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沙簡字第22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琮琪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
偵字第55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陳琮琪竊盜,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又竊盜,累犯,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陸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所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陳琮琪前於民國100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案件,經本院於100年7月25日以100年度訴字第1526號
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於101年8月10日縮短刑期出監而執
行完畢,另有多次竊盜之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詎被告正值青壯,竟不思以正當途徑
獲取所需,率爾竊取他人財物,輕忽他人財產法益,所為實
有不該;兼衡被告自陳其為高中肄業,家庭經濟小康,職業
為工(見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暨參以被告犯罪手段尚屬
平和,所竊得財物價值非高,犯後尚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
,素行不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暨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
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3年4月14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官林芳如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103年4月14日
書記官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興股
103年度偵字第5501號
被告陳琮琪男3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中市○○區○○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琮琪前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罪,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
1年確定,入監執行,於民國101年8月10日執行完畢。詎猶
不知警惕,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先於102年11月4日
上午7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臺中
市○○區○○路000巷00號旁中和土地公廟,竊取青銅製香
爐1只(重約12公斤)得手,逃離現場,並前往臺中市○○
區○○路0段000巷00號對面「勝豐資源回收場」販售該竊得
之香爐予不知情之 陳渝潔 ,得款新臺幣(下同)960元;復
於同年月7日騎乘前開機車前往上址土地公廟,竊取青銅製
香爐1只(重約2.4公斤)得手,逃離現場,並前往上址「勝
豐資源回收場」販售該竊得之香爐,得款192元。嗣經警前
往勝豐資源回收場清查販賣人之登記資料,發覺有異而追查
查獲。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琮琪於警詢及本署偵詢時坦承不
諱,核與被害人即中和土地公廟會長 林瑞德 指述之情節相符
,並經證人即勝豐資源回收場負責人陳渝潔於警詢時證述在
案。復有員警職務報告、刑案現場測繪圖、犯罪現場及銷贓
處所蒐證照片、資源回收業買入登記表相片等附卷可稽,事
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所涉
2次竊盜犯行,其犯意各別,應分論併罰。又被告前犯違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罪,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入監
執行,於101年8月10日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
錄表可參,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
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
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華民國103年3月28日
檢察官張曉雯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3年4月1日
書記官黃仲薇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