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130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7月26日
裁判案由:確認票據權利存在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三○四號
原告甲○○
戊○○己○○丙○○丁○○被告乙○○右當事人間確認票據權利存在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確認原告甲○○、戊○○、己○○、丙○○、丁○○所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支票,票據權利存在。
二、陳述:
(一)原告甲○○持有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支票,原告戊○○持有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支票,原告己○○持有如附表編號三至一四所示支票二紙,原告丙○○持有如附表編號一五至一八所示之支票四紙,原告丁○○持有如附表編號一九至二一所示之支票三紙,皆係訴外人 周淑琴 為清償借款債務,而背書轉讓於原告等人,是原告等執有支票有正當權源。
(二)原告與被告素未相識,乃被告竟無端謊稱渠係持有前揭支票,卻不慎遺失,因此通知付款銀行止付,並分別向台灣 台北 地方法院、台灣板橋地方法院為公示催告之聲請。原告於前揭支票屆期提示後,始知票據業經被告掛失止付暨聲請公示催告在案,故原告依法提出支票申報權利。原告與被告就系爭支票權利之歸屬發生爭執,參酌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一二一三號判例,原告乃提起本件確認票據權利存在之訴。
(三)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
1、在證券之公示催告程序進行中,衹須證券未經除權判決,證券持有人非不得行使證券上之權利,證券持有人究向法院申報權利,抑或起訴請求,得依其自由意志決之。系爭支票縱經聲請公示催告(按該公示催告程序業已停<終>止,系爭支票亦未經除權判決),然揆諸最高法院六十三年度台抗字第三四五判例及七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九四四號判決揭櫫之意旨及票據法第一百二十六條之立法理由,在系爭支票尚未經除權判決前,執票人即原告即待依法行使票據上之權利,不因公示催告程序之進行而受影響。
2、支票為無因證券及文義證券,其票據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查系爭支票最初乃訴外人毓秀堂貿易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毓秀堂公司)簽交訴外人周淑琴,此業據毓秀堂公司於另訴中(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九十年度重簡字第六五0號)自認無訛,嗣周淑琴本於與原告等人間個別之借貸原因關係,而將該支票依法再轉讓與原告,則原告顯係系爭支票之合法持有人。況且,支票既為無因證券及文義證券,按諸最高法院四十九年台上字第三三四號、六十四年台上字第一五四0號判例要旨,原告持有系爭支票原毋庸證明票據授受之原因,本即享有依系爭支票所載文義之權利,被告自不得以其與原告前手間所存抗辯事由對抗原告。且被告如主張其是權利人,須證明曾經合法持有票據。至被告苟以原告取得票據係出於惡意或詐欺置辯 云云 ,自應由渠等負舉證之責。
3、被告主張系爭買賣乃伊於八十九年二月一日透過訴外人 莊明祥 為中間人,販售百貨商品一批與毓秀堂公司云云,核與事實不符,茲謹陳明如后:
⑴查訴外人毓秀堂公司於另訴九十年度重簡字第六五0號給付票款事件七月二
十六日庭訊中自承,系爭百貨商品確係訴外人周淑琴所交付,而系爭支票亦係其親自簽交與周淑琴,是被告辯稱伊乃透過訴外人莊明祥販售該商品與毓秀堂,已然不攻自破。
⑵實者,本件被告前與原任職保久堂股份有限公司之訴外人周淑琴,因業務上
往來之關係而結識,嗣八十八年十二月中旬,被告即以其公司(麗嬰國際有限公司)有乙批年度庫存貨待處理,詢問 周女 購買之意願,然周女於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即因病住院(新光紀念醫院)開刀,迨至翌年一月二十日才複與其洽商相關買賣條件,被告更於同年月二十四日親赴醫院催促周女,期能於農曆年前完成該筆交易,至當時約定交易條件則為1數量120,000PCS;2每件單價新台幣(下同)十七元;3付款方式為現金六十萬元,餘款以每張面額各二十四萬元整之支票計六紙支付,但如以現金支付全部貨款,則每件單價可以十五元計之。而於洽談過程中,被告甚且明示本件買賣「不開發票」,此有被告親書便箋乙紙可證。是系爭百貨商品買賣乙事,自始至終均與訴外人莊明祥無涉,被告更未與毓秀堂公司直接進行交易,至為灼然。
4、被告復稱毓秀堂公司原開立之十四紙支票(票載總金額計二百二十五萬八千八百八十元整),乃莊明祥於八十九年二月二日所交付,用以支付其與毓秀堂公司間之買賣價金云云,更屬無稽,茲述如后:
⑴系爭百貨商品買賣乙事,自始至終均與訴外人莊明祥無涉,被告亦未與毓秀
堂公司直接為本件買賣,已如前述,而毓秀堂公司法定代理人 胡瓊文 復已自認系爭百貨商品乃訴外人周淑琴所交付,其原開立之十四紙支票亦悉交與周女,則訴外人莊明祥焉有可能於八十九年二月二日交付上開十四紙支票予被告?不辯自明。
⑵至被告雖舉送貨單、發票、發票明細表為證,謂伊乃透過 莊某 販售系爭百貨商品予毓秀堂公司,惟查:
①被告所舉發票乃其片面所製作,初已不宜遽採,況且,苟如其所言,毓秀堂
公司原開立之十四紙支票,乃莊某於八十九年二月二日所交付云云(原告否認之),其何以遲至同年三月二日,方始出具該紙發票,此不甚疑?再者,被告乙○○親赴醫院與周女洽商該筆買賣之際,既已明示不開發票,何以事後仍出現該紙發票,教人匪夷所思。從而可知該被告所舉發票,顯為其事後臨訟補作、杜撰而來,委不足採。
②又依被告所舉發票明細表上所載貨品數量及單價,經原告逐一加總核算後,
其商品數量(件數)計一一二、九四四件,苟以其單價每件十九元計之,其總金額應為二百一十四萬五千九百三十六元(若含稅則為二百二十五萬三千二百三十二元),與該明細表所載銷售金額、銷售總額(含稅)各為二百一十五萬一千三百一十四元及二百二十五萬八千八百八十元,顯然不符(更精確言之,該明細表上所列各單項金額均屬有誤,例如序號000一之迷你餐盒,數量五、四○○件,每件以單價十九元計之,其單項金額應為一0二、六00元,絕非如該明細表所列之一0二、八五七元),足證該被告所謂之發票明細表,不過為其事後胡亂拼湊用以魚目混珠之不實憑證,實不值一駁。
③至卷附送貨單,亦係依周淑琴之指示所作,不足以證明被告與訴外人毓秀堂
公司為系爭買賣之直接當事人(按該批貨物毓秀堂公司業已自承為周女所交付),更不待言。
5、被告所辯各節,前後不一,彼此矛盾,豈能遽信:⑴被告乙○○於台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催字第二一○三號公示催告事件八十
九年七月三日訊問筆錄中,陳稱「我是透過莊明祥賣貨給毓秀堂,這些票是莊明祥交給我的,後來莊說可以票貼,我就拿附表二的票交給莊,嗣後票就再也沒有回來過,也都找不到莊。」,即於89.2.2.被告乙○○交付票號PA0000000、PA0000000、PA0000000、SA0000000、SA0000000、SA0000000、SA0000000等七紙支票予莊明祥後,莊明祥即與被告失去聯繫,遍尋不著。
⑵然查據八十九年四月五日被告所填具之票據掛失止付通知書中所載「於八十
九年二月二十三日在淡水關渡附近,當天尚有看到支票,直到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五日要取出去託收時,才發覺已不見,所以辦理掛失止付(89.2.23.當天曾與莊明祥先生見面)」等語觀之,被告初謂於89.2.23.尚與莊明祥見面,嗣於89.7.3.之訊問筆錄中卻改稱自89.2.2.後即與莊明祥失去聯繫。由此可知被告乙○○所述之事實前後並不一致,彼此矛盾。
