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3年度北簡字第812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3年度北簡字第812號
原   告 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盧正昕
訴訟代理人  洪婕翎
       林紀威
被   告  陳斌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3年4月1日言詞辯
論終結,同年月15日下午4時在本院臺北簡易庭第2法庭公開宣
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陳秀貞
        書 記 官 曾東竣
        通   譯  廖湘筠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及其事實理由要領,
記載於後: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貳萬肆仟陸佰玖拾元,及其中新臺幣
貳拾柒萬壹仟伍佰捌拾元自民國一百零二年七月十八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陸佰參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肆拾貳萬肆仟陸佰玖拾元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1年10月6日與原告訂立小額
循環信用貸款契約,依約被告得以GEORGE&MARY現金卡為工
具,在新臺幣(下同)60萬元之額度內循環使用,利息按年
息18.25%計算,自借款日起,以35日為還款週期,如未依約
履行,即喪失期限利益,延滯期間按年息20%計付利息。詎
被告自102年7月17日起即未依約給付,共計積欠424,690
元未償(其中本金部分為271,580元及未收利息部分為153,
110元),依上開約定,其債務應視為全部到期,原告自得
依上開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
金額及利息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抗辯:其就積欠原告借款未償之事實,不予爭執,惟其
曾申請債務協商,並與包括原告在內之債權銀行達成分期還
款協議,其已依協議書履行30餘期,還款金額達10餘萬元,
原告請求之本金金額應非40餘萬元,而被告現雖無力清償,
然願與原告協商還款方式繼續清償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
駁回。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小額循環信用貸
款契約、放款歷史交易明細查詢、交易記錄一覽、協議書及
無擔保債務還款計畫各1份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原告之
主張,堪信為真。被告雖抗辯其曾申請債務協商,並與包括
原告在內之債權銀行達成分期還款協議,其已依協議書履行
30餘期,還款金額達10餘萬元,原告請求之本金金額顯然有
誤等語。惟查:被告對任一債權銀行如未依協議書清償,未
到期部分即視為全部到期,各債務並回復依各債權銀行原契
約約定辦理,被告與各債權銀行簽訂之協議書第3條定有明
文,被告就其嗣未依協議書清償,既不加爭執,依上開約定
,原告即得依原契約約定辦理。而依民法第323條規定,被
告所提出之給付,應先抵充費用,次充利息,次充原本,被
告依協議書履行所提出之給付,原告以之先抵充利息,核無
不合,抵充後,被告積欠之本金金額仍為271,580元,被告
抗辯其已清償10餘萬元,原告請求之本金顯然有誤,尚非可
採。至有無資力償還,乃係執行問題,不得據為不負履行義
務之抗辯(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1733號判例意旨參照),被
告此部分抗辯,亦不足採。從而,原告依上開契約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規定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宣告被告於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
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曾東竣
法官陳秀貞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4月15日
書記官曾東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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