遷入戶籍於大寮鄉(見本院上訴卷第一八一頁以下所附之戶籍資料),均屬上開規定之「有投票權人」。另查第四屆立法委員選舉之種類、名額、選舉區之劃分、投票日期、投票起止時間及競選經費最高限額等事項,中央選舉委員會於八十七年九月三十日始對外公告(見第二八二三0號偵卷第一八一頁袋內所附之選務工作進行程序表),而民主進步黨(以下簡稱民進黨)中央黨部亦係於同年十月二日函高雄縣黨部通知該黨所提名之被告乙○○等人前往高雄縣黨部領取民進黨推薦書等情,有卷附之中央選舉委員會公告、民進黨中央黨部函各一份可稽(見原審卷第二三四至二三七頁),又被告乙○○係於八十七年九月二十六日在大寮鄉成立總聯絡處時對外宣布決定參選該屆之立法委員,經民進黨於同年十一月十四日正式提名登記參選一情,復經被告乙○○於原審 陳明 在卷,雖可證公訴人指稱被告乙○○行賄之問政說明會日期八十七年九月十七日當時,中央選舉委員會尚未對外公告該次選舉事宜,但乙○○係第三屆現任立法委員,其有意繼續競選連任第四屆立法委員,在中央選委會八十七年九月三十日公告之前,已舉辦多場問政說明會,宣揚繼續參選理念,並爭取選民認同一事,為被告乙○○陳明,則民眾認知被告乙○○將屬第四屆立法委員候選人,固無疑問。惟本件被告乙○○雖於偵查、原審自陳,伊自八十七年六月份左右起向各分局申請以問政說明會形式在高雄縣各鄉鎮舉辦晚會,宣揚參選理念並爭取選民認同,如有人提供贈品亦會以摸彩方式助興,在中興村舉辦之說明會亦有申請等語;復於本院中陳稱,問政說明會節目中辦理抽獎模彩,目的就是吸引民眾踴躍參加晚會,中獎率大慨二百分之一,民眾摸彩中獎所得禮盒,並非要求民眾在立委選舉時投我一票之代價等語(見本院卷第九七頁),被告甲○○於本院中供稱,我拿到的禮盒是摸彩摸到的,並非人人一盒等語,足認被告乙○○舉辦問政說明會節目之一摸彩活動,其目的僅在促使民眾
之興趣,踴躍出席,凝聚較多人群,增加晚會之趣味性,而被告乙○○舉辦晚會重點應係在演講活動,至於摸彩活動僅係晚會助興節目之一,晚會演講及摸彩本係分開的二種不同節目,演講活動內容以宣揚政績參選理念,爭取選民認同為主,摸彩活動節目意在促使民眾踴躍出席,重在匯集人群,二者目的有別,且摸彩係射倖行為,僅有一部份民眾摸彩抽中,並非人人得獎,民眾抽中得獎,衡情得獎民眾僅係慶幸運氣較佳,且獎品僅為香皂禮盒,價值不高,並不自覺受獎禮盒,與將來投票權一定行使或不行使有何對價關係,自難僅因得獎者摸彩中獎香皂禮盒,遽認提供者之被告等有投票交付賄賂之犯意,及與賄選有何關聯性,即與選舉投票無對價關係(最高法院九十年度台上字第六一一四號判決參照)。從而本件被告乙○○等此部份所為,即與首揭說明之投票行賄罪成立要件,須基於行賄之意思,對有投票權人,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或不行使而交付賄賂或不正利益,須賄賂之給付與投票行為之行使或不行使相互間應存有對價關係之情形不同(最高法院七一年台上字第四0一一號、七二年台上字第四四四六號判決意旨參照)。
(五)被告丁○○於八十七年九月間至被告乙○○前揭住處時,確實有向被告乙○○僱用之戊○○表示願意出資購買提供晚會摸彩品,經戊○○代向「親愛的禮品社」訂購三百盒之「波爾瑪麗亞」香皂禮盒,該禮品社負責人林森寶轉向宏堡公司訂購,宏堡公司於八十七年九月十五日,由該公司負責人蔡榮發之妻吳錦秀在「親愛的禮品社」負責人林森寶之妻林謝碧芬偕同下,將三百盒「波爾瑪麗亞」之香皂禮盒送至被告乙○○上開住處,由被告戊○○簽收後存放於被告乙○○住處等事實,業據被告丁○○、戊○○於偵查及原審坦認不諱(見第四七二九號偵卷第二五頁反面,第二八二三0號偵卷第一六二頁及見原審卷第十六至十八頁),且核與宏堡公司負責人蔡榮發及其妻吳錦秀,親愛的禮品社負責人林森寶及其妻林謝碧芬等人於偵查中證述情節相符(第二八二三0號偵卷第一一四、一四八、一一一、一四四頁),並有前述電話簿影本二紙在卷足佐(見同上偵卷第一一六、一一七頁),此部份事實固足認定;然查:
1.被告丁○○出資訂購禮盒,僅係捐贈,尚無證據足以證明係被告乙○○用以行
賄選民之賄賂,要難僅憑被告丁○○為被告乙○○出資,另由被告戊○○代為訂購禮盒之事實,遽以推測即係被告乙○○、戊○○、丁○○三人合謀行賄選民之用。又查被告丁○○、戊○○二人就訂購禮盒之用途,於偵審中均一再供稱「係丁○○為贊助被告乙○○舉辦晚會之摸彩獎品」等情,另被告戊○○於偵查中供承其收到禮盒後,曾到晚會會場上幫忙發摸彩券,摸彩內容即香皂禮盒等語,惟因本件摸彩係射倖行為,其目的僅在促使民眾之興趣,踴躍出席,凝聚較多人群,非與賄選有何關聯性,亦無投票行賄之犯意,已如前述,是僅以被告丁○○、戊○○坦承出資、訂購、簽收禮盒,及戊○○於偵查中供承其收到禮盒後,曾到晚會會場上幫忙發摸彩券,摸彩內容即香皂禮盒之供述證據,尚難憑認此係渠等二人坦承投票行賄犯罪之自白。
2.被告甲○○、證人簡洪錦雖住處查扣之禮盒,固經宏堡公司負責人蔡榮發於偵
查中證稱,與宏堡公司接獲「親愛的禮品社」訂單後,於八十七年九月十五日送至被告乙○○住處由被告戊○○簽收之禮盒係同一批貨物之情,然被告甲○○、證人簡洪錦雖二人均否認係被告乙○○對渠等賄選買票所交付之物,此由被告甲○○於八十七年十二月日四日大寮分駐所初訊時供稱,禮盒係被告乙○○宣布要參選立委時,至其位於○○鄉○○村○○路與明德路口之問政說明會上所獲得之禮盒等語,惟其亦供稱係於問政說明會上摸彩所得,並未坦承係投票之賄賂甚明,且嗣於偵查中復為相同供述,後於原審審理時就本件禮盒是否為賄賂之對價給付時,亦供稱:摸彩是在乙○○到之前摸的,跟選舉沒有關係等語(見原審卷第五九頁反面),是依被告甲○○所供,禮盒之來源既係摸彩所得,即與投票行賄罪(或投票受賄罪)之成立,須賄賂之給付與投票行為之行使或不行使相互間應存有對價關係之情形不同,故依被告甲○○上開偵查中供述,縱得認為其住處查扣之禮盒與被告乙○○之選舉活動有關,然其既稱是摸彩品,並未坦承是選舉之賄賂,倘無其它證據足以佐證確係期約投票之對價,參照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自不得逕以其前揭供述即遽以推認係被告乙○○行賄被告甲○○之賄賂。且遍觀全卷,被告甲○○就其所供述之問政說明會時間,從未明確指明係於何日期,起訴書逕認問政說明會時間係在八十七年九月十七日一節,亦屬無據。
3.證人簡洪錦雖就其住處查獲之香皂禮盒收受地點,於偵查初訊係供「(問:你
家中的三盒波爾瑪麗亞精品禮盒三盒何來?)今年六月開一次會,九月開一次會,最近也去參加一次,確實日期記不清楚,我去乙○○中興新村的服務中心,晚上七點三十分至九點,去的時候每人都有分一盒禮盒。」、「(問:乙○○為何發禮盒給你?)乙○○有去服務中心,他太太徐張貴華(鄉長)也有去,叫大家投票給他。」、「(問:現場有多少人?)將近一百個,有四排辦桌的桌子,桌子上有餅乾、水果及涼水。」、「(問:禮盒是何人發的?)村長甲○○發的,有去的人就發一盒。」、「(問:你去幾次為何有三個禮盒?)我去二次,最近一次是一個月前,還沒有宣布選舉之前發的」等語(見八十七年選偵字第一0三號卷第十四頁正反面),嗣於偵查訊問中又改稱「(問:你上次說你家隔壁有人去乙○○競選總部拿禮盒?)是今年六月及九月去中興村的服務中心開會,但開什麼會我不知道」(見同上偵卷第二八頁)、「(問:在選民家查到的香皂禮盒,選民指證是你送給她的,叫她投票給某候選人?)我今年六月去開會,去大寮鄉中興村的服務中心開會,村長甲○○、一位女鄉長也在場,禮品是一位年輕人拿給我的,就是在我家裏搜到的香皂禮盒,另外一次是八十七年九月份,地點也一樣在中興村的服務中心,村長及鄉長都有在場,要走時一人發一盒香皂禮盒」等語(見同上偵卷第三七頁正反面),「(問:在你家查扣得香皂禮盒何來)八十七年六月及九月去中興村活動中心拿的」等語(見同上偵卷第五一頁),由證人簡洪錦雖上開供述可知,或稱在「被告乙○○之中興村服務中心」(意指競選服務處,此由公訴人爾後之偵訊重點均針對簡洪錦雖有無在被告乙○○競選服務處收受禮盒,是否係被告甲○○帶簡洪錦雖到該服務處,並發予簡洪錦雖禮盒,期約投票予乙○○等情節分別訊問被告甲○○、簡洪錦雖等人自明,見同上偵卷第二十三頁、二十八頁、六十三頁反面筆錄);或稱在「中興村服務中心」,或稱「中興村活動中心」,前後供述地點不一。且就禮盒由何人發給一節,亦有先稱是被告甲○○,後又改稱是某一年輕人(嗣於原審亦為相同之供述),其前後供述不一,已有瑕疵。