⑶又茍如被告所言,其於89.2.23.尚與莊某見面,衡諸常情,其理應立時索回
前於89.2.2.所交付莊明祥票貼之七紙支票;甚而索回未果,即應依法訴追才是。然其何以不為,反卻於89.4.5.將前開七紙支票掛失止付,聲請公示催告?益證其辯稱前揭七紙支票乃於89.2.2.為莊某所騙取云云,與經驗法則有悖,誠非事實。
⑷再者,被告稱於89.2.2.莊明祥交付毓秀堂公司最初開立之十四紙支票後,
向其陳稱可以票貼,伊始交付其中七紙支票予莊明祥,其後即與莊失去聯繫云云,其說辭前後不一已如前述;且細究前情,苟莊明祥真有詐騙被告之不法意欲或非分之想,其自始毋庸交付該全部貨款支票(十四紙)予被告即可遂其目的,何勞大費周章地先交付十四紙支票後,再行騙取其中七紙,嗣更絞盡腦汁竊取其餘支票?從而可知,被告辯稱莊明祥於同年月日交付告訴人全部貨款支票後,才施用詐術(告知可票貼),使告訴人將其中七紙支票交付等情,顯與常理有違;被告所述事實真偽,誠不合理。
6、末查,被告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四日曾親赴醫院與訴外人周淑琴洽談系爭買賣事宜,嗣雙方於同年月二十八日商定,周女向被告進貨十二萬件,每件單價十五元整,周女除先行交付訂金三十萬元整外,並於同年二月一日出貨前囑其助理 顏有志 將九十萬元整之款項,分作二筆匯入被告乙○○設於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之0000000000000帳戶,有匯款單二紙足資為憑,然被告於所述各節中對該筆款項(總計一百二十萬元)竟是隻字不提。又茍如被告所述,被告最初開立十四紙支票(票面金額計二百二十五萬八千八百八十元整),即係支付系爭買賣之全部貨款,再加上上開已知之一百二十萬元,則系爭買賣總金額竟已逾三百四十五萬八千八百八十元之鉅,被告何以獨漏此鉅款未為說明,誠使人疑惑不解。
7、被告又答辯謂:「莊明祥因見前開交易條件與公司規定之交易條件中有佣金可圖,即主動表示願供予現金週轉或幫忙票貼,被告為出清存貨,遂答應莊明祥所仲介之交易條件」云云,既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徒托空言,顯非實在。
8、被告另辯稱:「詎周淑琴竟稱送貨單乃依其指示製作,根本係睜眼說瞎話。」云云(詳參被告前揭答辯續二狀第三頁第七行所載),恐有誤解。蓋原告之真意乃指本件多重次買賣,系爭商品由被告或麗嬰公司(按該商品究係被告抑或麗嬰公司賣與周淑琴,啟人疑 竇容 後詳述)賣予訴外人周淑琴,嗣周淑琴將之轉賣予毓秀堂公司,為此周淑琴遂與被告約定,由被告自麗嬰公司辦理出貨,再由周淑琴交付系爭買賣標的予最終買主毓秀堂公司。此觀被告所舉被證七號送貨單上所載「公司名稱:麗嬰」、「送貨地點↓蘆洲」自明。另稽諸毓秀堂公司於另訴九十年度重簡字第六五○號給付票款事件中所呈
90.7.26答辯狀所載:「查被告(即毓秀堂)原始交付之支票十四張...係交付予訴外人周淑琴...。『嗣候(後?)』參加人(即乙○○)出面告知被告...」可知毓秀堂與周淑琴為本件交易之初,根本不知被告與本件買賣有何關係,迄其交付系爭票據予周淑琴時亦然。職是之故,在系爭買賣完成前,毓秀堂斷無可能與被告有過接觸,遑論洽談交易條件。況且毓秀堂於當時既不知被告與本件買賣之關係,當亦無可能由其指示被告將系爭商品出貨至蘆洲市毓秀堂公司。從而可知,系爭買賣標的之所以直接由麗嬰公司出貨至毓秀堂公司,確係基於周淑琴之指示,而由被告辦理出貨而已,事證至臻明確。
9、毓秀堂公司於前揭90.7.26答辯狀中既自認其係於交付系爭票據予周淑琴前,根本不知被告與本件買賣究有何關係,則於其與周淑琴進行交易時,無論依其主觀上之認知或客觀之事實,周淑琴即為系爭商品之唯一出賣人,斷無可能如其所陳之其係將系爭原始十四紙支票交予周淑琴託其轉交予真正之貨主云云,併此敘明。
10、被告所舉被證二號發票,應屬事後補作:⑴本件被告與周淑琴洽談交易條件過程中,業已明示本件買賣「不開發票」,
此有被告親書之便箋在卷足稽(詳參原告前呈90.10.4準備狀第五、七頁所載)。且系爭買賣標的物於八十九年二月一日交付後,毓秀堂業已將原始之十四紙支票交付周淑琴(此為毓秀堂公司法代胡瓊文所承認),何以遲至同年三月二日,方始出具該紙發票,真教人匪夷所思。
⑵本件被告自始至終皆稱系爭商品係由其直接賣與毓秀堂(原告否認之),是
縱有開立發票之必要,亦應由被告為之,方符事理。惟查被告所舉發票,其發票人竟是「麗嬰國際股份有限公司」,而非被告,此不甚疑?⑶又依被告所述,其縱曾於八十九年二月三日支付麗嬰公司貨款,其金額亦僅
0000000元(詳參被告前揭答辯狀第七頁倒數第一行、被證十),然查卷附發票金額之記載卻高達0000000元之鉅,益證該紙發票之虛偽不實。⑷系爭商品究係由麗嬰公司抑或由被告代表麗嬰公司賣與周淑琴,而後再由周
女轉賣予毓秀堂公司?苟若系爭商品,被告乙○○僅係代表(理)麗嬰公司將之賣與周淑琴後再轉賣予毓秀堂公司,則被告自始至終未曾取得系爭商品所有權,遑論取得票據權利。又苟若系爭商品係由被告向麗嬰公司買斷賣與周淑琴後,再由周女轉賣予毓秀堂公司,則縱有開立發票之必要,亦應由麗嬰公司開立後交與被告,故其上所載買受人應為「乙○○」而非「毓秀堂公司」,所載發票金額應為0000000元,而非0000000元,其理至明。
⑸綜上可知,系爭發票(即被證二),應屬事後補作,臨訟杜撰而來,不足憑採。
11、被告復辯稱系爭九十萬元匯款,乃訴外人莊明祥主動提供被告之借款云云(詳參被告前揭答辯狀第七頁倒數第四行)。惟查,被告固未能舉證證明其與訴外人莊明祥間借貸關係存在之事實,甚且一再隱匿該九十萬元匯款之事實,迨原告九十年十月四日準備狀附具相關匯款單據證明該筆九十萬元款項乃周淑琴囑其助理顏有志所匯之貨款之一部後,自知無從迴避,方始辯稱係莊明祥主動貸與之款項,其心虛之情溢於言表。
12、被告辯稱其曾支付二十七萬元予莊明祥云云(參被告90.12.20答辯狀第二.
(二)節),然查依被告所舉被證十號存摺影本,至多祇能證明被告於
89.2.2曾支出二十七萬元,尚不足以證明該二十七萬元即係交付予莊明祥,不辯自明。
13、被告雖辯稱其於八十九年二月十七日至二十九日間,業已返還莊明祥借款九十萬元云云(參被告90.12.20答辯狀第十頁所載),惟查,其未能舉證證明該九十萬確已交付莊明祥固無庸贅述,況且依其同日答辯狀第八頁所稱「苦於莊明祥遲遲未將票貼現金交付被告,被告遂將...連同...『於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二日』向毓秀堂公司...」云云,苟莊某確曾向被告佯稱票貼,且遲不交付票貼現金,恆諸常情,被告當不至於尚未取得票貼現金的情況下,猶於事後向第三人借款以返還該九十萬予莊明祥之理。是被告辯稱系爭九十萬元匯款為莊某主動提供之借款云云,顯非實在。
14、綜上所陳,被告所辯各節,顯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有悖,俱無足採。
三、證據:提出支票二十一張、退票理由單十三張、公示催告聲請狀、臺北地方法
院八十九年度催字第二一0三號民事裁定影本各一份,申報權利狀影本十份、診斷證明書影本、便箋影本、訊問筆錄影本各一份、票據掛失止付通知書影本二份、匯款回條影本、電匯申請書影本各一份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 周文忠 。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陳述:
(一)本件原告所為之陳述,有諸多不實矛盾之處,顯係相互勾串,足證原告等人係以惡意、或重大過失或無對價或不相當之對價自前手即無權利人周淑琴受讓系爭支票,依票據法第十四條規定,不得享有票據上之權利,茲詳述如后:
1、原告甲○○部分:⑴按甲○○陳稱:「我在八十九年一月借錢給周淑琴,所以他拿這張票給我,
