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103年度桃簡字第172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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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桃簡字第172號
原   告 普騰預拌混凝土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科元
被   告  灃碩 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慶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3月3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萬伍仟參佰貳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
零二年六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向原告購買預拌混凝土,原告依約送達至被
告指定處所後,被告就其積欠原告貨款新臺幣(下同)305,
326元,並簽發同面額如附表之支票1紙(下稱系爭支票)
予原告,嗣原告持有系爭支票,並經遵期為付款之提示,詎
因被告存款不足之理由而被拒絕,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提
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
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支票暨退票理由單各1紙
為證,核閱無訛。且被告經本院合法之通知後,既未於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視同
自認,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
五、按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執票人於票據法第
130條所定提示期限內,為付款之提示而被拒絕時,對於前
手得行使追索權;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
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
計算,票據法第126條、第131條第1項、第133條分別定
有明文。經查,原告執有被告所簽發之系爭支票,發票日為
民國102年6月27日,原告於102年6月27日為前開發票日
遵期為付款之提示後,因被告存款不足而被拒絕未獲兌現,
揆諸上開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清償系爭支票債務。又本
件系爭支票之提示日為102年6月27日,是原告自得請求自
提示日起按年息6%計算之遲延利息,自屬有據。
六、從而,原告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如主文第
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6款,適用簡易程序
所為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就被告
敗訴之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3年4月15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何宗霖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4月15日
書記官沈佳螢
附表:
┌─┬─────┬──────┬─────┬───────┬─────┬───────┐
│編│支票號碼│發票人│票面金額│發票日│付款人│提示日│
│號│││(新臺幣)│(民國)││(利息起算日)│
│││││││(民國)│
├─┼─────┼──────┼─────┼───────┼─────┼───────┤
│01│FA0000000│灃碩營造工程│305,326元│102年6月27日│龜山鄉農會│102年6月27日│
│││股份有限公司│││信用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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