4.證人簡洪錦雖前開所供收受禮盒時間分別是八十七年六月及九月二次一節,亦
與宏堡公司係於八十九年九月十五日始將同批禮盒送至被告乙○○住處交由被告戊○○收受之事實不符,足證證人甲○○供稱一部分禮盒係於同年六月取得一節,自有疑問,又其供稱禮盒係在被告乙○○競選服務處收受一情,是否實情,亦有可疑,蓋因被告乙○○係至八十七年九月二十六日始在高雄縣○○鄉○○○路成立大寮總聯絡處,並同日宣布參選該屆立法委員,於此之前在大寮鄉中興村並無如證人簡洪錦雖所稱「服務中心」之類之競選服務處,有被告乙○○所發之邀請卡附卷足稽(見八十八年偵字第四七二九號卷第八頁),並經被告乙○○陳明在卷可按,是證人簡洪錦雖前揭供述亦有瑕疵可指,且與事實不符,尚難據以採為認定被告乙○○、甲○○投票行賄之不利證據。
5.被告甲○○、證人簡洪錦雖前揭供述之地點,經原審實地勘驗結果,被告甲○
○所指○○○鄉○○村○○路與明德路口現場,乃係面積約二百坪之空地,兩側道路為雙線車道,且位於住宅區內,證人簡洪錦雖所稱之「中興村活動中心」,則係屬村長、理事長及榮民服務辦公室,乃屬不同之地點,有原審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九日勘驗筆錄及後附照片可參(見原審卷第一七三至一七七頁)。然不論是「中興村活動中心」、或「中興村服務中心」)、或「被告乙○○之中興村服務中心」等處,均非被告甲○○所指「中興村中正路與明德路口之空地現場」,亦非公訴人指訴之「八十七年九月十七日被告乙○○在高雄縣大寮鄉中興村所舉辦之問政說明會」等地點。
6.證人簡洪錦雖固曾稱禮盒係由被告甲○○發予伊等語,然遍觀全部偵查卷證資
料,證人簡洪錦雖始終均未曾有供述指稱被告甲○○有將其帶至被告乙○○於八十七年九月十七日在中興村所舉辦之問政說明會場等情節,且經原審訊之有無參加該日之問政說明會時,並為否定回答在卷(見原審卷第六一頁),是以公訴人認定證人簡洪錦雖收受被告乙○○賄賂之時間、地點,係指被告甲○○於八十七年九月十七日將證人簡洪錦雖帶至該問政說明會場交付禮盒,進而認定被告甲○○亦與被告乙○○共犯行賄罪一節,亦乏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實。況證人簡洪錦雖所犯此部份投票受賄罪嫌部分,業經本院前審判決無罪確定,益證被告乙○○、甲○○等並無向簡洪錦雖投票行賄犯行。
(六)綜上所述,公訴人指訴被告乙○○、丁○○、戊○○、甲○○等人投票行賄之「八十七年九月十七日高雄縣大寮中興村問政說明會」既不存在,則公訴人指訴渠等於該日問政說明會投票行賄之犯行,自屬不能證明。縱依被告乙○○於偵審中供述,其舉辦說明會如有人提供贈品,亦會以摸彩方式助興等語;被告丁○○供承出資三萬元購買香皂禮盒作為摸彩抽獎之用;被告甲○○於偵審中供稱香皂禮盒係在乙○○問政說明會上摸彩所得等語;被告戊○○於偵查中坦承其收到廠商禮盒後,於八十七年九月中旬曾到中興村中正路與明德路口之晚會上幫忙發摸彩券,摸彩內容即香皂禮盒等語,參以證人簡洪錦雖上開供述及有查扣香皂禮盒等情,固可認定被告乙○○於八十七年九月中旬某日(非十七日)晚上,○○○鄉○○村○○路與明德路口,曾舉辦晚會,且當晚有以香皂禮盒作獎品兼辦抽獎摸彩活動為事實,然被告乙○○舉辦晚會,主要在宣傳從政政績,宣揚競選理念,爭取選民認同,其中參雜摸彩活動,純係