他方便的時候就還給我,但是她是借了有還才再借。」,但嗣又證稱:「周淑琴是我大姊,她因有案在身,所以小孩是由我和母親照顧,所以有時候會寄一些錢回來。」等語,則系爭支票究係周淑琴用以清償甲○○借款,或係支付甲○○及其母照顧小孩之費用,其間已有矛盾。又若為前者,則甲○○完全無法舉證證明其與周淑琴間之金錢借貸關係,若為後者,亦未說明扥兒費用如何計算等情,在在證明甲○○係以無對價或不相當對價取得系爭票據,揆諸前揭法規,甲○○自不得享有優於前手之權利,詳言之,即無票據權利可言。
⑵又甲○○陳稱:「周淑琴在八十九年一月有約我在新光醫院見面,拿了十七
張票,除原證一是給我的外,其他十六張她說是放在我這邊保管。等他出院再來拿。十七張支票都先全部存放在我的帳戶裡面,等到第一張票跳票後(註:即為甲○○申報權利之支票),我到醫院去找周淑琴,告訴她跳票的事,請她處理,周淑琴叫我把其他十六張支票領出來給她,她要去處理。我是在八十九年四月十八日去領回全部票據的,我除了這張票以外,其他的票我隔幾天就還給周淑琴了」等語。然啟人疑竇者,周淑琴既為甲○○之前手且為親姊妹,按常理言,周淑琴若欲處理其他十六張票據,為何獨捨交付給甲○○之票據而不處理,致甲○○需另請律師以資行使權利?而甲○○亦捨周淑琴不為追索,大費周章另請律師申報權利,且弔詭地與其餘原告均委任同一律師,足徵甲○○所言其係親自行使權利一節不足採信。且再對照甲○○嗣後證稱:「我也同意曾律師幫我處理本件訴訟,我是給律師一萬元。」等語,益彰顯甲○○所言純為臨訟之藉詞,按現今律師訴訟公費,每一審級最低為五萬元,甲○○僅支付區區一萬元,其受任律師豈會為之處理票據申報權利、提起確認票據存在等法律行為,其不合理甚明。
⑶基上所述,甲○○應非親自行使票據權利,而係由周淑琴作為人頭主張權利
之情,已無疑義。且由甲○○任憑周淑琴為其行使票據權利,卻從未向周淑琴催討票款,顯違常理一節,已然彰顯甲○○若非係以無對價之方式取得系爭支票,即屬惡意受讓系爭支票並甘願充當人頭,而與周淑琴共謀製造不實之票據關係。職是之故,甲○○自不得享有票據上權利。
2、原告己○○部分:⑴按己○○固然陳稱:「分四次借款給周淑琴,共計一一十萬元。」,並提出
二張匯款單為憑,惟觀之此二份匯款單之匯款人均為旭立貿易有限公司,並非己○○,是其所述顯不實在。且,退一步言,則果如己○○所言,係其私人借貸金錢予周淑琴,供短期週轉之用,豈有以公司名義匯款予周淑琴之理?且查該二筆匯款金額並非整數(註:一為547700,一為267100),依日常經驗言,為便利計算之故,金錢借貸多為整數,豈有借貸至百位數者?顯見此二筆匯款絕非己○○與周淑琴間之借貸金額,而查旭立貿易有限公司營業項目即為貨物買賣及進出口貿易業務,再對照周淑琴之保久堂公司營業項目,二者顯有業務往來之可能,從而前開二筆匯款應屬旭立貿易有限公司與周淑琴0生意往來之金錢(或為貨款或為墊款等),始符常情。
⑵次查己○○陳稱:「分四次借款給周淑琴,共計一一十萬元,都有匯款資料
可證,::其餘二張我找不到。」等語,惟按己○○所提出周淑琴所有之存摺影本,一筆固為己○○匯款轉存(日期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八日,金額為264000),然另一筆則為金融卡轉帳(日期為同年一月三十一日,金額為40000),其所提證據與主張已然矛盾,顯見應屬臨訟之藉詞。況按最高法院八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一八三0號裁判略以:「 蔣佩玲 雖能證明電匯一千三百七十萬元入 楊景惠 之帳戶,但無法立證證明兩造就該一千三百七十萬元有借貸之意思表示互相一致,其依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楊景惠返還借款二百萬元,於法不合,不應准許。」,從而己○○雖有電匯入周淑琴帳戶之事實,其原因容有諸多事由,例如清償、給付貨款等等,且本件業有相當事證(詳後述)足認己○○與周淑琴間乃係製造不實之借貸外觀,兩造間根本無借貸意思合致之事實。職是之故,己○○係以無對價或惡意取得系爭票據,自不得享有票據權利。
⑶又己○○曾陳稱:「在八十九年三月周淑琴到台中找我把票據給我。」,惟
按甲○○證稱:「我是在八十九年四月十八日去領回全部票據的,我除了這張票以外,其他的票我隔幾天就還給周淑琴了」等語,且查己○○所取得之票據均曾托收於甲○○土地銀行之帳戶內,則周淑琴取回系爭支票既在八十九年四月十八日以後,為何己○○於八十九年三月間即能取得系爭票據?顯見己○○所言與事證不符,自係不實,無足可採。
⑷況己○○供稱:「周淑琴那時候拿支票給我的時侯,先對帳,把錢算清楚,
才把支票給我。」,並提出對帳單乙紙,按原告既然主張該對帳單係周淑琴於八十九年三月間雙方對帳計算出金額,始將系爭支票交付云云,則原告計算利息之天數,應按各支票之發票日遞增(註:即發票日為四月二十六日支票,利息天數應為零天,發票日為七月二十六日支票,利息天數則為九十天)始為合理。然觀之對帳單卻反此而計算,即發票日為七月二十六日之利息天數為零天,發票日為四月二十六日之利息天數反而為九十天,顯見是份對帳單應係己○○與周淑琴事後於八十九年七月二十六日始為製作,作為相互勾串之藉詞。而查被告係於八十九年四月五日聲請公示催告程序,己○○則於同年七月二十一日申報權利,顯見己○○根本係先申報權利,嗣後始製作是份對帳單,此不僅與其主張不符,亦足證己○○僅為周淑琴申報權利之人頭而已。
⑸綜上所述,己○○以匯款人名義為旭立貿易公司之匯款單,充作其虛假借款
之證明,顯證渠根本係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系爭票據;又其與周淑琴虛偽製作之對帳單,及己○○自認:「周淑琴告訴我,可以請曾律師處理,費用由周淑琴負擔。」等語,更足徵己○○係與周淑琴共同製造不實之票據關係,惡意受讓系爭票據,且甘為人頭,代周淑琴申報權利。從而己○○自不應享有票據權利。
3、丙○○部分:⑴丙○○固然提出匯款單及轉帳單二紙,證明其借貸予周淑琴之情事,惟按最
高法院八十二年台上字第一八三0號意旨,尚無法證明兩造間確有消費借貸意思合致,亦無法證明此些金額確為丙○○本人之金錢。其中尤以匯款十九萬元之部份,丙○○竟謂:「因我隨時在身上都會留一些現金,而我借錢給周淑琴時,手上現金有十九萬。」等語,更啟人疑竇。按十九萬之現金並非少數,且於現今金融業者遍佈大街小巷,存取現金並非難事之社會一般生活經驗下,實難想像丙○○竟會將如此鉅款留存身邊,其不符常理甚明,顯見其證詞應屬臨訟之藉詞,不足可採。
⑵次按丙○○陳稱:「當初計算的方式就是用票據金額扣掉我給他三筆款項匯
總後的金額,差額部分就是利息,利息的時間起算,是由我借錢給她之日起算到票載到期日為止,利率部分,我因時間太久了,我忘了,印象中是比銀行利率稍微高一點。」等語,惟查丙○○復陳稱幫別人票貼過,則應深諳利息之約定乃票據貼現之重要要素,其竟稱已忘記票貼利率,實與常情不符,顯見其與周淑琴票貼一事,應屬虛偽。
⑶復查丙○○供稱:「我那時是在仕詮貿易股份有限公司上班,月薪約四萬元
。」,而查其所稱借貸予周淑琴之金額則高達三十五萬八千五百元,兩相比較,其所謂借貸予周淑琴之金額實非小數,依常理言,豈有毫無約定何時返還或立下任何契據或載明利息如何計算?!且若系爭支票不獲兌現者,一般持票人多會請求前手支付票款,收回票據,殊無以自己名義涉訟徒增訟累之理,然丙○○竟於系爭支票不獲兌現後,從未請求周淑琴清償借款,責怪周淑琴,反而聽從周淑琴建議,由周淑琴支付律師費用,同意律師以渠名義提起本件訴訟,實與常情未符,已然彰顯丙○○若非係以無對價或不相當對價之方式取得系爭支票,即屬惡意受讓系爭支票,而與周淑琴共謀製造不實之票據關係,並甘由周淑琴以其為人頭,出面主張權利。職是之故,丙○○自不得享有票據上權利。
4、丁○○部分:⑴按丁○○固然提出周淑琴存摺影本證明渠曾二次匯款予周淑琴,惟按最高法
院八十二年台上字第一八三0號意旨,尚無法證明兩造間確有消費借貸意思合致,亦不足證明此二筆金錢確係丁○○所有。且查該二筆金額加總後亦未逾越匯款之上限,則丁○○豈有同一天分成二次匯款且金額又算至個位數(金額分別為278592+1140=290000)之理?且若有不得不分成二次匯款之原因,必然有其特殊性,詎丁○○竟證稱其記不清楚,其證詞顯有避重就輕之虞,不惟證詞顯然不足採信外,益徵丁○○實無借貸予周淑琴之情事。
⑵又丁○○證稱:「我借錢給周淑琴時,還是學生,所以有一些存款,這些錢
