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沙簡字第17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清本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
偵字第76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葉清本竊盜,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所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葉清本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
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率爾竊取他人財物,輕忽
他人財產法益,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其始終坦承犯行,事後
亦已將所竊得財物返還告訴人 王聰琪 ,並已與告訴人達成和
解等情,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及和解書各1份在卷可按,暨參
以被告罹患肢體、聲語之輕度障礙,經鑑定為中度之多重障
礙者,此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影本1份在卷為憑。兼衡
被告犯罪手段尚屬平和,所竊得財物價值非高,犯後尚能坦
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按被告前
於民國81年間,因涉犯竊盜案件,經本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6月,緩刑2年確定,業已緩刑期滿,而緩刑宣告未經撤銷,
其刑之宣告失其效力),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附卷可稽。念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本罪,犯後態度尚佳,
且已將竊得之財物返還與告訴人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情,
業如前述,是被告經此科刑之宣告,自當知所警惕,而無再
犯之虞,本院認尚無逕對被告施以短期自由刑之必要,自可
先賦予被告非在監之適當社會處遇,以期其能有效回歸社會
,故對被告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另諭知緩刑2
年,以啟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3年4月14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官林芳如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103年4月14日
書記官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止股
103年度偵字第7697號
被告葉清本男4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葉清本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3年3月2日18時45
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至臺中市○○區
○○路00號、王聰琪所經營之仲信超市大賣場,趁王聰琪未
及注意之際,徒手竊取貨架上之藥酒1瓶、強力膠1瓶、秋刀
魚罐頭1盒、雞肉罐頭1盒及腰果1包(共價值新臺幣333元)
,得手後,將上開物品藏放於隨身攜帶之購物袋內,未經結
帳,於離開賣場門口之際,為王聰琪發現報警處理,而為警
當場逮捕,並扣得其所竊得之上開物品(已發還)。
二、案經王聰琪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葉清本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坦承
不諱,並經證人即告訴人王聰琪於警詢時指述綦詳;復有員
警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
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及現場照片8張等在卷可稽
。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
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華民國103年3月13日
檢察官王捷拓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3年3月19日
書記官林淑娟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