娛樂助興,目的僅在促使民眾之興趣,踴躍出席,凝聚較多人群,非與賄選有何關聯性,亦無投票行賄犯意,已如前述,即與首揭說明之投票行賄罪成立要件不符,公訴人指訴被告乙○○、戊○○、丁○○、甲○○等之投票行賄犯罪不能證明,此外亦查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渠等有以該禮盒持向其他選民行賄之犯行,依首揭規定及判例意旨,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故被告乙○○、丁○○、戊○○、甲○○被訴投票交付賄賂罪,均屬不能證明。
四、被告乙○○、戊○○共同向顏明輝、簡漢珍投票交付賄賂部分:
(一)公訴人認被告乙○○嗣又於八十七年九月二十五日,向林森寶追加訂購不限品牌之香皂禮盒三十七盒,由被告戊○○簽收,轉送予有選舉權之顏明輝、簡漢珍,約其投票給乙○○,被告乙○○、戊○○共犯投票交付賄賂罪嫌,係以在顏明輝、簡漢珍住處分別查扣香皂禮盒五盒、三盒及立委候選人乙○○之宣傳單五十一張,經宏堡公司負責人蔡榮發於偵查中證實上開禮盒該公司出售予親愛禮品社,再由親愛禮品社分別於八十七年九月十七日、二十五日送至乙○○住處之三百盒及三十七盒禮盒,並有宏堡公司記載前揭日期之訂貨電話簿各一紙為憑,因認在被告顏明輝、簡漢珍所持有之前揭香皂禮盒,係該二人接受乙○○賄選所收受之賄賂等情為據。
(二)訊之被告乙○○、戊○○堅詞否認犯行,且證人顏明輝、簡漢珍於原審及本院前審中均否認有收受賄賂犯行,證人顏明輝辯稱該禮盒是八十七年七、八月間自乙○○之妻徐張貴華感恩大會結束後剩餘禮盒,因伊到場幫忙整理會場,才將剩餘禮盒取回,不是乙○○因選舉而送的禮盒等語;另證人簡漢珍則以係其參加扶輪社、獅子會及廟會等其他聚會所送之禮物,並非乙○○所送,亦未幫乙○○助選等情置辯。
(三)證人簡漢珍住處所查扣之三盒禮盒,其中「白人」禮盒一盒,並非宏堡公司所賣出之禮盒,業據宏堡公司負責人蔡榮發於偵查中指明在卷(見第二八二三0號偵卷第一八七頁),故此一禮盒非屬宏堡公司於八十七年九月十七日、二十五日送至乙○○住處之三百盒及三十七盒禮盒中之一已屬明確,公訴人認此一禮盒亦係宏堡公司所賣出送至乙○○住處之禮盒,自與事實不符,即難認定此禮盒係被告乙○○交付證人簡漢珍賄選之賄賂。
(四)證人簡漢珍住處所查扣之三盒禮盒,品牌均不同,物品內容亦均有異,其中「陽光寶貝」禮盒內有毛巾二條、香皂二塊、牙膏二條、牙刷二支、洗髮乳一瓶「ThingYih」禮盒內有毛巾二條、香皂四塊、牙膏一條、洗髮乳一瓶,「白人」禮盒內則係有毛巾二條、香皂三塊、牙膏二條、牙刷一隻,另在被告顏明輝住處查扣之五盒禮盒,其中未包裝之二盒係「波爾瑪麗亞」禮盒,內有毛巾一條、進口香皂三塊、洗髮精一瓶,另三盒查獲時則仍以紅相間白斜線包裝紙包裝,業經原審勘驗屬實(見原審卷第二九0頁),並有照片附於偵查卷可資參照(見第二八二三0號偵卷第一九七、一九八頁),而除前揭「白人」禮盒外(以下所指禮盒均將其排除),其餘禮盒確係「親愛的禮品社」負責人林森寶接獲被告戊○○電話訂貨後轉向宏堡公司訂購,宏堡公司後於八十七年九月十七日、二十五日送至乙○○住處之三百盒及三十七盒禮盒中之部分一情,業經宏堡公司負責人蔡榮發於偵查指認如前,並稱「林森寶訂貨時僅要求香皂、洗髮汝等物品作成禮盒組,亦未指定特定禮盒外包裝,由其在議定價格內自行調配種類及數量,故禮盒內裝之物品不盡相同,且因其一次訂購三百盒,宏堡公司無此數量之同型禮盒外盒,故其自行以其他型式之外盒湊足三百盒」等語,另參諸被告戊○○於偵查中亦稱「該三百盒禮盒均是以紅白相間斜線包裝紙包裝」等情(見同上偵卷第一六三頁反面),堪認蔡榮發前揭證詞應為真實可採,證人顏明輝所持有之五盒禮盒,及證人簡漢珍所持有之「陽光寶貝」、「ThingYih」禮盒確係宏堡公司送至乙○○住處禮盒之事實,惟證人蔡榮發及被告戊○○前揭所述,僅足以證明證人顏明輝、簡漢珍二人所持有之前揭禮