是我的存款,我是從哪個帳戶領出來的,因時間久了,所以不記得了。我那時半工辦讀月薪約二萬五千元左右。」等語,然依常理言,一般半工半讀之學生無非係為賺取生活費或零用金供日常生活之用,殊無可能僅為幫助非屬至親之人,即將高達二十九萬元之巨額款項借予周淑琴做生意上之週轉。且查二十九萬之數額對於當時尚為學生之丁○○而言,應屬鉅款,然丁○○竟無法說明此二十九萬元係從哪個帳戶提領,亦與常理不符。此外丁○○雖自承其於珠寶店半工半讀,惟竟無法說出珠寶店之名稱,復又以該店沒有辦理勞保,也沒有扣繳憑單等說詞,致令他人無法查明其說詞之真正。凡此種種欲蓋彌彰之行為,在在彰顯丁○○之證詞係屬臨訟之藉詞,其與周淑琴間根本無借貸之事實。
⑶復查丁○○證稱其當時借貸時尚為學生,半工半讀之薪資為二萬五千元左右
,而查其所稱借貸予周淑琴之金額高達二十九萬五千元,兩相比較,其所謂借貸予周淑琴之金額實非小數,豈有毫無約定何時返還或利息如何計算或立下任何契據?又依常理言,若系爭支票不獲兌現者,一般持票人多會請求前手支付票款,收回票據,殊無以自己名義涉訟徒增訟累之理,然丁○○竟於系爭支票不獲兌現後,從未請求周淑琴清償借款,責怪周淑琴,反而聽從周淑琴建議,由周淑琴支付律師費用,同意律師以渠名義提起本件訴訟,實與常情未符,已然彰顯丁○○若非係以無對價或不相當對價之方式取得系爭支票,即屬惡意受讓系爭支票,而與周淑琴共謀製造不實之票據關係,並甘願由周淑琴以其為人頭,出面主張權利。職是之故,丁○○自不得享有票據上權利。
5、戊○○部分:⑴按戊○○證稱:「我是在八十九年農曆過年前把錢借給周淑琴,是以現金給
的,因我那時在她的保久堂公司上班,沒有寫收據。」,「我是從八十九年九月在保久堂工作到八十九農曆過年前一月底或二月初,就是那批或交完後我就離職了。」,「因有把貨給毓秀堂,我當時也在場,而毓秀堂當時把票據給保久堂。」,「我知道的部分是保久堂賣貨給毓秀堂。」等語,足見戊○○根本無法證明其交付金錢之事實。且由戊○○前開陳述,果系爭票據係發票人欲支付予保久堂公司(實則亦非欲交付保久堂公司),則戊○○即有明知系爭支票非周淑琴所有,仍逕予受讓之主觀惡意;退步言之,縱戊○○認知上乃系爭支票為周淑琴所有,則戊○○離職前明知周淑琴資金餘裕下,豈有不向周淑琴請求理算及清償借款,反而於四月間始又受讓系爭票據之理?又果戊○○確實曾借貸周淑琴三萬八千元,則戊○○在未受清償且欲離職之下,豈有不向周淑琴請求立具借據之理?凡此種種,不惟彰顯戊○○根本未借貸周淑琴之事實,亦足稽戊○○前開證詞應屬臨訟之藉詞,無足可採。⑵且查毓秀堂貿易有限公司之負責人胡瓊文業於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
時證稱系爭貨物真正之貨主乃被告,其當初所開立之系爭票據均係欲交付予被告,以作為支付貨款之用。戊○○仍執虛偽之證詞,欲混淆鈞院視聽,其動機實屬可議。
⑶再查戊○○陳稱:「我不清楚保久堂的董事長、總經理是誰。」,惟據戊○
○自承其自八十八年九月間迄八十九年二月初在保久堂公司任職,歷時七個月之久,竟有不知董事長、總經理之理?其供述顯屬虛偽。
⑷再查戊○○陳稱:「我並不是周淑琴介紹我去找曾律師的,而律師費也是我
自己出的,律師費是六千元,我當初只是要幫我確認確認票據權利之事。」等語,然啟人疑竇者,戊○○明知前手乃前上司周淑琴,為何捨請求周淑琴清償票款,收回票據一途不為,反而另行花錢委任律師,提起本件訴訟,且湊巧地與其餘原告均委任同一律師,戊○○作法實不符常理。此外,戊○○僅支付律師費六千元,然現今律師訴訟公費,每一審級最低為五萬元,戊○○僅支付區區六千元,其受任律師豈會為之處理票據申報權利、提起確認票據存在等法律行為,其不合理甚明。
⑸基上所述,戊○○應非親自行使票據權利,而係由周淑琴作為人頭主張權利
之情,已無疑義。且由戊○○任憑周淑琴為其行使票據權利,卻從未向周淑琴催討票款一節,已然彰顯戊○○若非係以無對價之方式取得系爭支票,即屬惡意受讓系爭支票,並甘願充當人頭,而與周淑琴共謀製造不實之票據關係。職是之故,戊○○自不得享有票據上權利。綜上所述,原告等人顯係以惡意、無對價或不相當對價取得系爭票據,且均甘願由周淑琴以其等為人頭,出面主張權利,自不得享有票據權利,是 故渠 等訴請確認票據權利應無理由。
(二)原告主張系爭百貨商品為周淑琴所有,周淑琴始為系爭票據之真正所有權人,核與事實不符,茲謹詳述如后:
1、於八十八年十二月間,被告因所任職之麗嬰公司有乙批年度庫存貨待處理,乃透過訴外人莊明祥尋找買主,當時莊明祥即告知被告有買主毓秀堂公司擬購買,被告告知莊明祥麗嬰公司擬出售系爭貨品之交易條件乃⑴數量120000PCS⑵每件單價十五元(不含發票價)⑶全部以現金付訖,如需開發票者,發票金額之稅金及相關費用由被告自行負擔。然實際上莊明祥係委由周淑琴與訴外人毓秀堂公司接洽(註:被告於向毓秀堂公司換票時始知悉。),最後所敲定被告出售予毓秀堂公司之交易條件則為⑴數量120000PCS⑵每件單價含稅20元⑶視毓秀堂公司需要,再開發票⑷以遠期票據付款。莊明祥因見前開交易條件與公司規定之交易條件中有佣金可圖,即主動表示願借予現金週轉或幫忙票貼,被告為出清存貨,遂答應莊明祥所仲介之交易條件。
2、被告應允前開交易條件後,隨即於八十九年二月一日晚上委託政揚起重有限公司運送系爭貨品至蘆洲毓秀堂公司處(註:送貨單上之簽名 洪銘鑑 乃乙○○之舊名,詎周淑琴竟稱送貨單乃依其指示製作,根本係睜眼說瞎話)!並於二月二日凌晨下貨完畢,實際交貨數量為112944PCS,毓秀堂公司當場開立、交付十四張票據(被告附表一),金額為二百二十五萬八千八百八十元(112,944×20=2,258,880)予周淑琴。是故由被告指示出貨一節,顯見莊明祥、周淑琴僅為本件交易之中間人,而非真正之貨主。
3、況查毓秀堂公司買受系爭貨品之發票,乃麗嬰公司所開立,且其數目、總價錢核與前開交易條件相符,亦徵系爭貨品確實係由被告經由莊明祥、周淑琴居中介紹出售予毓秀堂公司,否則倘如原告所言,係由周淑琴出售予毓秀堂,何以係由麗嬰公司,而非周淑琴為發票人?其間道理,不辯自明!
4、至於原告固辯稱系爭發票誠有多處可疑云云,惟查麗嬰公司之商業慣例,除非當事人要求隨貨附發票外,多係在交付貨品當月底或隔月初始會開立發票,從而系爭發票開立日期為同年三月二日,與前揭慣例相符,原告主張並無理由。次查系爭發票乃麗嬰公司按被告與毓秀堂公司所約定之交易條件及銷售總額,依所設計之電腦計算程式所製作而成,此觀之每個序號之單項金額均非以數量乘以單價十九元計之即明,絕非無亂拼湊之憑證,原告所辯,殊無理由!
(三)莊明祥確實曾將十四張支票交付予被告:
1、按周淑琴取得毓秀堂公司原始開立之十四張票據後,即將票據交給莊明祥,莊明祥更於二月二日上午十一時許在五股泡沫紅茶店將十四張票據交予被告。因莊明祥先前於交易洽談中即佯稱可代被告以較低利息向他人調現,因而雙方乃就調現事宜討論,莊明祥表示調現金額不要超過一百萬元,且調現支票日期不要太遠,因而被告與莊明祥乃選擇抽取票期為前四個月分之其中七張支票,金額合計九十九萬三千零八十四元(被告附表二),交付予莊明祥向他人調現。另外七張票(被告附表三),被告則先將其中日期較近之四張支票(被告附表四)存入被告配偶 高華榆 合作金庫之帳戶託收,顯見確實有周淑琴轉交十四張支票予莊明祥,莊明祥再將該十四張支票交付予被告之事實,亦證此筆交易,周淑琴、莊明祥均僅係中間介紹人而已,倘如原告主張此筆交易純係周淑琴與毓秀堂公司之間之買賣,為何該十四張會交付被告手中,且有部分支票託收於被告配偶高華榆之帳戶中?是原告所述,顯不實在。
2、另查二月二日當天,莊明祥交付十四張支票予被告後,立即向被告表示周淑琴開刀住院,且因保久堂公司結束營業,周淑琴無健保資格,無法支付醫藥費,情況堪憐,詢問被告有無幫助周淑琴之意願。由於被告原本即與周淑琴認識,且周淑琴曾經以電話聯絡被告聲稱願為其出售系爭貨品之故(註:周淑琴僅打過一次電話,因被告稱業已託莊明祥出售貨品,故未再打電話。),遂應允莊明祥之提議,同意將所賺差價分紅三萬元予周淑琴。此外,莊明祥復表示系爭貨品乃由戊○○、顏有志、周文忠(註:此人為周淑琴之弟弟)幫忙搬運、理應給付每人搬運費一萬元,莊明祥之酬金十五萬,加以莊明祥要求於農曆年(註:二月四日即為除夕)前需收取以每月利息按1.8﹪計算支票貼利息六萬元,因此要求被告當日需給付其現金共計二十七萬元。因被告並未帶存摺或提款卡,莊明祥即主動開車載被告回承德路四段之住家拿存摺,嗣再由雙方共同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總行營業部(地址:台北市○○路○號),由被告領取現金二十七萬交予莊明祥,此由存摺足稽。顯見莊明祥交付系爭十四張支票予被告,根本係為獲取被告信任,以遂行其詐騙被告七張支票及票貼利息、佣金、搬運費用、周淑琴分紅之計劃。
