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雄小字第430號
原 告 陳姿伶
被 告 有象文化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維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退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4月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參仟捌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一○三年
三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小額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但書
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給付新
臺幣(下同)13,850元及自民國103年1月17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103年4月3日
言詞辯論期日,就利息部分減縮請求,聲明為:被告應給付
原告13,8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經核其性質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
聲明,揆諸首揭規定,與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前以新臺幣(下同)13,825元之代價,向被
告購買原訂於102年8月24日在高雄國家體育場舉辦之「大
高雄超級搖滾日」演唱會票券7張,嗣因主要演出團體「史
密斯飛船」取消演出,被告遂於102年8月19日在官方網站
宣布不欲參加系爭演唱會之購票者,可辦理全額退費,並承
諾於102年9月30日前將購票款及郵寄費用匯入購票者之帳
戶。詎原告按被告公布之退款辦法,於102年8月23日郵寄
票券正本及存褶封面影本予被告後,被告卻遲未退還上開款
項,嗣後被告又於網站上宣布款項將延至102年10月13日前
方行匯入,惟迄今仍未退款。兩造間之系爭演唱會契約業經
合意解除,被告自應負回復原狀之義務,依民法第259條返
還原告已付之票款13,825元,並依其承諾退還郵資25元,並
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有象音樂季之大高雄超級搖
滾日票券7張之照片、被告在官方網頁及臉書公告退款事宜
之列印資料等為證(參本院卷第3頁至第7頁),經本院核
對無訛,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有
何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
用第1項規定,視同對原告主張之前述事實自認,本院依上
開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
㈡按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互負回復原狀之義務,民法第
259條定有明文。查原告與被告締結系爭演唱會契約後,既
因主要演出團體變更,經被告表示願全額退費,原告亦向被
告申請全額退費,兩造間即已合意解除系爭演唱會契約,是
原告本於契約解除後之回復原狀義務及被告之退款承諾,請
求被告退還票款13,825元及郵資25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即103年3月11日(送達回證參本院卷第20頁)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
四、綜上所述,原告基於兩造契約解除之法律關係及退款約定,
請求被告給付13,850元及自103年3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
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3年4月14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呂佩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4月14日
書記官王壹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