盒來源確係來自被告乙○○處而已,但仍不能證明確係被告乙○○、戊○○本人所交付,且證人顏明輝、簡漢珍二人收受上開禮盒之原因,就常理而言,或為日常往來之饋贈,或為約其投票予乙○○之賄賂,或如證人顏明輝所言係協助舉辦感恩晚會結束後所取回之剩餘禮品,凡此均屬可能,就刑事證據法則而言,自應採嚴格證明,而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亦有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可稽。又按以情況證據(即間接證據)斷罪時,尤須基於該證據在直接關係上所可證明之他向情況事實,本乎推理作用足以確證被告有罪,方為合法,不得徒憑主觀上之推想,將一般經驗上有利被告之其他合理情況逕以排除,亦有最高法院三十二年上字第六十七號判例可資參照。是以證人顏明輝、簡漢珍二人收受上開禮盒之原因,依前所述,其合理原因既非屬單一,因此尚難以證人顏明輝、簡漢珍二人住處查扣之禮盒確係來自乙○○處取得,即據以論斷係被告乙○○、戊○○二人本人所交付,且係約定證人顏明輝、簡漢珍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賄賂。至競選期間,有投票權之選民住處放置候選人之競選文宣,實乃常見之事,要難因持有某候選人之競選傳單,即認有受賄之情,是證人簡漢珍住處所查獲之乙○○宣傳單五十一張,亦難執此認定證人簡漢珍有受賄之事實,公訴人以證人顏明輝、簡漢珍二人所持有之禮盒確係被告乙○○所僱用之戊○○所定購一情,即認定係接受乙○○賄選所收受之賄賂,被告乙○○、戊○○有交付賄賂犯行,然對於證人顏明輝、簡漢珍二人收受賄賂之時間、地點並未舉證證明,亦未能查出受賄之相關之證據憑以佐證,況被告乙○○、戊○○均已否認有以上開禮盒行賄證人顏明輝、簡漢珍二人,而前揭宏堡公司負責人蔡榮發、親愛的禮品社負責人林森寶亦均稱不知被告戊○○訂購禮盒之用途,故證人顏明輝、簡漢珍否認犯罪事實所持之前揭辯解,縱屬不能成立,仍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為,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而本件就證人顏明輝、簡漢珍收受禮盒,與乙○○、戊○○處交付禮盒,有無就渠等投票權為一定行使有所期約、承諾之對價關係,遍觀全卷卷證資料,既無其他直接證據足以證明,況證人顏明輝、簡漢珍所涉犯投票受賄罪嫌部分,業經本院前審判決無罪確定,是以被告乙○○、戊○○被訴向顏明輝、簡漢珍投票交付賄賂犯行,亦無法證明。
五、被告甲○○被訴預備投票行賄罪部分:
(一)公訴人認被告甲○○另涉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條之一第二項之預備投票行賄罪嫌,係以被告乙○○競選期間所發「謹訂於九月二十六日(農曆八月初六)下午三時成立乙○○競選立委大寮聯絡處,懇請屆時撥駕光臨指教」之邀請卡內將被告甲○○列為委員,認被告甲○○均是乙○○競選樁腳,而於八十七年十二月四日上午十時三十分許率同查賄小組人員及員警在高雄縣大寮鄉同步搜索時,亦在甲○○住處查扣現金五百元紙鈔共五十張,及印有「立委候選人乙○○」之精裝便條紙共二十九本,中興村鄰長名冊、大寮鄉農會會員名冊、國民黨大寮鄉黨員名冊、中興村社區發展協會名冊(八十五、八十七年)、筆記本、便條紙各一本等物,因認被告甲○○住所查扣之上開紙鈔,係其為乙○○助選,預備向選區內有投票權之人賄選之用等情為據。然訊據被告甲○○ 固坦 認於前揭時、地檢警人員有在其住處查獲上開物品一節,惟否認有何被訴預備投票行賄犯行,辯稱伊未幫乙○○競選,乙○○於前揭邀請卡將伊列為委員,事前未經伊同意,事後有向乙○○異議,另就查獲之五百元紙鈔五十張用途,係伊擔任大寮鄉中興村村長,因年關已近,為準備包紅白包之用,且當天遭查獲皮包內除遭查獲之五百元紙鈔外,另有一千元、一百元紙鈔及其他零錢,執法人員僅將五百元紙鈔查扣,其他金錢未拿走等語。