3、事後,由於被告係分別向配偶高華榆借款五十萬元、由莊明祥主動提供借款九十萬元(註:係以顏有志名義之二筆匯款),向岳母 高李環 借款六十萬元,於二月三日用以支付麗嬰公司之貨款0000000元。因被告急於清償前揭債務,卻苦於莊明祥遲遲未將票貼現金交付被告,被告遂將託收於高華榆帳戶內到期日較遠之三張支票撤出,連同自己持有之三張票據,即共計六張,金額一百零八萬四千九百六十八元整(被告附表五),於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二日向毓秀堂公司換成面額較小之支票共十四張(被告附表六),便於向他人調現償付。
4、翌日即二月二十三日,莊明祥來電約被告商談支票票貼事宜,雙方約定於關渡附近之小歇泡沫紅茶店見面。席間,莊明祥告知被告,因票貼之金主至大陸未歸,故遲遲無法交付現金。被告在談話中曾告知莊明祥,復向毓秀堂公司換票十四張一事,莊明祥提議想看一下支票,被告不疑有他,當場拿出裝有該十四張支票及厚厚一疊出貨單、其上載有毓秀堂公司並以黑色鳳尾夾封住開口之信封,將夾藏在一疊出貨單內之系爭十四張支票取出,交由莊明祥觀看。由於雙方喝茶聊天甚久,被告曾多次離席上洗手間,詎料莊明祥即趁被告離開之際,竊取系爭十四張支票,並將信封保持原樣(註:因系爭十四張支票厚度僅0.5公分,故抽取出來後,由信封外觀根本看不出有何厚度之變化)。被告返家後,即將整個信封置放於保管箱內,因一直找不到適當調現對象,直至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五日欲將系爭十四張支票託收銀行時,始發現系爭支票已遺失。當時被告回想該十四張支票僅有莊明祥知悉、看過,且裝有該十四張支票之信封及信封內之出貨單亦未遺失等情,確認該十四張支票應係遭莊明祥所竊取後,即分別於三月二十六日、二十七日多次撥打莊明祥之手機號碼,詎料莊明祥手機已停話,至此被告始恍然大悟整個事件乃莊明祥設計之騙局。
5、至於原告固稱莊明祥如欲騙取支票,自始即不需將毓秀堂公司交付之十四張票據交予被告云云,然此乃因莊明祥曾借九十萬現金予被告,供被告週轉支付麗嬰公司貨款,從而在被告清償九十萬借款前,莊明祥豈會自曝犯行?又查八十九年二月二日自被告與毓秀堂公司完成交易,莊明祥交付十四張票據給被告,被告交付其中七張予莊明祥調現,適逢農曆春節期間,至同年二月十六日,莊明祥即以手機與被告聯絡,要求被告償還先前其主動提供之借款九十萬元,被告遂於八十九年二月十七日向岳母高李環借款,自其帳戶提領現金三十萬元返環莊明祥、事隔十餘日,莊明祥又來電催促還款,被告另於二月二十九日再向岳母借款,自其帳戶提領五十萬元現金及以提款卡連續五次自被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之帳戶提領十萬元,計六十萬現金給付莊明祥,前後共清償莊明祥九十萬元。據此計算,莊明祥在不花一分一毫之成本下,犯罪所得已高達二百三十四萬八千零五十二元(270,000+993,084+1,084,968=2,348,052元),相較莊明祥自始即侵占毓秀堂公司之支票金額二百二十五萬八千八百八十元,非但無法取得佣金、搬運費等合計二十七萬之現金,且無法索回借款九十萬元之情形,何者獲利較高,已甚明瞭!!從而原告所辯,誠無可採。
(四)被告並未將系爭貨品出售予周淑琴:
1、被告並未將系爭貨品出售予周淑琴,原告所稱兩造曾有交易條件、周女曾先行交付訂金三十萬元等情,實屬子虛烏有。又顏有志匯款九十萬元一節,此乃先前莊明祥主動提出借予被告週轉以賺取佣金之款項,被告嗣後已清償前開九十萬元,業如上述。
2、況且倘原告所稱周女係向被告進貨十二萬件,每件單價十五元整,則銷售總額為一百八十萬元,然原告自稱僅交付一百二十萬元(註:實則周淑琴亦從未給付被告金錢!),兩者金額根本不符,況查實際上發票價額為每件單價二十元,事實無一與周淑琴說辭相符,顯見原告主張,根本為虛構。
(五)再查莊明祥、周淑琴本即為詐欺之累犯,業遭判刑及通緝在案,且渠等早有詐欺、侵占被告之預謀:
1、查莊明祥、周淑琴本即為詐欺之累犯,且業遭判刑及通緝在案,此見鈞院八十六年度自字第一七五號刑事判決、八十七年自字第九十七號刑事判決、及八十九年聲字第九八八號裁定即明。
2、次查莊明祥仲介被告出售系爭貨品予毓秀堂公司時,早有詐欺被告之預謀,此由莊明祥係借顏有志之名義申請行動電話(電話號碼:0000-000000),嗣於犯行得逞後,該電話即已停話一節即足證明。又周淑琴乃詐欺累犯,其行動電話(電話號碼:0000-000000)亦係登記其母 周張春子 之名義(註:該電話亦已停話),企圖掩飾其詐欺犯行。
3、另本次原告所提準備書狀內主張之事實經過,可見本件訴訟實由周淑琴所主導無疑,而原告之訴訟代理人不僅係由周淑琴所委託,且有管道與周淑琴聯絡,則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當事人就其事實應為真實及完全陳述之規定,原告訴訟代理人應偕同周淑琴親自出庭,釐清本件出售貨品之始末!
(六)又本件訴訟最令人匪夷所思者,乃原告五人不僅取得系爭票據之過程及支出資金一節,誠有諸多疑點,已如前述;最荒謬者,原告五人取得系爭支票,既已無法兌現,且已明知周淑琴根本非系爭支票之真正權利人,則依常理言,原告五人即應向周淑琴行使權利,命其清償,甚而提出詐欺告訴,殊有反由周淑琴為其出錢委任訴訟代理人,對不認識之被告提起訴訟確認票據權利存在之理??顯見原告等人根本係甘願由周淑琴以其等為人頭,出面主張權利,而屬共犯結構!
(七)被告代麗嬰公司出售系爭貨品之過程,再詳述如后:
1、按八十八年十二月間,被告因所任職之麗嬰公司有乙批年度庫存貨待處理,乃透過訴外人莊明祥為中間介紹人尋找買主一節,業已說明稽詳。因麗嬰公司認為系爭貨品乃庫存貨品,正常性的銷售較慢,乃希望降價出清,並全權由被告負責一切交易上的洽談及處理。被告因與莊明祥已認識多年,了解莊明祥熟識貨品廠商,故與莊明祥洽談,由其與廠商居中洽談系爭貨品之銷售。
2、被告最後與麗嬰公司定案之交易條件為⑴數量120,000PCS⑵每件單價十四元⑶不開發票⑷全部以現金付訖,如需附發票者,則需加發票稅金及其他營業費用,而被告乙○○透過莊明祥與毓秀堂公司所談妥之交易條件則為⑴數量120,000PCS⑵每件單價含稅二十元⑶視毓秀堂公司需要,再開發票⑷以遠期票據付款。其中每件價差六元,故被告才能支付莊明祥之佣金及卸貨人員的費用,被告並與莊明祥協議,毓秀堂公司之發票費用由被告負擔。
3、又查交易條件定案後,被告即聯絡麗嬰公司安排出貨,並指示政揚公司運送系爭貨品至毓秀堂公司處,毓秀堂公司當場交付十四張票據予周淑琴,而前開票據由周淑琴轉交莊明祥,再由莊明祥轉交予被告一節,亦如前述。
4、另查被告於二月三日即交付麗嬰公司現金1,669,580元,顯見系爭貨品確實係由麗嬰公司委由被告出售,否則被告何須按麗嬰公司定案之交易條件應得之貨款,支付予麗嬰公司?進者,由被告係先收到毓秀堂公司之貨款後,始交付麗嬰公司貨款一節觀之,亦足證明被告並非先購買系爭貨品,再轉賣予毓秀堂公司,而係被告全權代麗嬰公司出售系爭貨品。原告雖然辯稱不知被告在此筆交易中之角色云云,然不惟係意圖模糊焦點外,更曝露出周淑琴絕非系爭貨品之所有人,蓋系爭貨品價值高達二百二十五萬餘元,周淑琴竟膽言其不知係向何人買受系爭貨品,顯與常理大大違背,顯見原告所辯純屬一派胡言。
5、另查被告交付麗嬰公司現金後,因毓秀堂公司向被告表示須開立發票,被告遂由任職之麗嬰公司開立發票交付予毓秀堂公司。而由系爭發票乃麗嬰公司開立一節,即足證明系爭貨品之所有權人乃麗嬰公司,絕非周淑琴。
6、綜上所述,可知系爭貨品之販售,乃是被告全程經手處理,且被告自始至終只有與莊明祥一人洽談貨品之販售,周淑琴只是受莊明祥委託出面與毓秀堂公司傳達交易條件及代收票據之人。詎原告於訴訟供防後,明知周淑琴根本無證據證明乃系爭貨品之所有權人,猶迭次辯稱周淑琴始為真正貨主,又蓄意模糊焦點辯稱周淑琴無法確定係向何人買受,其證詞前後矛盾、無法自圓其說之情,已彰彰甚顯,卻又不見原告對周淑琴為法律上訴追,不啻彰顯原告根本係周淑琴主導本件訴訟之人頭,根本不得享有票據權利!!
