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0年家聲字第8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終止收養關係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家聲字第80號聲請人髙 伍芳 上列聲請人聲請許可終止與第三人髙 忠勤 間收養關係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聲請終止與第三人 髙忠勤 (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三日死亡)間之收養關係應予許可。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人主張:聲請人髙伍芳於民國60年8月5日為第三人髙忠勤及 曾秀鳳 共同收養,嗣髙忠勤與曾秀鳳於72年3月22日離婚, 髙忠勤復 於92年4月23日死亡,聲請人希求能認祖歸宗,並回復原住民身分,爰聲請許可終止收養關係等語。
二、按養父母死亡後,養子女得聲請法院許可終止收養關係;法院認終止收養顯失公平者,得不許可之,民法第1080條之1第1、4項定有明文。
三、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戶籍謄本3份為證,並經聲請人到庭陳述明確,有本院100年4月28日訊問筆錄附卷可憑,審酌聲請人 陳明 : 高忠勤 並無其他子女等語,及其已死亡多年,堪認聲請人終止與髙忠勤之收養關係,回復其與本生父母之關係,並無顯失公平之情形。是本件聲請應予許可並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4月29日
家事庭法官趙家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0年4月29日
書記官簡慧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