(二)被告甲○○有無實際參與被告乙○○之競選活動為乙○○助選一節:
1.按公訴人認定被告甲○○係為被告乙○○助選之樁腳,係以被告乙○○於競
選期間所發之「謹訂於九月二十六日(農曆八月初六)下午三時成立乙○○競選立委大寮聯絡處,懇請屆時撥駕光臨指教」之邀請卡將被告甲○○列入委員團內,有該邀請卡一份在卷可稽(見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四七二九號偵查卷第八頁)。惟觀此邀請卡內委員人數多達二百多人,且不乏高雄地區地方知名人士,是該邀請卡內委員是否實際上均有參與乙○○之助選活動,非無疑義,且由其中同列委員之證人 陳雙登 、簡漢珍、顏明輝,其中陳雙登及簡漢珍於原審均供明並未參與幫助乙○○之競選活動,事前不知道被列為委員,事後有打電話異議等語可按(見原審卷第六四頁),另顏明輝雖坦承有協助乙○○競選活動,但就邀請卡內任委員一職,表示係事後知悉只是不反對,然其亦陳明事先並未獲通知一情(見原審卷第六三頁反面),核與被告乙○○於原審所供事先未先徵詢甲○○、陳雙登、簡漢珍等人同意即逕予列入委員名單等情相符(見原審卷第二八九頁),既被告乙○○於前揭邀請卡內將甲○○列為委員一職,事前未經被告甲○○同意,則公訴人逕以該邀請卡之記載遽認被告甲○○為被告乙○○競選樁腳,尚嫌速斷。
2.被告甲○○當時既係高雄縣大寮鄉中興村村長,倘被告甲○○確有為乙○○助
選,基於村長職務上經常與村民接觸之便,自當會廣為向其村民極力推薦乙○○,拜託村民將選票投票乙○○,然由檢警人員於八十七年十二月四日上午在高雄縣大寮鄉同步搜索時,先於被告甲○○住處查扣中興村鄰長名冊、大寮鄉農會會員名冊、國民黨大寮鄉黨員名冊、中興村八十五、八十七年社區發展協會名冊(見第二八二三0號偵卷第一八四至一九四頁)、筆記本、便條紙各一本及五百元紙鈔共五十張、印有「立委候選人乙○○」之精裝便條紙共二十九本等疑似賄選物品時,即再循線依前揭查獲之名冊,逐戶至中興村文化路三六號村民 王雪英 住處搜索時,經詢問王雪英關於「村長甲○○有無拜託你們支持何人?」一節時,其答稱:「沒有」等語在卷可按(見第二八二三0號偵卷第四三頁),且另至中興村其他村民于 劉集妹 (文化路十六巷五號)、 莊陳美 (文化路三八號)、 王秀英 (文化路三六號)、 邱良臣 、 邱文光 (同住文化路五巷三二號)、 劉必泰 (文化路文明四一巷二四號)、 王懷義 (義發路五二號)、 王許快治 (中興一巷三四號)、 李美龍 (萬丹路二一號)、 陸歐金杏 (鳳林四路三八二號)、 王繼倫 (文化路四六巷七二號)、 張金元 (鳳林四路二八六號)、 曲林秋菊 (明德路二巷二六號)等人住處搜索時,均無一村民指證村長甲○○有為乙○○拉票助選(見第二八二三0號偵卷第八、四三、七二頁),或發現與甲○○住處查扣之前揭物品相同之物等足以佐證被告甲○○有為被告乙○○助選之相關事證(見第二八二三0號偵卷第六頁至第七十一頁間所附之搜索票及搜索扣押證明書)。亦徵公訴人認被告甲○○為乙○○競選樁腳一節,並查無任何選民(村民)指證被告甲○○為乙○○助選之事證可佐。
3.綜上所述,卷內既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甲○○有實際參與被告乙○
○之競選活動為乙○○助選之事實,自難徒以前開邀請卡之記載,遽認被告甲○○確係被告乙○○之競選樁腳。
(三)被告甲○○住處查扣紙鈔是否係其預備為被告乙○○賄選之用:
1.檢警人員確有於被告甲○○住處查扣現金五百元紙鈔共五十張(合計二萬五千