7、承前所述,是故原告質疑被證二號發票一節,並無理由:⑴原告前呈原證十號便箋,乃被告委託莊明祥尋找買主討論交易條件之中間
方案,此見該便箋上記載每件之單價與系爭貨品最後之交易價格不同足稽,原告所辯毫無理由。且麗嬰公司開立發票之慣例均在當月底或隔月初,從而發票開立之時間與麗嬰公司之慣例相符,原告無端指摘,洵無足採。⑵系爭貨品係由被告代麗嬰公司出售予毓秀堂公司,已如前述,自應由麗嬰
公司開立發票,無庸置疑。至於原告辯稱倘如上情,則被告未取得系爭商品所有權,遑論取得票據權利。惟查,被告代麗嬰公司出售系爭貨品,超過麗嬰公司貨款1,669,580元之價金(即2,258,880-1,669,580=589,300元),本即為被告所有,另被告以收受遠期票據之方式換取差價利潤,與麗嬰公司只收現金貨款條件不符,故被告支付麗嬰公司現金1,669,580後,自得取得系爭票據權利。
⑶查被告支付與麗嬰公司之貨款1,669,580一節,及卷附發票金額為2,258,880
之始末,亦如上述,其中毫無任合牴牾矛盾之處,原告據以主張該紙發票虛偽不實,並無理由。
⑷綜上,原告主張系爭發票乃臨訟杜撰云云,殊無可採。
(八)又查被告係於八十九年二月二日將七張支票交與莊明祥調現,嗣於同年二月十七日返還三十萬元、二月二十九日返還六十萬元借款予莊明祥,因該二月五日至十七日間適逢農曆年間,且莊明祥告知被告金主人在大陸,一時之間尚無法調現,被告始不疑有他,除請莊明祥儘速幫忙調現外,並認為欠錢本應返還之下,始先行返還莊明祥九十萬元,與常情根本無違。
(九)原告固迭次主張周淑琴乃系爭貨品之貨主,且由周淑琴出售予毓秀堂公司,然綜合本件全部辯論意旨,即知並非實情:
1、原告稱周淑琴與被告乙○○兩造曾有交易條件,周女曾先行交付訂金三十萬元,卻無法提出相關證明,顯係子虛烏有。另查顏有志匯款九十萬元一節,被告亦說明係莊明祥主動借款,且已於八十九年二月十七日、二月二十九日返還。從而原告在根本無法證明周淑琴曾經支付一分一毫購買系爭貨品下,卻一再辯稱周淑琴乃系爭貨品之貨主,除主張毫無理由外,亦顯徵原告等人根本係甘願由周淑琴以其等為人頭,出面主張權利,而為共犯結構。
2、再者,原告原辯稱周淑琴向被告購買系爭貨品云云,詎於雙方攻防後,知悉其無法證明周淑琴曾支付被告貨款下(註:因為根本無此事,何有證據?),竟又辯稱無法確定系爭貨品係由被告抑或被告代表麗嬰公司賣與周淑琴云云,惟查不論周淑琴係向被告抑或麗嬰公司購買,原告均應證明周淑琴確有支付貨款或其他足以證明買賣契約成立之證據(註:例如:發票、買賣契約等),然前開證據均付之闕如,在在顯證原告所言乃空口辯解,無足可採。
3、況查周女稱係向被告進貨十二萬件,每件單價十五元,則銷售總額為一百八十萬元,亦顯與原告所稱周淑琴交付一百二十萬元一節不符,自相矛盾。另原告又主張周女指示被告出貨,然據毓秀堂公司証實,八十九年二月一日當日,係周女在場清點貨物為112,944PCS,並由毓秀堂公司當場開立票據,則果如原告所稱,周女係向被告買受系爭貨品,則實際數量究為120,000PCS抑或112,944PCS?倘如前者,則其他貨品為何無出貨證明?倘為後者,則又與其自稱之交易條件矛盾。
4、再者,原告既對於毓秀堂公司買受系爭貨品須開立發票一事不爭執,果周女確為系爭貨品之真正貨主,並出售予毓秀堂公司,則應由周女開立發票予毓秀堂公司,始符常理。然查本件卻係由麗嬰公司開立發票予毓秀堂公司,顯證原告所言根本與事實不符,麗嬰公司始為系爭貨品之真正貨主(註:而由被告代麗嬰公司出售貨品)。
5、另周女果為系爭貨品之貨主,並為系爭票據之權利人,則周女(註:透過莊明祥)根本無交付票據予被告之理,然何以毓秀堂公司所開立如附表一之十四張支票,其中四張支票,竟會託收於被告之配偶高華榆之合作金庫帳戶中?何以其中票據號碼PA0000000,到期日八十九年四月六日,金額180,828元之支票竟會於前開帳戶內兌現?顯不合理至明。足見,周女根本非系爭支票之權利人,且前開支票確實曾透過莊明祥轉交予被告。
6、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均無理由,且渠等均係周淑琴主導本件訴訟之人頭,根本不得享有票據權利。
三、證據:提出送貨單影本、客戶對帳單影本、統一發票(含發票明細表)影本各
一份、公司基本資料查詢影本二份、己○○與周淑琴偽製對帳單影本、公示催告聲請狀影本、己○○申報權利狀影本、 高華瑜 合作金庫存摺(含代收票據明細表)影本、被告中國信託存摺影本、高李環萬泰商業銀行存摺影本各一份、信封照片六張、本院八十六年度自字第一七五號刑事判決影本、八十九年度聲字第九八八號刑事裁定查詢結果各一份為證。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台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催字第二一0三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催字第一一二二號公示催告事件卷宗及台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年度重簡字第六五0號給付票款事件卷宗。
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甲○○持有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支票,原告戊○○持有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支票,原告己○○持有如附表編號三至一四所示支票二紙,原告丙○○持有如附表編號一五至一八所示之支票四紙,原告丁○○持有如附表編號一九至二一所示之支票三紙,乃被告無端謊稱遺失上開支票,通知付款銀行止付,並分別向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台灣板橋地方法院為公示催告之聲請,原告於前揭支票屆期提示後,始知票據經被告掛失止付暨聲請公示催告在案,故原告依法提出支票申報權利,兩造就系爭支票之權屬發生爭執,而系爭支票係訴外人周淑琴銷售貨物與訴外人毓秀堂公司,由毓秀堂公司簽交予周淑琴,周淑琴本於與原告間個別之借貸關係,而將支票背書轉讓於原告,原告係系爭支票之合法持有人,爰提起本訴,聲明求為判決如聲明所示等語。
二、被告雖不爭執其分別以系爭支票遺失為由,向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台灣板橋地方法院聲請公示催告,於公示催告程序中,原告分別提出系爭支票申報權利之事實,惟辯稱:(一)系爭支票,係八十八年十二月間,被告欲出售麗嬰公司乙批存貨,透過訴外人莊明祥尋找買主,乃由莊明祥、周淑琴仲介,銷售予毓秀堂公司,約妥交易條件後,被告即於八十九年二月一日委託運送公司將系爭貨品送至毓秀堂公司,周淑琴取得毓秀堂公司所交付如附表一之票據十四張(金額共二百二十五萬八千八百八十元)後,交予莊某,莊某嗣於二月二日上午即將票據交付被告,被告旋將其中如附表二支票七張,交予莊某調現,另將其餘七張票據,其中如附表四之四張存入配偶高華榆之帳戶託收,嗣因被告急於支付麗嬰公司貨款,惟莊某遲未將票貼之現金交付,被告遂將原託收於高華榆帳戶內之到期日較遠之三張支票撤出(另一張PA0000000號已兌現),連同自己持有之支票三張,金額共一百零八萬四千九百六十八元(如附表五),於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二日持向毓秀堂公司換成面額較小之支票共十四張(如附表六),其後因被告與莊某洽談票貼事宜時,莊某知悉被告與毓秀堂公司換票之事,提議看一下支票,被告不疑乃將置於資料袋內之支票交莊某觀看,被告返家後,至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五日欲將支票交銀行託收時,始發現資料袋內之十四張支票已遺失;(二)實則周淑琴只是受莊某委託出面與毓秀堂公司傳達交易條件及代收票據之人,自無票據權利,而依原告個別之陳述,顯然有諸多不實、矛盾之處,及由渠等委託律師、支出費用等不合常理之處,均可知本件係由周淑琴主導,被告僅係代其為人頭出面主張權利,原告係以惡意或重大過失,或無對價或不相當之對價自前手、即無權利人周淑琴受讓系爭票據,依票據法第十四條規定,不得享有票據上之權利等語。
三、原告主張原告甲○○持有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支票,原告戊○○持有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支票,原告己○○持有如附表編號三至一四所示支票二紙,原告丙○○持有如附表編號一五至一八所示之支票四紙,原告丁○○持有如附表編號一九至二一所示之支票三紙,而該等支票經被告通知付款銀行止付,並分別向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台灣板橋地方法院聲請公示催告,原告於前揭支票提示退票後,分別提出支票向上開法院申報權利等事實,業經原告提出支票、退票理由單、公示催告聲請狀影本、臺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催字第二一0三號民事裁定影本、申報權利狀影本等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且經本院調閱台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催字第二一0三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催字第一一二二號公示催告事件卷宗查明無訛,原告此部份主張堪信為真正。
四、原告復主張系爭支票係訴外人周淑琴銷售貨物與訴外人毓秀堂公司,由毓秀堂公司簽交予周淑琴,周淑琴本於與原告間個別之借貸關係,而將支票背書轉讓於原告,原告係系爭支票之合法持有人等情,被告則以前詞置辯,是以本件所應審究者,乃:(一)被告是否曾經持有系爭支票?(二)原告分別自訴外人周淑琴處取得系爭票據,有無相當之對價?或是否惡意或重大過失而取得?(二)訴外人周淑琴是否得對被告主張票據權利?等問題。茲分述如下:
(一)原告雖主張系爭支票乃周淑琴銷售貨物與訴外人毓秀堂公司,由毓秀堂公司簽交予周淑琴云云,並以毓秀堂公司之代表人於台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年度重簡字第六五0號給付票款事件(即原告訴請毓秀堂公司給付系爭支票票款事件),七月二十六日庭訊中自承系爭商品係周淑琴所交付,系爭支票亦係其簽交與周淑琴等語為證。惟被告則辯稱:伊係經由莊明祥、周淑琴仲介,將麗嬰公司之存貨,銷售予毓秀堂公司,周淑琴取得毓秀堂公司原所交付如附表一之票據十四張後,交予莊某,莊某即將票據交付被告,被告旋將其中如附表二支票七張,交予莊某調現,另將其餘七張票據,其中如附表四之四張存入配偶高華榆之帳戶託收,嗣又將到期日較遠之三張支票撤出(另一張PA0000000號已兌現),連同自己持有之支票三張,金額共一百零八萬四千九百六十八元(如附表五),於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二日持向毓秀堂公司換成面額較小之支票共十四張(如附表六),系爭支票曾經被告持有等語。經核:
1、毓秀堂公司之代表人於前述台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年度重簡字第六五0號給付票款事件,九十年七月二十六日言詞辯論時,係陳述:「是周淑琴介紹我買貨,所以我才開票,票是我交給周淑琴,貨是周淑琴拿給我的。」等語,業經本院調閱上開事件卷宗查明,可知系爭商品乃透過周淑琴中介而銷售予毓秀堂公司,固然出面與毓秀堂公司聯繫買賣及收受貨款支票者係周淑琴,惟此尚不足憑認被告確與本件貨品之買賣無關。
2、而毓秀堂公司於上開案件所提出之答辯狀,並述明:該公司原始交付之支票十四張,金額為二百二十五萬八千八百八十元,係交付予周淑琴,託其轉交真正之貨主,嗣乙○○出面告知並提出該批貨物之進貨憑證後,被告始知真正貨主乃乙○○,並允其要求,將其中六張票,金額一百零八萬四千九百六十八元,換成面額較小的之支票共十四張等內容,關於原始簽發之十四張支票以及更換面額較小之支票十四張之情,核與被告所述相符,業經本院調閱上開事件卷宗查明。又被告主張其將如附表四之支票存入配偶高華榆合作金庫之帳戶託收,嗣再撤回其中三張(另一張PA0000000號已兌現)乙節,亦有被告所提出高華榆上開帳戶存摺影本(含代收票據明細表)可憑。
3、綜酌上情,足認被告確曾經持有系爭支票,而系爭支票乃經被告持有後,始又為周淑琴所取得無訛。
(二)原告雖均主張系爭支票乃周淑琴本於與原告間個別之借貸關係,而背書轉讓於原告,原告係系爭支票之合法持有人云云,然為被告所否認,茲分別論之:
1、原告甲○○部份:⑴關於取得附表編號一支票之情,原告甲○○本人到庭陳稱:「八十九年一月時
,周淑琴是向我借十萬元,她是在一月中的時候交付原證一(即附表編號一)的支票給我。周淑琴陸陸續續向我借不只十萬元,且周淑琴是我大姊,她因有案在身,所以小孩由我和母親照顧,所以有時候會寄一些錢回來::」云云,系爭支票究係周淑琴用以清償借款,或係支付代為照顧小孩之費用,已有矛盾不明之處。
⑵原告甲○○又陳稱:「::她(指周淑琴)在八十九年一月有約我在新光醫院
見面,拿了十七張票,除原證一是給我的外,其他十六張她說是放在我這邊保管。等他出院再來拿。十七張支票都先全部存放在我的帳戶裡面,等到第一張票跳票後(即附表編號一),我到醫院去找周淑琴,告訴她跳票的事,請她處理,周淑琴叫我把其他十六張支票領出來給她,她要去處理。我是在八十九年四月十八日去領回全部票據的,我除了這張票以外,其他的票我隔幾天就還給周淑琴了」等語,既然除附表編號一之支票外,其餘支票十六張支票僅係委託原告甲○○保管,其何以將十七張支票全部存放在自己之帳戶,待第一張支票退票後,始依周淑琴之指示領出其餘十六張支票?均可見其有悖常情之處。
⑶況且,依原告所提出新光吳火獅紀念醫院之診斷證明書影本所示,周淑琴係八
十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入院,八十九年一月四日手術,同年月二十八日出院,另依原告所提出所謂談論買賣條件時,被告親書便箋之影本所示,書寫日期係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四日,明顯可知毓秀堂公司購買商品,並簽發貨款支票之時間乃在此之後,甲○○何有可能在八十九年一月間,住於新光醫院期間,交付十七張支票予原告甲○○?且系爭附表編號一之支票,票載發票日為八十九年四月十六日,原告甲○○尤無可能於提示不獲付款(即跳票)後,至醫院告知周淑琴退票之事,由上可知,原告甲○○所述顯非實情。
⑷而關於委任代理人申報權利及提起民事訴訟之事宜,原告甲○○陳稱:「我在
我票據退票後,是在八十九年四月中,退票後沒幾天,我去請教原告訴訟代理人 曾孝賢 律師要如何處理這票據的,我是自己一個人去找曾律師的,是請律師處理給付票款事宜,是給律師一萬元,::」、「我之所以找曾律師,是因多年前我有見過他,票據退票後,我就想要請教律師,就想到了曾律師。」云云。惟參酌前述,原告甲○○既將其餘十六張支票交予周淑琴處理,衡諸常情,實無獨留未兌現之附表編號一之支票由原告甲○○自行負責,甚且自行支付律師費用之理。原告甲○○此部份陳述,亦無足取。
2、原告戊○○部分:⑴就取得附表編號二支票之情,原告戊○○本人陳稱:「我是在八十九年農曆過
年前把錢借給周淑琴,是以現金給的,因我那時在她的保久堂公司上班,沒有寫收據。」、「我是從八十九年九月在保久堂工作到八十九農曆過年前一月底或二月初,就是那批貨交完後我就離職了。」、「我拿到票據後面有看到後面是要給國寶人壽公司的,我有問周淑琴,他說註記已經畫掉了,叫我存進去就可以了,因有把貨給毓秀堂,我當時也在場,而毓秀堂當時把票據給保久堂,而我認為票據的發票人是毓秀堂沒有問題,所以我就收了張票。」等語,惟查,原告戊○○並未能提出其交付款項之任何資料,況且,附表編號二之支票,並非毓秀堂公司於收受貨物後,原始簽發之十四張支票之一,乃被告向毓秀堂公司更換之十四張較小面額之支票其中之一,此詳予比對前述換票明細即得明瞭,是以關於原告戊○○所述收受系爭支票之情,顯有可議。
⑵再者,關於系爭支票不獲兌現後之處理情形,原告戊○○陳稱:「我拿到票之
後,我就把票存到戶頭裡,結果隔天告訴我票據止付,要我領回,我去問周淑琴,他說他會幫我處理,至於如何處理,我就不清楚了。」云云,復稱:「因::曾孝賢律師那時在淡水有開事務所,我是淡水人,而律師費也是我自己出的,律師費是六千元,我當初只是要曾律師幫我確認票據權利的事,沒想到有這麼多訴訟,不過,我有全權委託曾律師幫我處理。」、「我的律師費是六千元」、「我委託曾律師只有拿原證二的票據給曾律師」等語。然原告戊○○既屬已離職員工,衡情,當要求周淑琴清償借款,且周淑琴既表示會處理,何以其未繼續對周淑琴追索,或催促周淑琴處理,反而自行花費委請律師申報權利、提出訴訟?且其自行委任之律師,又與周淑琴代為支付律師費用之原告己○○、丙○○、丁○○所委任者(詳參後述),均同為本件訴訟代理人曾孝賢律師。原告戊○○所述,顯與事理有違,要不足採。
3、原告己○○部份:⑴關於取得如附表編號三至十三之支票之情,原告己○○陳稱:「::在八十八
年時,周淑琴說要做生意,需要短期資金,農曆年過完後會還我,所以我分四次借款給周淑琴,共計一一十萬元::。」、「周淑琴因沒有辦法還我現金,所以在八十九年三月周淑琴到台中找我把票據給我,::只是記得過完年後,我找不到她,我很緊張,她那時說她貼我一些利息錢,把期票給我抵帳,::