元),及印有「立委候選人乙○○」之精裝便條紙共二十九本,中興村鄰長名冊、大寮鄉農會會員名冊、國民黨大寮鄉黨員名冊、中興村社區發展協會名冊(八十五、八十七年)、筆記本、便條紙各一本等物一事,有搜扣筆錄足憑,並經證人即參與本件搜扣之高雄縣警察局刑警隊警官王興隆於本院中結證明確,其就被告甲○○遭查扣之五百元紙鈔證稱,遭查扣現金五百元紙鈔是單獨放的,與其他遭查扣之證物,並無放在一起,現金是否另有其他一千元或一百元紙鈔及其他零錢,已不記憶等語,被告甲○○辯稱現金除扣案五百元紙鈔外尚有一千元、一百元紙鈔及其他零錢置放一處,固無法證明為真,然查被告甲○○供稱遭查獲五百元紙鈔係作為準備包紅白包一節,核與其女 吳佩君 於檢察官搜索當日晚上九時二十分許證稱「伊住處查扣之五百元紙鈔係其母親包紅白包用的」之情相符(見第四七二八號偵卷第十六頁反面),按被告甲○○於當日上午九時三十分經檢警人員到場在其住處實施搜索查扣上開紙鈔及名冊後,旋即於上午十點三十分遭檢警人員當場逮捕帶回高雄縣大寮分駐所製作偵訊筆錄,嗣經送至丙○○○署,於下午四時四十五分許經檢察官開臨時偵查庭訊問後即向原審聲請羈押,經原審值班法官於晚上九時五十分許訊畢後認無羈押之必要諭知交保,於晚上十時十分許始經具保釋放等經過事實,有當日之搜索扣押證明書、大寮分駐所偵訊筆錄、檢察官訊問筆錄、逮捕通知、檢察官羈押聲請書、原審訊問筆錄及刑事被告具保責付辦理程序單等分別附於八十七年偵字第二八二三0號卷(第六十九、五十二、五十三、五十六、五十七頁)及原審八十七年度聲羈字第六八八號卷(第四至七頁)可參,是被告甲○○之女吳佩君於當日晚間九時二十分檢察官訊問時,被告甲○○尚未經具保釋放,自無與其母甲○○串供之可能,是其當時所證述五百元紙鈔係其母親包紅白包用一情,應堪信為真實,而被告甲○○既身為村長,婚喪喜慶所需饋贈紅白包禮金之機率,自較一般人為高,而被告甲○○亦稱伊所包之紅白包金額不定,有時是一千、一千五百或二千元不等,其十一月分白包約四包,紅包則六,七包等情,且查獲當時又將近農曆年關,乃本國婚喪喜慶之旺期,所需之禮金高達二、三萬元,並不足奇,是其住處預留二萬五千元之五百元紙鈔以供應紅白包之需,與常情亦無違。再者,依本省習俗,遇有喜慶須包紅包時,所包之金額固均以偶數以求吉利,然如遇有喪禮,則均以奇數為之,是被告甲○○住處預留五百元紙鈔,遇有婚喪喜慶,既可湊成雙數,亦可搭配成奇數金額,以應紅白包之需,是其所辯亦與正常人之習慣並無出入,尚非不可採信。故尚難認被告甲○○及其女吳佩君前揭所辯、所證,該款係甲○○包紅白包備用等語必定不足採信。至公訴人雖認被告甲○○家境並非富裕,且其每月之紅白包至多不過五次左右,豈有為包紅白包而故意閒置五十張五百元紙鈔之必要,並以扣案之五百元紙鈔達五十張之多,則其所須之百元紙鈔數量自不在此數額,惟並未見被告甲○○有準備百元鈔之舉,遂認其所辯非真,且與正常人之習慣有甚大出入,進而推認其住處之紙鈔係其預備為乙○○賄選之用云云,顯係推測、擬制之結果,與首揭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0五號及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十六號判例相違。
2.被告甲○○住處查扣之中興村鄰長名冊、大寮鄉農會中興村會員名冊、國民黨
大寮鄉黨員名冊、大寮鄉中興村社區發展協會名冊(八十五、八十七年)等名冊,查被告甲○○前曾擔任大寮鄉鄉代表,且於查獲當時任中興村任中興村長(競選村長係以國民黨黨員名義參選),並為中興村社區發展協會之會員,業據其於警訊時陳明在卷(見第二八二三0號偵卷第六六頁),且由該發展協會名冊內確實將被告甲○○臚列為委員之記載可證,被告甲○○既為中興村村長,又為該村社區發展協會員,且曾任大寮鄉代表,因職務關係持有中興村鄰長名冊、大寮鄉國民黨黨員名冊、中興村社區發展協會會員等名冊,尚無悖於常理之處,是被告甲○○辯稱上開鄰長名冊、中興村農會會員名冊、大寮鄉國民黨黨員名冊等係依擔任民意代表時相關單位所發給供伊服務村民所用,另社區發展協會是發展協會發給(因其為會員),無用途等語,足信為真,要難僅因被告甲○○持有上開名冊,即認有以該名冊進行賄選之嫌,至上開發展協會名冊(八十五年)中雖有用鉛筆打勾之註記,然亦經被告甲○○於原審訊問時稱係幫 