」、「存摺影本就是周淑琴那時候拿支票給我的時候,先對帳,把錢算清楚,才把支票給我。」、「我拿到十二張票後,就叫小姐存到銀行,因這些票後面曾經託收過,所以我沒有辦法委託銀行託收,我就找周淑琴,請她去撤銷之前的託收,後來我拿撤銷託收後的票據去存,結果就可以了::」云云,並提出匯款單二張、周淑琴之存摺影本及對帳單影本為憑。
⑵惟查,其中八十八年九月十六日匯款五十四萬七千七百元及八十八年十二月九
日戶款二十六萬七千一百元部份,匯款人均係旭立貿易有限公司,並非原告己○○,另八十九年一月三十一日轉帳四萬元,並無轉讓來源之記載,此部份已難認定確為原告己○○與周淑琴間之款項往來,況且,匯款往來,其原因關係甚多樣化,亦難憑此即認原告己○○與周淑琴間確有借貸關係存在。
⑶再者,原告己○○部份之十二張支票,前均託收於原告甲○○之帳戶,而原告
甲○○撤銷託收取回此部份支票,乃如附表編號一支票退票後、即八十九年四月十六日以後之事,原告己○○自無可能於三月間即由周淑琴處受讓系爭十二張支票。顯見原告己○○所述,並非可採。
4、原告丙○○部份:⑴關於取得附表編號十五至十八之支票之情,原告丙○○陳稱:「八十九年四月
左右,周淑琴說做生意需要現金,要以未到期的票據票貼::所以我扣掉息錢,匯款十九萬,轉帳十萬元、六萬八千五(百)元給周淑琴::」、另陳稱:
「因那時,周淑琴跟我票貼的時候,我有先算一些利息,可是我那時手頭上只有十九萬,所以我先把十九萬匯出去,因我手上有金融卡二張,其他部份,我因避免麻煩,所以就用轉帳的::」、「::我那時是在仕詮貿易股份有限公司上班,月薪約四萬元,年中會有紅利::」、「我借給周淑琴的錢都是我自己的錢,因我隨時在身上都會留醫些現金,而我借錢給周淑琴時,手上現金有十九萬::」云云,並提出匯款單及轉帳單二紙。惟十九萬元之現款,並非小額數目,苟非有特殊事由,衡情,要無髓身攜帶鉅額款項之理,且上開匯款單及轉帳單之日期均為八十九年四月二十日,並非假日,以前揭原告丙○○自陳之工作性質而言,亦鮮有於工作之日髓身攜帶鉅額款項之能,原告丙○○所述與常情有違﹔又關於其所持有四張支票票面額與匯款轉帳數額之差額,係如何計算利息之情,原告丙○○亦無法敘明,其所述實難憑採。
⑵而就支票未兌現及委託訴訟代理人事宜,原告丙○○陳稱:「周淑琴是一次給
我四張,我是把票據存到銀行,::第一張跳票後,我就順便把另外三張票領出來,我那時有跟周淑琴聯絡,::不知為何發票人要報遺失,周淑琴建議我找曾律師來處理,律師費不是我出的,我約第一張票據跳票後幾天去找曾律師的。」、「我找曾律師處理時,是把這四張票都曾律師看,::」、「在周淑琴這次票貼之前,周淑琴沒有向我借過錢。」等語。衡情,依原告丙○○所陳,其與周淑琴間未曾有金錢往來關係,首次即貸予周淑琴高達三十五萬八千五百元之數額,而於系爭支票不獲兌現後,竟未向周淑琴行使追索權,要求周淑琴償還借款,反依周淑琴之建議,由周淑琴支付律師費用,分別申報權利,訴請毓秀堂公司給付票款及提起本訴,自增訟擾,顯與常情有違。
5、原告丁○○部份:⑴就附表編號十九至二十一部份,原告丁○○陳稱:「周淑琴在去年四月時,因
做生意需要現金週轉,所以拿這張票跟我調現金,所以我拿了票後把錢匯給她,約匯二十幾萬,::因我的匯款單據時間太久找不到,周淑琴的存摺影本是曾律師提供的,我有匯了二筆,但是時間太久,為何分成二筆匯款,我記不清楚。」、「::我是在四月拿到票之後就存入(指世華銀行帳戶),之後第一張票被退票了,我就把全部的票都領出來,事後,周淑琴有打電話給我,我問她為何會退票,周淑琴告訴我,她有委託曾律師處理,我可以去找曾律師。」、「我是在第一張退票後沒多久就去找曾律師處理,律師費是周淑琴出的。」、「我認識周淑琴很久了,我都稱她阿姨::」云云,另陳稱:「我借錢給周淑琴時,我還是學生,但是有半工半讀,所以有存一些存款,這些錢是我的存款,我是從哪個帳戶領出來的,因時間久了,所以我不記得了,我那時半工半讀月薪約二萬五左右,我的薪水都是領現::」、「我現在約有二、三個戶頭,我借給周淑琴的錢是否是從我戶頭領出來的,我也不記得了,因我那時工作領的是現金,所以有時會放在家裡。」云云,並提出周淑琴之存摺影本為憑。
⑵上開周淑琴存摺影本,雖有二筆同為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七日原告丁○○名義之
匯款記錄,然該二筆金額分別為二十七萬八千九十二元、一萬一千四百零八元,均屬計算至個位數之特殊金額,以原告丁○○當時尚屬專科在學學生之身分,此乃非小額之款項,何以有此特殊之交易情形,其均無法敘明。而原告丁○○就此高達二十九萬元款項之來源,由何帳戶提領?等情,亦未能提出說明。
尤有甚者,原告丁○○僅係工讀之學生,與周淑琴又非至親,衡情,亦無率爾將高達二十九萬元之款項,貸予周淑琴以為生意週轉需要之可能,原告丁○○所述,顯亦與常情大相逕庭,殊不足採。
⑶再者,以原告丁○○將工讀所得存款,借予周淑琴週轉,遇此系爭支票不獲兌
現之情,衡情,亦當要求周淑琴償還借款,實無捨此簡易方式,而聽從周淑琴之建議涉入訟爭之理,原告丁○○之舉實與常情不符。
6、承上所述,綜酌原告所提上開證據資料,及原告本人到庭之陳述,顯然可知原告分別取得系爭支票之情,均與常情有悖,殊不足採。被告抗辯原告均係無相當對價而分別取得系爭支票乙節,堪信為真。
7、按,無對價或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票據者,不得享有優於其前手之權利。票據法第十四條第二項定有明文。原告等人既無相當對價而分別取得系爭支票,自不得享有優於渠等前手、即周淑琴之權利。
(三)系爭支票經毓秀堂公司簽發後,已經被告持有後,始又為周淑琴所得取等情,已如前述,是以被告與周淑琴間,自應依其內部原因關係而定票據權利之歸屬。就此,原告係主張被告與毓秀堂公司商品之買賣無關,本件係多重買賣,系爭商品由被告或麗嬰公司賣予周淑琴,嗣周淑琴將之轉賣予毓秀堂公司,被告係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八日與周淑琴商定,周淑琴向被告進貨十二萬件,每件單價十五元,周淑琴已先行交付訂金三十萬元,並於同年二月一日出貨前囑其助理顏有志將九十萬元款項,分二筆匯入被告帳戶云云。被告則否認其與周淑琴間有買賣關係存在及收受價款一百二十萬元之情,而抗辯其欲出售麗嬰公司乙批存貨,透過訴外人莊明祥尋找買主,乃由莊明祥、周淑琴仲介,銷售予毓秀堂公司,莊明祥、周淑琴僅為本件交易之中間人,非真正之貨主等語。經核:
1、如前述,系爭支票係經被告持有後,始又為周淑琴所取得,而被告復否認其與周淑琴間存有買賣關係,則原告主張周淑琴對被告享有票據權利,自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
2、原告雖提出被告書寫之便箋影本一份及匯款單影本二份為憑,惟由該便箋之內容,與兩造各自所主張成交之交易條件均不同之點觀之,可知該便箋所載僅係交易過程談論之條件,其內容亦無任何有關買方即周淑琴之記載。而原告所提出之匯款單係訴外人顏有志所為(二筆分別為五十萬元、四十萬元),亦不足認定此筆款項即為周淑琴欲支付被告之買賣價金,另原告亦未能舉證周淑琴確有交付所謂買賣訂金三十萬元之事實,其主張系爭商品由被告或麗嬰公司賣予周淑琴乙節,即難憑採。至於原告所舉證人、即甲○○之兄周文忠雖證述系爭商品是周淑琴直接賣貨給毓秀堂公司等情,惟周文忠僅因周淑琴之請求至毓秀堂公司幫忙搬貨,關於貨物來源、接洽情形,其均無所知,自無從證明周淑琴與被告有何關係。
3、又被告主張本件商品係由被告委託貨運公司運送至毓秀堂公司,送貨單係由被告簽名之情,亦據其提出送貨單、對帳單影本為證,此部份並為原告所不爭執(原告係主張送貨單乃依周淑琴指示所作),堪信為真。則參酌該商品係由被告逕行運送至買受人處,以及系爭支票已經被告持有後復行外流之情,衡諸一般交易常情,本件顯非多重次買賣關係,其法律關係之性質應屬民法第五百七十六條所規定之行紀,而行紀者,應向委託人請求報酬,自不得對委託人主張其為交易之當事人。而原告又未能舉證證明,周淑琴有何原因關係,得對被告主張系爭支票之票據權利,其主張周淑琴為票據權利人,自難肯認。
五、綜據上述,原告係無相當對價而分別取得系爭支票,不得享有優於渠等前手周淑琴之權利,而周淑琴不得對被告主張系爭支票之票據權利,是以,原告亦無由對被告主張渠等就系爭支票之票據權利存在。從而,本件原告訴請確認渠等分別所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支票,票據權利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詳予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二十六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B法官施月燿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五日~B法院書記官謝文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