伊伊 競選村長之人,欲請客答謝之人選,否認係其預備行賄之名單等語在卷(見原審八十七年度聲羈字第六八八號卷第六頁),而檢察官隨後依該打勾部分之姓名住址,連同扣案之前揭其他名冊內載名單,依址逐步至中興村村民王雪英、于劉集妹、莊陳美、王雪英、 邱印臣 、邱文光、劉必泰、王懷義、王許快治、李美龍、陸歐金杏、王繼倫、張金元、曲林秋菊等人住處搜索時,均無一村民指證村長甲○○有為乙○○向渠等買票或拉票助選等不法情事足供佐證,已如前述,足徵上開名冊不能遽認必係被告甲○○用以賄選之名冊,況被告乙○○是民進黨提名參選之立委候選人,與國民黨提名之候選人係屬對立黨派,衡情被告甲○○亦不可能以前揭大寮鄉國民黨黨員名冊作為民進黨之候選人買票賄選之名單,另在被告甲○○住處查扣之筆記本及便條紙一本,其上亦未記載任何相關足以佐證被告甲○○有為被告乙○○助選或預備行賄選民之名單等事項,自亦不能據為被告甲○○預備投票行賄之事證。
3.國內選舉候選人競選宣傳呈現多樣性,或舉辦政見說明會,或印發、製作各類
文宣物品贈送選民,增加選民對該候選人印象,皆屬常見手法。本件被告甲○○住處遭查獲其上印製「立委候選人乙○○」「乙○○拜託」未書寫候選人號碼之便條紙多本來源,於警訊及偵查中始終陳稱,因先前在中興村社區發展協會發現剩餘之物,棄置可惜,所以攜回家準備給孫子寫字或畫畫之用等語,查本件被告甲○○住家遭搜扣上開便條紙日期係八十七年十二月四日,為投票日十二月五日之前一日,當時立委候選人之選舉號碼均確定,而扣案之上開便條紙,其上並無書寫候選人之號碼,顯係立委候選人乙○○先前所印製之陳舊宣傳品,被告甲○○既係大寮中興村村長,且係社區發展協會會員,自有參與中興村社區發展協會業務,其就取得多本其上印製「立委候選人乙○○」、「乙○○拜託」字樣便條紙之上開陳稱,亦合常情事理,尚難以被告甲○○持有上開選舉宣傳物,即認被告甲○○已有為被告乙○○助選,進而有預備為賄選之依據。
(四)綜上所述,公訴人指訴被告甲○○涉嫌為被告乙○○預備行賄部分,公訴人在被告甲○○住處所查扣之上開紙鈔、名冊、宣傳品等物,均不足以證明扣案之紙鈔確係被告甲○○預備行賄選民買票之用,此外,亦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佐證,此部分被告甲○○被訴犯行亦屬不能證明。
六、原審以不能証明被告乙○○、丁○○、戊○○、甲○○被訴投票交付賄賂犯罪,及被告甲○○被訴預備投票行賄犯罪,均判決被告等人上開被訴部分無罪,核無不合,上訴人仍執起訴書陳詞,指摘原判決此等部分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公訴人起訴之簡洪錦雖投票行賄罪部分;甲○○、簡洪錦雖、顏明輝、簡漢珍各被訴投票受賄罪,陳雙登被訴預備投票行賄罪部分,分經原審及本院前審判決確定,附此說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應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二十六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李春昌
法官張勝喜法官莊飛宗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敍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張明賢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三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